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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台廚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貳佰萬零壹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廚公司)擔任儲備幹部,係於「吊門部」學習,於95年8月22日晚上加班時,才被調派至「水晶板部」工作,且應台廚公司協理楊哲光之要求,與同事劉建宏共同配合操作塗抹膠機,楊哲光協理也在旁觀看被上訴人操作機器,惟因機器有異常聲音,而楊哲光協理一直質問,致被上訴人因操作上開機器而不幸發生左手被捲入該機器內,左手第2、3、4指殘廢之重傷,被上訴人就意外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96年8月23日調查結果,認定台廚公司未於「塗抹膠機」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及傳動輪(滾筒)未設置護罩,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規定;且對於新僱、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該規則於97年9月25日修正,條次已變更為第16條)規定。
㈡上訴人乙○○為台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台廚公司合稱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應依前揭規定設置廠房內之機具設備,且給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違反法律上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殘廢受有重傷,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乙○○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廚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乙○○違反前揭勞動法令及僱傭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殘廢重傷,台廚公司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該當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台廚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台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件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2日事故發生後,多次入院手術,至今仍在醫療中,截至起訴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7,032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目前仍需陸續接受手術治療,未來陸續有手術之費用,暫先請求200,000元,其餘金額暫予保留。
⒉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108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3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第9級殘廢,喪失53.83%之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月薪為24,000元,故月損害額為12,919元(24,000元×53.83%=12,919元)。被上訴人為65年4月18日出生,於96年8月遭被告解僱,故自96年8月起算至60歲(125年4月18日)之退休年齡,尚有28年8個月餘,今僅以344個勞動月(28年×12月+8月=344月)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共計為2,863,546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致左手3指喪失功能,身心遭受重創,醫療過程更是重大折磨,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元,以稍寬慰。
㈣爰起訴請求: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醫療費用437,03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95,90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予以准許,並再扣除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障給付243,600元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89,339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醫藥費用2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267,63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867,639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中醫療費用144,040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因手傷陸續接受醫療、手術治療,自96年10月5日至97年9月25日陸續於馬偕醫院接受醫療、手術之費用共144,040元。並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在144,040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44,040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至台廚公司應徵「倉管部幹部」,經錄取後,自95年7月17日開始在台廚公司擔任「倉管部儲備幹部」,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機械操作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又台廚公司為員工管理曾於93年10月製定「員工需知規章」,所有新舊員工均由公司提示告以規章內容後再由員工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經台廚公司任用後,亦由公司告以規章內容,並於95年7月18日簽名確認。上開規章第2章工作規則即明載:「未具職務或未經授權代理職務之人員,不得擅自調整已被分配之工作,更不得選擇自己喜愛之工作項目...,工作需專心,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因疏忽造成工作傷害,正確使用工具及操作機械,以確保自身的安全及生產品質的優良...。」。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晚上加班時,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允許,擅自操作塗抹膠機,並因心不在焉,疏忽自身安全,造成手部受傷,台廚公司對被上訴人恣意操作機器而造成之傷害,自無過失責任。況且,台廚公司上開塗抹膠機原即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操作不慎而手部遭機械捲入時,亦有啟動該裝置避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被上訴人指責台廚公司上開機械無緊急制動裝置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支出的醫療費用部分,不得請求;退一步言,若其得請求,因被上訴人每月繳納健保費中之60%係由投保單位即台廚公司所繳納,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之60%應扣除,不得請求。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覆稱:整體而言,根據美國醫學會標準,陳先生全身性之永久性障礙嚴程度暨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約為22%,並稱勞動能力損失判定乃依據其目前情況,尚無法預估遠程之治癒程度或恢復完整情況,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有治癒之可能,應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30%,顯然過高。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夫婦2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後,幾乎每日前往探視被上訴人,台廚公司亦仍留用近1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已仁至義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600,000元,亦屬過高。
