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超過新台幣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依喬信公司之指示擔任桃園市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31,000元,曾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分別為系爭管委會墊付零用金6,010元、7,174 元,合計13,184元。詎喬信公司未經預告,突於96 年1月14日由其桃園辦事處經理董治安以口頭通知開除甲○○,並要求甲○○於次日辦理交接手續,甲○○於當晚即打電話向喬信公司申訴,但未獲置理,喬信公司復於96 年1月15日將甲○○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顯係蓄意造成甲○○曠職,而惡意拒絕給付資遣費,其違法解僱甲○○,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並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喬信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甲○○薪資31,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甲○○墊付之零用金13,184元,及賠償甲○○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喬信公司應給付甲○○:⑴15,000元(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25,833元(即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及自9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自96年10月1 日起至喬信公司同意甲○○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1,000元,第1次給付日期為96 年11月1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13,184元(即代墊之零用金);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喬信公司應再給付甲○○23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甲○○慰撫金20萬元;對於喬信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喬信公司則以:其於94年間因經營問題,與訴外人旭陞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陞公司,原名稱喬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信人資公司)協議,將部分員工轉任旭陞公司,並以人力派遣方式,由該轉任員工繼續執行原任職於喬信公司之職務,由旭陞公司負擔該員工每月基本工資,其餘差額則由喬信公司以獎金方式補足,甲○○亦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轉任旭陞公司,是兩造自94年7月1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甲○○於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職務期間,屢經系爭管委會反應甲○○就財務支出核銷不清,且甲○○於頤和園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供錯誤資訊,致該會議決議違法變更公共設施用途,顯見甲○○無法勝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職務,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甲○○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喬信公司遂於96年1月8日做成人事命令,將甲○○調離原職,並以口頭及公告方式通知甲○○,該人事命令並於96 年1月15日生效,詎甲○○自96 年1月15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喬信公司曾數度發函通知甲○○返回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均未獲回應,喬信公司乃於96年1月18日以甲○○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甲○○解僱。又甲○○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時,係請求喬信公司給付資遣費,顯係向喬信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喬信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予甲○○之義務。又甲○○於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期間,並無為系爭管委會墊付零用金之情事,是甲○○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喬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喬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喬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甲○○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喬信公司,並依喬信公司之指示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職務,月薪31,000元,嗣於96年1月15 日與訴外人己○○辦理業務移交,由己○○接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職務等情,有約定書及服務志願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喬信公司雖抗辯甲○○已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旭陞公司,喬信公司僅係勞動派遣關係之要派公司,故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人員派遣合作契約書、勞動派遣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40頁);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上開人員派遣合作契約書係喬信公司及旭陞公司於94年6月1日所簽訂,其第2 條關於權利義務約定:「甲方(指喬信公司)對派遣員工之權利義務:現場工作之排定、管理、升遷、調薪、調職、獎金、休假、教育訓練、制服等,並得由甲方現場管理單位或甲方業主建議之。