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91號
- 再審原告
-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決議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為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洪若鑫證言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涉嫌詐欺誣告,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再審事由云云,雖據提出聲明書、轉讓書為證,惟再審原告未主張前開犯行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依前揭條款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