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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上訴人
融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超過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35年6月16日出生,自78年1月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間曾於84年1月1日離職,嗣於同年3月15日再度任職,至97年1月8日止,服務已滿19年,且逾55歲。其曾多次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表示欲退休,丙○○均以暫時無法覓得合適人員接替為由予以留任,嗣於97年1月8日,其於工廠內再次向林豐榮表明「不要做了」,林豐榮遂要求其至公司辦理手續,乃自同年月10日起,數度與公司會計丁○○電話聯絡辦理退休事宜,公司初則表示尚須幾日時間,要求其改日辦理,過數日竟以其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予以違法解雇。退步言,縱有曠職3日,惟其既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仍得請領退休金,此乃屬既得權利,不因上訴人事後藉故解雇而受影響,並以原審起訴狀再次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又其自84年3月15日二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起至97年1月8日止,共計服務13年,於退休前6個月內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43,000元,故得請求退休金1,118,000元(計算式:43,000×13×2=1,118,0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應如數給付,並自97年5月11日起計息,併宣告准假執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84年1月1日離職,同年3月15日始再度任職,工作年資應自84年3月15日起算,僅有13年。且被上訴人從未向公司申請退休,縱曾向公司會計人員表明退休之意願,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中午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至同年月11日止,已繼續曠職3日,其乃於同年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遲至勞動契約終止後始提出退休之申請,自有未合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用原審立證方式。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35年6月16日出生,自78年1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油壓技工,至97年1月8日止勞保投保年資為19年,然被上訴人曾於84年1月1日離職,嗣於同年3月15日再次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7年1月8日離開上訴人公司時,已逾55歲,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43,000元,如依年資13年計算,可得退休金1,118,000元(計算式:43,000×13×2=1,118,000),並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薪資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原審卷1第26-32、36頁、卷2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自97年1月8日下午起即未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見原審卷1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97年1月8日中午至同年月11日曠工已達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5、3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因上訴人事後解雇而受影響,爰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118,000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自請退休?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自請退休?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

㈠被上訴人得否自請退休?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此為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為35年出生,自78年1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油壓技工,曾於84年1月1日離職,嗣於同年3月15日再次到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7年1月8日止,其時年逾55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年資應自84年3月15日起算,故僅有13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入勞保之投保年資為19年,有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頁),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會計丁○○詢問可否辦理退休,亦經丁○○予以肯定答覆,有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係同意將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年資為19年,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自請退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8日離職前約1年,數次向上訴人之負責人丙○○表示要退休,但上訴人找不到相關人才,情商其再幫忙,97年1月8日因受丙○○責怪,其表示不要做了,丙○○就叫其去公司寫離職、退休事項,其打電話到公司給丁○○表示要辦理退休,丁○○稱老闆娘交待暫時不讓其辦理上開手續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之,惟據證人丁○○證實被上訴人確曾向其詢問可否退休,經其表示可以,則被上訴人所言先前已向林豐榮自請退休,即非無可能。而被上訴人既知其已符合退休資格,則其於97年1月8日向林豐榮表示不做了,縱未明言退休,衡諸常情,其真意應為表示退休,亦為上訴人所可得而知,此從被上訴人事隔2日即1月10日隨即打電話至公司,告知會計丁○○要辦理退休,嗣後並多次與丁○○聯絡等情,業經丁○○證述及通話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2第21-22頁、本院卷第52、53頁),亦可徵之。再參諸丁○○所言:1月8日被上訴人在工廠發生何事,其不知道,老闆告知被上訴人只做到中午,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如果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叫其不要管,叫被上訴人直接找老闆或老闆娘一節(見本院卷第52、53頁),倘被上訴人果真未曾作退休離職表示即行離去,丙○○何須將被上訴人之事特別交待公司方面猶不知情之丁○○,且若非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欲申請退休,自亦無事先要求丁○○不予理會之需要。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稱其已向上訴人提出退休之申請乙節,應屬真實。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按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其後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並於97年1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作,其真意即為自請退休,同年月10日更向承辦退休、離職之會計丁○○明示退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自同年1月8日離去後無故曠職3日為由,於97年1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不足採,故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業因曠職遭其解僱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1,118,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依13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118,000元,核無不合。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退休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誤為97年5月11 日,因而命上訴人尚應就上開退休金給付97年5月11日至13 日之遲延利息,係屬訴外裁判,僅須廢棄,勿庸改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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