乙方(指喬信人資公司)對派遣人員之權利義務:招募、工資及發放作業、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資遣費、解聘等由乙方負責」,第4 條關於工作地點約定:「甲方須於員工派遣前明確告知乙方所需派遣人員之工作地點,如派遣期間甲方須派遣人員轉變工作地點,需事先告知乙方並取得被派遣人員之同意」,第7 條關於派遣人員之工資發放約定:「…甲方應於審核無誤後於次月五日前,一次全額支付服務費用至乙方指定帳戶」,第10條關於工作規章約定:「派遣員工於原訂之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內,由甲方依相關規定管理之,以利派遣任務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乃係以旭陞公司為派遣公司,喬信公司為要派公司,而由旭陞公司負擔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雇主義務,喬信公司對派遣員工則僅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 ㈡喬信公司雖抗辯其依上開人員派遣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部分員工轉任旭陞公司,已事先與各區主管協商,再由旭陞公司負責辦理員工團體說明會及簽約事宜,甲○○有於說明會與會人員簽名單(下稱系爭簽名單)上簽名,且簽署勞動派遣契約,足證甲○○已同意自94年7月1日轉任旭陞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簽名單、勞動派遣契約及人事政策會議團體協商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69至172頁)。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勞動派遣契約及簽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2、194頁),惟主張當時係為選擇勞退新、舊制而於該等文書簽名,且簽名時,上開勞動派遣契約關於公司名稱均為空白等語。經查: ⒈依喬信公司所提甲○○於94 年7月間所簽訂之勞動派遣契約(下稱系爭勞動派遣契約)固記載:「立契約人:喬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合約,由甲方派遣乙方至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主任的職務,甲乙雙方並同意在本合約的誠信原則下,遵守以下相關約定:第1 條:身份認定:合約明確界定乙方為甲方專屬之派遣性員工…第4 條:工作期間:本合約之工作期間自94 年7月1日起生效…第6條:權利義務:甲方聘用乙方擔任職務,聘用後工資、醫療、撫恤、資遣、退休、職災補償及政府的相關法令執行由甲方負責,而工作內容專業、升遷、調薪、調職、獎金、休假、教育訓練由現場工作單位負責,考核由乙方及現場工作單位依據權責各自負責…」(見本院卷第119頁)。 ⒉證人廖國鼎雖在本院到場證稱:「曾經任職在喬信人資公司,自94年6月到95年5月止,擔任人事主管」,「(喬信公司之員工)有(集體轉任至喬信人資公司),94年5、6月開始進行團體協商,由各案場主管先到台北跟被上訴人(指喬信公司)進行團體協商,協商後各案場主管再回去各案場與員工進行協商。各案場主管與被上訴人協商的結果就如契約書所載內容,再由各案場主管帶回契約書給各員工個別簽名,程序上是先給員工簽名再拿回來由喬信人資公司用印,亦即員工簽名的時候契約書上甲方的公司名稱是空白的」,「(系爭簽名單)是各案場主管與各員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的簽名,是案場主管連同契約書繳回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沒有發書面通知,是用口頭通知各案場主管,沒有口頭通知全部的員工,各案場的主管再向下佈達」,「(我)沒有(參與團體協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然證人廖國鼎既未實際參與各該團體協商會議,實難僅憑其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甲○○確曾參與上開團體協商會議及同意轉任旭陞公司之事實。 ⒊證人丙○○在本院到場證稱:「93年9月到97年5月止(任職於喬信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車輛進入管制」,「(系爭簽名單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為什麼簽名,)時間很久不記得了」,「沒有聽過(喬信人資公司)」,「沒有聽說過(喬信公司曾告知全體員工將轉任至喬信人資公司之事)。我從任職到離職都是受僱於喬信公司」,「(喬信公司)有(讓員工選擇勞退新制)。當時被上訴人(指喬信公司)有請我們簽文件,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簽什麼表格」,「沒有參加過(團體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0至203頁之勞動派遣契約書)是我簽的,不記得為什麼簽這份文件。因為我識字不多,簽文件的時候都是由被上訴人說明,我不記得被上訴人當時告訴我為什麼要簽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又證人丁○○證稱:「96 年3月以前是任職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聽過喬信人資公司)」,「(系爭簽名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在選擇勞退新舊制的時候簽的,簽名是代表要選擇新制」,「沒有看過(人事政策協議團體協商)」,「沒有(參加過團體協商)」,「沒有(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轉任至喬信人資公司)」,「沒有(與喬信人資公司簽約)」,「沒有(到台北參加說明會、協商會議)」,「(系爭簽名單)是(桃園辦事處行政助理小姐拿去頤和園社區櫃台要求每個員工簽名)的」,「(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之勞動派遣契約)是(我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契約上第1 頁及最後1頁甲方的公司名稱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 頁)。足證喬信公司及喬信人資公司並未在頤和園社區與喬信公司之員工進行轉任公司之團體協商會議,甲○○於系爭勞動派遣契約及系爭簽名單上簽名,乃係為選擇勞退新制所為,而非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轉任喬信人資公司,且甲○○簽訂系爭勞動派遣契約時,該契約上就公司名稱均為空白,是亦不能僅憑甲○○簽訂系爭勞動派遣契約一節,即認甲○○有與喬信人資公司(即旭陞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喬信公司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4年6月30日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㈢查甲○○自93 年4月5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喬信公司,自94年6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旭陞公司,其薪資係部分由喬信公司支付,部分由旭陞公司支付等情,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21、90、157、173 至183頁)。惟查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支付資料,顯係喬信公司及旭陞公司為配合彼等所簽訂上開人員派遣合作契約書約定所為,而依甲○○之上開存摺所示,並無法自該存摺之形式外觀得知甲○○每月所受領之薪資,有部分係由旭陞公司所支付,是尚難據此即足認定甲○○確有同意自94 年7月1日起轉任旭陞公司之事實。 ㈣查甲○○曾因本件勞資糾紛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喬信公司為此於96年2月7日以(96)喬字第020701號函覆甲○○(副本送桃園縣政府),內載:「…台端任職本公司承攬社區總幹事一職,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業務,因不符合約及業主酬求,並危及本公司與該社區年度續約事宜,經本公司主管查察屬實後,於96年1月8日通告台端及業主職務調動並辦理業務移交後於同月15日生效。但台端於15日未完成業務移交即自行離去,次日亦未依規定回公司報到或辦理請假手續,經本公司多日聯繫均不回應,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本公司不得已於1月23 日發函通知…期間本公司並無遣散或開除台端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32 頁),顯見喬信公司迄至96 年1月23日仍認甲○○係其所屬員工。又倘甲○○確自94年7月1日起即轉任旭陞公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早於94 年6月30日即告終止,則衡諸常情,喬信公司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照理應於本件勞資爭議發生之始即予提出,然喬信公司自96年5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後迄至97年9月19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不否認甲○○於96年1月14日前係受僱於喬信公司之事實,甚且於本院97 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甲○○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旭陞公司,但)喬信公司與旭陞公司合作,由後者作人力派遣,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直至97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辯甲○○已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旭陞公司,兩造間自是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迄至96年1月14日止,甲○○仍受僱於喬信公司。 五、甲○○主張喬信公司無故於96 年1月14日將其開除等語,惟為喬信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甲○○有不適任情事,乃於96年1月8日作成人事命令將甲○○調職,並以口頭告知及張貼公告明示於同年月15日生效等語。經查: ㈠據喬信公司所提96年1月8日(喬信)人管字第960108號人事命令單及通告所載,喬信公司固係將甲○○由原擔任之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職務改派為機動支援職務,而由訴外人己○○接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並於96 年1月15日生效(見原審卷第79、80頁),惟喬信公司自認上開人事命令僅係該公司內部作成之文書,並未送達予甲○○(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證人戊○○固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頤和園(社區)上一任主委,任職期間94 年12月1日到95年11月30日,當時原告是任社區總幹事,原告(指甲○○)是96 年1月離職,我不清楚原告離職原因,依據公告所載原告是另有派任,非解雇,交接時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反面),然依上開證詞,亦不足據以證明喬信公司有於96年1月14 日前將上開人事命令告知甲○○,及甲○○於該日之前已知悉該人事命令及公告之事實,故尚難憑此即得為有利於喬信公司之認定。 ㈡證人己○○固在原審到場證稱:其係經報載而應徵喬信公司之員工,自96年1月15日起受僱於喬信公司;其於96年1月14日參加系爭管委會會議,當天甲○○也有參加,然僅討論社區社務,並未討論甲○○之離職或交接事宜,於會議結束後,喬信公司之經理要求甲○○馬上辦理交接,甲○○有問理由,其不知彼等二人當時之談話內容,然於翌日即與甲○○辦理交接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則依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喬信公司有於96 年1月14日要求甲○○辦理交接事宜,然尚不足以認定甲○○及系爭管委會均已事先知悉上開人事調動情事,是喬信公司執此抗辯甲○○確已事先知悉上開人事命令及公告內容云云,亦不足取。 ㈢查旭陞公司於96 年1月15日即申請將甲○○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0 頁),且為喬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則倘喬信公司於96 年1月15日僅係對甲○○作職務調動,焉有於是日即通知旭陞公司辦理退保事宜,是甲○○主張喬信公司係於96年1月14日無故將其解僱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喬信公司雖抗辯甲○○於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時,已請求喬信公司給付資遣費,足認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惟亦為甲○○所否認。經查甲○○於96 年1月30日因本件勞資爭議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此有桃園縣政府96 年2月1 日府勞資字第0960037926號函附勞工申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依該申訴書「經過及理由」欄所載:「於1/14 日晚上開完管委會後,於22:30時被貴公司(指喬信公司)桃園市辦事董治安先生以喬信公司名譽(應係『義』之誤寫)下令本人被開除,並不得整理私人物品,本人於22:50 離開,隔日辦理交接」,已明白表示係遭喬信公司解僱,甲○○因而請求喬信公司給付資遣費,要難憑此即謂甲○○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條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是喬信公司執此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云云,殊不足取。 六、喬信公司雖另抗辯甲○○自96 年1月15日起即未至喬信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業經喬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亦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查甲○○係於96 年1月14日遭喬信公司非法解僱,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喬信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甲○○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喬信公司應自翌(15 )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㈡喬信公司雖曾先後於96年1月20日、同年2月7日、同年4月18日發函予甲○○,然依上開函文所載,分別係催告甲○○辦理離職其他行政手續、告知已於96 年1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要求甲○○說明於任職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期間之職務上處理事宜(見原審卷第81、82、132 頁),均非向甲○○表示願受領勞務之意思,而催告甲○○提供勞務,是尚難依上開函文所載,即認喬信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告終了。 ㈢喬信公司既應自96 年1月15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前揭規定,甲○○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甲○○自96 年1月15日迄今雖未向喬信公司提供勞務,然並不該當於曠職,是喬信公司固於96年1月18日以甲○○自9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甲○○簽報革職,並先後於96年2月7日、97年5月6日發函予甲○○,通知甲○○已遭喬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2、83 頁),然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七、喬信公司雖又抗辯甲○○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有帳目核銷不清、提供錯誤資訊,致頤和園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違法決議、私自出租車位等怠忽職守之情事,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並提出頤和園社區94年5月份、94年9月份、95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95 年11-12月零用金記錄、收款單據、會議紀錄(以上見原審卷第66至76頁)、97 年度桃簡字第866號答辯狀、頤和園社區住戶信函(以上見本院卷第99至100、141頁)為證;惟亦為甲○○所否認,並主張其無喬信公司所指怠忽職守之情事,亦提出系爭管委會零用金記錄、財務交接清單、車位租賃合約書、移交清冊及96 年1月15日交接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0、48頁)。經查依喬信公司所提上開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零用金記錄所示(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該等財務報表分別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蓋章,且依其所載內容,實無從據以認定有何帳目核銷不清情事;又依上開收款單據所載,固記載「合計至96 年3月,應收3250元,實收1500元,尚欠1750元」(見原審卷第71頁),然亦不足據以認定該欠款係因甲○○帳目核銷不清所致;又頤和園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將三溫暖改建為健身房,健身房作為倉庫案」之決議,係由系爭管委會提案,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且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2 頁反面),而觀諸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項提案係依甲○○所提供之資訊所作成,是喬信公司執此抗辯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並不足取。退步言之,縱認甲○○於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期間確有喬信公司所指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然喬信公司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該情事之日起30日內向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因此即當然終止。依上所述,喬信公司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甲○○請求喬信公司給付之款項部分: ㈠關於薪資部分: ⒈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部分: 喬信公司抗辯其就甲○○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薪資,扣除96 年1月份之勞、健保費用後之餘額12,919元,已於96 年1月12日匯至甲○○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轉帳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甲○○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喬信公司給付96年1月15日之薪資1千元(計算式為:31,000×1/31=1,000),及自96年2月11日 ( 即96年1月份薪資發薪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之薪資部分: ①喬信公司自96 年1月15日起對甲○○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甲○○自得請求喬信公司給付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之薪資238,700元(計算式為:31,000×7+31,000 ×21/30=238,700)。是甲○○ 就此部分請求喬信公司給付237,66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甲○○起訴時係請求喬信公司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薪資135,500元(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88號卷第3頁),嗣於96年7月30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自96年6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見原審卷第53頁),是甲○○就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薪資140,533元(計算式為:31,0004+31,00016/30=140,533)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23日(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88號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97,134元(計算式為:237,667-140,533=97,134)部分,請求自上開追加請求書狀送達翌日即96 年9月7 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自96年9月6日起至喬信公司同意甲○○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資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喬信公司就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 