㈢被上訴人因本身操作機器疏未注意致手部遭機器捲入,縱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金額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被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由健保局支出的醫療費用部分,不得請求;退一步言,若其得請求,因被上訴人每月繳納健保費中之60%係由投保單位即台廚公司所繳納,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之60%應扣除,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附帶上訴駁回。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
㈠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7日起受僱於台廚公司,擔任儲備幹部,並曾至吊門部學習。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晚上加班時,因操作「塗抹膠機」發生左手捲入意外,受有「左手撕脫傷,左手第2、3、4指皮膚及組織缺損」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意外發生後仍繼續在台廚公司任職,迄96年8月1日離職。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3,600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晚上加班操作「塗抹膠機」是否受台廚公司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有無接受關於「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台廚公司之「塗抹膠機」有無設置緊急制動裝置?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比例為何?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內容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晚上加班操作「塗抹膠機」是否受台廚公司之指示?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8月22日),被上訴人係在台廚公司之吊門部門學習,事發當日是台廚公司水晶板部門需要加班乙節,已據證人即台廚公司協理楊哲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而依台廚公司制度,某部門要加班時,公司幹部會問其他部門的人是否願意幫忙加班,當天是水晶板部門要加班,因有加班費可領取,被上訴人乃自願幫忙加班等情,亦經證人即台廚公司水晶板部門組長鄭馬玉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再參以證人即事故當時與被上訴人共同操作塗抹膠機之台廚公司前員工劉建宏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水晶板部門工作,擔任水晶板封邊工作」、「當天是公司加班,水晶板那邊比較忙,協理楊哲光有下來看我們工作流程及負責人員調派,原告是否為水晶板部門的人我無法確認,當天是公司要原告加班的,協理楊哲光叫我及原告去操作壓傷原告的那台機器,操作過程並不是很順利,板子會發出聲音,協理就說壓板子為何會有聲響,這樣會讓板子受損,還沒有壓幾片原告就被機器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事故當天被上訴人係依台廚公司制度於受詢問後自願至水晶板部門幫忙加班,再徵諸被上訴人乃係受協理楊哲光指示而與證人劉建宏共同操作塗抹膠機,於操作機械發出聲響時復經協理楊哲光在旁指正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晚上加班操作塗抹膠機確係受台廚公司指示無訛。
⒉證人楊哲光雖稱被上訴人當天係自行前往,公司未指派或通知員工可至水晶部門幫忙加班,並否認指示被上訴人與劉建宏共同操作塗抹膠機。惟查,證人鄭馬玉英已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的制度是有部門要加班時,公司幹部會問其他部門的人是否願意幫忙加班」,因此證人楊哲光稱公司未指派或通知員工可至水晶部門幫忙加班乙節,與證人馬玉英之證詞顯不相符;而事故當日確係楊哲光指示被上訴人與證人劉建宏共同操作塗抹膠機,亦經劉建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酌劉建宏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現又未在台廚公司任職,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證人楊哲光上開證詞,既有瑕疵,即難憑信,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允許,擅自操作塗抹膠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接受關於「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公司之「塗抹膠機」有無設置緊急制動裝置?
⒈關於安全教育訓練部分:
①按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台廚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接受關於操作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接受訓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經台廚公司任用後,即已告知員工需知規章第2章內容,即「工作需專心,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因疏忽造成工作傷害。正確使用工具及操作機械,以確保自身的安全及生產品質的優良...。」,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簽名確認,證明台廚公司對新進員工已有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云云。惟因上開規章內容係針對一般工作安全事務之提醒,並非針對特定機械即本件事故肇災之塗抹膠機所進行之安全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
④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楊哲光雖證稱台廚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施以關於操作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惟依其於原審證稱:「原告新進公司時就已經會對他施以教育訓練,由各組的組長教導各該組的機器如何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證人楊哲光所謂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僅係機器操作之教導而已。再對照證人鄭馬玉英於原審證稱:「公司的新進員工進入公司時,都會教他們機器的開關、安全鍵鈕在哪裡並告訴他們機器如何操作」、「原告之前就有操作該台機器,我在原告新進期間第一次操作機器時就有教過他」、「我都會告訴員工機器按鈕、開關在哪邊,木板要如何放才會平,做出來才會漂亮,並且會自己操作很多遍給員工看,確認員工會操作後才讓他們自行操作,也會在旁邊看,加以確認」、「被告公司有無原告發生事故機器的操作書面手冊?)應該沒有,因為該機器是很簡單的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亦可知證人鄭馬玉英僅係教授塗抹膠機之操作方法並實際為操作示範而已,此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應施以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容屬有間。
