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58號
- 再審原告
- 凡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於97年4月23日收受本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其於9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貨櫃運送(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之情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關於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106、107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113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但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海商法第106、107、113條之規定與本件均無涉,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原判決已認定,本件稻米受潮受損之主要原因為再審原告於裝櫃時,未保持空氣環流暢通所致。但再審原告該次委託運送之貨櫃共有七只,共有其中二只貨櫃之泰國米受損,而系爭泰國米均係以相同之方式堆存放裝櫃,若係因再審原告之包裝或堆存方式不當而造成貨物溼損,則當全部七只貨櫃之稻米全部受損,而非僅其中二只貨櫃受損。
㈢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稻米受損係因再審原告裝載不當,又稱「可能造成黏米受潮損壞的原因有很多。可能為裝櫃後陸上運輸不當?可能為海上運送未盡保管、看守之注意義務?‧‧‧顯已無從送鑑定。」。原確定判決對造成稻米溼損之原因前後不一,自不能遽而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訴之聲明:
⒈本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認定「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若法院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判決有影響時,亦得認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則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三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論述整裝整拆(CY /CY)之方式運送時,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引用與本件無關之海商法第 106、107及113條,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查,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論述係引用海商法學者楊仁壽教授之見解,並非依海商法第106、107、113 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就貨物之短少、損壞負舉證之責,此觀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記載『㈡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查系爭載貨證券載有:「整裝整拆(CY/CY)」、據告稱包含、(SAID TO CONTAIN、、)」及「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存(SHIPPER'S LOAD & COUNT & SEALED)」等保留語句,有兩造不爭執之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之載貨證券),則參諸上開說明,因貨櫃運輸之性質,上訴人並非自行裝載系爭貨物於貨櫃內,系爭貨櫃亦非由上訴人所封存,上訴人自無從探知貨櫃內系爭貨物之狀況,從而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被上訴人如欲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損部分負責,此時即應就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櫃及上訴人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自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託運之貨櫃有七只,僅其中二只發生貨物溼損,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貨物溼損之原因為再審原告於裝櫃時未保持空氣環流暢通所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責,遑論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主張已不可採,縱有錯誤,依上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稻米受潮損壞之原因為再審原告裝載不當所致,又認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前後論述矛盾,不能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云云。但依首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於判決顯有影響時方屬之,關於事實或證據之認定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