日匯入甲○○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7頁倒數第2行),是甲○○請求喬信公司給付自96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25,833元(計算式為:31,000×25/30 =25,8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自96 年10月1日起至喬信公司同意甲○○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資部分,請求喬信公司自96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31,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加付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代墊款部分: 甲○○主張其曾於95 年12月及96年1月間分別墊付系爭管委會之零用金6,010元、7,174元合計13,184元等語,並提出交接資料及零用金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惟為喬信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開交接資料所載,甲○○於96 年1月15日與己○○辦理交接時,已於該交接資料上載明:「零用:12月預墊21,010元,元月預墊7,174 元」,該交接資料並經甲○○、己○○及喬信公司之代表董治強簽名(見原審卷第140頁)。 ⒉據證人戊○○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頤和園(社區)上一任主委,任職期間94 年12月1日到95年11月30日…一般社區的零用金是15,000元用來支付雜項的支出,若有不足由總幹事先代墊,等到次月收取管理費時再返還,總幹事代墊款項需有收據及發票經財務委員認可後才可撥款,這些項目都會在財務報表零用金的部分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反面);又證人己○○亦證稱:「…(交接時)原告(指甲○○)有作一表格就是原證六(即上開交接資料),我並沒有去核對零用金原告是否有代墊或是代墊的金額為何,我只是將原告交付的收據收下來,細項我沒有去看,零用金的記錄是後來在電腦檔案中看到的,我在交接之後趕快結報收據,95年12月份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接手是做96年1月、2月,我接手時現金是零元,96年1月的財務報表其中1月15日以前的支出,我是依照原告留存的資料核對報給管委會,…只要原告有收據我都會報上去,我依照收據重新作了一張表格…」,「我是在1 月底結報之前因為沒有零用金所以我沒有支出,之後管委會有撥款下來,…管委會撥下的款項數額是我報上去的金額,…我依照原告收據製作的報表管委會都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復對照系爭管委會96年11月15日頤和園(社)字第961115號函附零用金記錄表所載,95年11-12月之零用金支出合計為21,010元,95年12月-96 年1月之零用金支出合計為7,174元(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則扣除系爭管委會於95 年12月之撥款15,000元,尚不足13,184元,是綜合上開事證,甲○○主張此不足款項係由其先行墊付,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管委會雖於96年11月15日以頤和園(社)字第961115號函覆:「喬信公司甲○○代墊款項事宜,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財報資料並無此項支出。96年元月份喬信公司通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甲○○調任,因尚有部分社務未交接,造成社區作業困難,曾數次通知喬信公司請甲○○至社區處理(含請款事項,未依社區規定附發票或收據證明),該公司稱該員調任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亦聯絡不到該員」(見原審卷第153頁)。然據證人戊○○證稱:「…95 年12月份的財務報表我到96 年1月份才審核蓋章,而且是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去實質做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反面);另證人己○○依甲○○留存之資料所製作之96 年月1份財務報表,亦經系爭管委會審核通過,並已如數撥款,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系爭管委會上開函文否認有由甲○○代為墊款之情事,顯非實在;另喬信公司抗辯其就上開零用金未獲撥款云云,亦非事實,均不足取。故甲○○請求喬信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13,1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慰撫金20萬元部分: 甲○○主張其遭喬信公司未經預告予以解僱,且加諸莫須有之罪名,造成甲○○聲譽受損,精神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18頁);惟為喬信公司所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固患有慢性失眠疑似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然尚難據此即足認定係因喬信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致,是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喬信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喬信公司給付:①1千元(即96年1月15日之薪資),及自96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237,667元(即自96 年1月16日起至96 年9月5日止之薪資),及其中140,533元部分自96 年5月23日起算、其餘97,134元部分自96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25,833元(即自96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及自96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④自96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1,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加付利息;⑤13,184元(即代墊款),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喬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均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喬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