⑤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曾使被上訴人接受關於操作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反之,證人劉建宏亦於原審明確證稱馬組長僅告訴伊如何看板子有無粘好、怎麼接板子及電源在哪裡,無人告知緊急狀況時應如何讓機器立刻停止(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台廚公司經北區勞檢所於96年8月23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定台廚公司對於新僱、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規定之缺失,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北區勞檢所96年8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88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接受訓練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緊急制動裝置部分:
①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又北區勞檢所97年6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10085號函釋,所謂「緊急制動裝置」,係為避免已受傷之作業勞工遭致更嚴重之傷害,故緊急制動裝置之設置功能,應能使該機械立即遮斷動力並能快速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見原審卷第131頁)。因此,機械所設置之裝置需具有前揭功能始得謂為緊急制動裝置。
②查台廚公司之塗抹膠機後方設有一橫桿,下壓或上推可使機器停止,已據上訴人提出該機器照片影本9幀為證,惟證人即事故當時與被上訴人共同操作塗抹膠機之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劉建宏於原審證稱:「...還沒有壓幾片原告就被機器壓到了,壓到之後我有去壓讓機器停止的開關,但是壓了之後機器沒有馬上停。」(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足見該橫桿並未具備緊急制動裝置應有之立即遮斷動力並快速停止運轉之功能。
③北區勞檢所於96年8月23日實施檢查後,亦認定肇災之塗抹膠機未設置緊急置動裝置及傳動輪(滾筒)未設置護罩,違反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45、43條規定,有該所96年8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88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且經原審詢以該所前開函文之認定依據時,該所覆稱:「對於台廚實業有限公司所設塗抹膠機,雖於接料處設有「緊急壓桿」,惟該「緊急壓桿」卻無前述緊急制動裝置之功能(緊急壓桿下壓後,該機械之滾輪仍會轉動),未能立即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認定該機械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亦有該所97年6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1008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
④綜上,台廚公司就其塗抹膠機所設置之緊急壓桿裝置既未具有立即遮斷動力並快速停止運轉之功能,自難以緊急制動裝置論之,因此上訴人辯稱台廚公司之塗抹膠機有設置緊急置動裝置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係以抹膠機之操作甚為簡單,僅需將木片一端放入機器內,將手放開,機器自動將木片送往後方,再由後方人員接下木片即可,且被上訴人放入之木片長度約1公尺左右,實難像其手指距機器約1公尺卻遭拖進機器,足見被上訴人操作時顯有疏未注意手部與機器距離之疏失為據。惟台廚公司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先,且肇災之塗抹膠機乃係以動力運轉之機械,運作時本具有顯著危險,台廚公司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傳動輪(滾筒)未設置護罩,以隔絕機器與手的直接接觸,復經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操作時左手不慎夾入機器內,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比例為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傷後仍繼續在台廚公司工作,且出國旅遊,故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云云,退一步言之,若有減少勞能動力,應僅有減少22%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0%云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確因操作塗抹膠機發生左手捲入機器內之意外,致受有左手撕脫傷,左手第2、3、4指皮膚及組織缺損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重勞調字第50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3頁之證物袋),雖被上訴人於該事故發生後仍於台廚公司工作近1年,以及確有出國旅遊之情事,亦難謂其勞動能力無減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能力無減少云云,即非可採。
②至被上訴人究減少勞動能力多少?經本院再次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函復稱:「㈠根據陳先生之描述及馬偕醫院病歷和診斷書,陳先生於95年8月22日工作中遭塗膠機器壓傷左手手掌導致末端手指的缺損,包括第二、三及四指遠端皮膚和組織的損失,期間共接受了6次的外科手術(腹部皮瓣手術、植皮、死骨清除、手指分開及植皮、手指分開及皮瓣手術、皮瓣修整手術等)以及近6個月的復健治療。陳先生於97年4月1日至本院進行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及勞保殘障級數之評估。復於97年9月16日於馬階醫院進行皮瓣手術後,傷指之外觀與功能沒有明顯改變。」、...「㈢根據美國醫學會殘障認定指引(American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of PermanentImpairmen t),利用永久性殘障嚴重度判定方式,陳先生左手傷害導致第二、三及四指遠端皮膚和組織的損失造成之機能性損害約佔上肢的36%,相當於全身的22%。功能方面之評估結果發現第二、三及四指的遠端及近端指關節活動角度為0,有伸展僵硬之情形,不足以提供手指較具功能性之動作,如握拳和夾捏取等細微動作。㈣整體而言,就美國醫學會的標準,陳先生全身性之永久性障礙程度暨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約為22%。就勞保局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陳先生之障害損失程度為30%。」有台大醫院97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6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③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勞保局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0%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海洋大學輪機工程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左手掌功能健全,惟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影響左手第2、3、4指之功能,認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22%。又本件台大醫院於鑑定時引用之資料雖係美國醫學會殘障認定指引,惟因上開資料係就受傷害之部位造成之機能性損害相當於全身的比例而核算得出,較為客觀而仍得採用,併此說明。
