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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原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決議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為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洪若鑫證言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涉嫌詐欺誣告,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再審事由云云,雖據提出聲明書、轉讓書為證,惟再審原告未主張前開犯行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依前揭條款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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