六、查台廚公司經營廚具製造業,乙○○則為台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廚公司變更登記卡1份附卷可稽(見見原審96年度重勞調字第5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乙○○明知雇主對於廠房內具有顯著危險之以動力運轉機具設備,應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設置緊急置動裝置,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6條第1項規定,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竟違反上開規定,致被上訴人於操作機器時左手遭夾入而受有傷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台廚公司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內容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以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台廚公司有支付付60%之健保費用,故亦應依比例扣除健保給付金額60%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非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不能扣除等語。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既非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又台廚公司負擔勞保費用中60%乙節,該公司係依據勞工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所為,縱然屬實,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得依比例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之金額60%。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經查:
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左手2、3、4指受有殘廢重傷,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請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殘廢部位為左手2、3、4指,傷病名稱為左手撕脫傷,自95年8月22日至96年6月29日行數次修補及重建手術,自95 年8月22日至96年8月23日共住院4次,分別是43、8、24、15天;另自95年10月9日至96年8月29日共門診29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7,032元未獲賠償,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0號卷第14頁至第36頁),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互相參核,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之傷害,自96年10月5日至97年9月25日止仍陸續於馬偕醫院接受醫療、手術之費用共144,040元,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4頁),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互相參核,亦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為24,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認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24,000元乙節,亦屬適當。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22%,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280元(24,000元×22%=5,280元)。
⒉查被上訴人為65年4月18日出生,96年8月遭台廚公司解僱,故自96年8月起算至其60歲(125年4月18日)之退休年齡止,尚有28年8月又18日(共計為344月又18日),被上訴人主張以344個勞動月計算,故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206,730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96年8月至98年3月(共20個月):5,280元×20月=105,600元。
②98年4月至125年3月(共27年):5,280元×12月×17.00000000(霍夫曼之係數)=1,10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600元+1,101,130元=1,206,730元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左手3指減損功能,期間共接受了6次的外科手術(腹部皮瓣手術、植皮、死骨清除、手指分開及植皮、手指分開及皮瓣手術、皮瓣修整手術等)以及近6個月的復健治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重勞調字第50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3頁之證物袋),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再核以被上訴人係海洋大學輪機工程系畢業,之前在台廚公司擔任儲備幹部,每月薪資24,000元,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係打零工及幫忙開車等,以及被上訴人於96年度有營利所得及股利憑單共3 筆總計3,565元、投資所得共3筆總計747,470元、無不動產;乙○○係高中畢業,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共8筆總計579,187元、汽車1部及投資所得3 筆總計9,550,000元、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而台廚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廚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重勞調字第5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②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致左手3指減損功能,並接受多次外科手術,其正值青壯時期,遭受此永久性之傷害,而手指又為人活動所必要之部位,手指受傷,許多握、捏、按等細微動作皆無法進行,影響生活甚鉅,堪認被上訴人精神確受有痛苦;再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尚屬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4,202元(計算方法:醫藥費用581,07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06,7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而未上訴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障給付243,600元=2,144,202元)。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給付內容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162元(不含附帶上訴之14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醫療費用144,040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至台廚公司履勘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