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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所涉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之爭點,核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所任職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以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丁○○係擔任經理一職外,餘皆擔任被上訴人協理之職務,並負責證券投資分析等事務,每月領有固定之薪資外,被上訴人尚於每季發放個人業績薪津(即業績獎金),其計算之方式係以個人當月累積手續費收入為計算之標準,並加計當月管理費收入,被上訴人並固定於每年2月15日、發放上年度10至12月之業績獎金,5月15日發放1至3月業績獎金,8月15日發放4至6月業績獎金,11月15日發放7至9月業績獎金。因上訴人等4人於95年9月間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預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於同年10月間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卻拒絕發放上訴人於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此經上訴人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有未盡力工作、不完全給付勞務等藉口而拒絕給付前開之獎金。而前開業績獎金依例由被上訴人結算後,每3個月給付一次,其性質仍為上訴人服勞務所應獲得之每月報酬,被上訴人就該報酬之給付義務不因上訴人等離職而免除,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底離職,被上訴人仍應於同年11月15日依例發放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並同時結算10月份之獎金及管理費收入,且上訴人於離職時,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乙○○曾向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定會依上訴人等離職月份(10月)之上班天數,依比例發放業績獎金,則上訴人分別於95年10月28日離職,依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就前揭業務獎金皆有固定之給付期日,依例被上訴人就前揭業務獎金應於11月15日發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各種藉口拒不發放,則被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即11月16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年7月至10月間之業績獎金。

(二)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協理部分:(累積手續費收入-USD6,000元)×30%(下稱A部分)+管理費收入(下稱B部分);經理部分:(累積手續費收入-USD5,000元)×30%(下稱A部分)+管理費收入(下稱B部分),則本件請求之金額為:

1、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之協理,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8,142.54元,(B)部分之報酬為美金8,734.84元,共計美金16,877.38元。

2、上訴人己○○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之協理,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6,600元,(B)部分之報酬為美金4,400元,共計美金11,000元。

3、上訴人戊○○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之協理,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4,115元,(B)部分之報酬為美金2,520元,共計美金6,635元。

4、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3,867元,(B)部分之報酬為美金1,500元,共計美金5,36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美金16,887.38元、己○○美金11,000元、戊○○美金6,635元、丁○○美金5,367元,及均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雖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僅依法給付固定薪資,並未支付任何業績獎金,此有扣繳憑單可稽。上訴人所指業績獎金歷年來均由CAM公司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亦據證人乙○○證稱明確。另依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足見歷年來支付業務獎金予上訴人者,乃CAM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CAM公司為兼職關係,上訴人既實際推銷CAM公司海外產品,且自CAM公司支領獎金即與CAM成立實質僱傭關係,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等4人均領有專業證照,均屬對於證券投資顧問具備專業知識之人,本件既係由上訴人為CAM公司推銷海外產品,實際上亦由CAM公司給付獎金,則不論上訴人所辯「了不了解」是否可採,均不影響上訴人與CAM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亦認知其獎金所得係「境外所得」,亦即認知付款義務人為CAM公司:依乙○○上開證言,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如有兼職推銷CAM海外產品始有可能領取業績獎金,足見其等均明知「兼職」CAM公司之海外業務。且上訴人坦承其所支領之業績獎金並未申報所得稅,蓋其將該獎金視為「海外所得」。上訴人既然將獎金視為「境外所得」,即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發放獎金者係CAM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如此益徵上訴人與CAM公司間,對於該海外產品之業務,確已達成合意,故義務人應為CAM,而非被上訴人。

(三)CAM公司非紙上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付款工具」:1、CAM公司成立於1998年,為一實體運作之公司,自2000年起發行多檔基金,投資於日本、大中華、亞洲等地區,合作對象包括多家知名之國際資產管理公司;CAM所管理之基金皆為海外投資,故投資架構設立在境外並領有資產管理執照;資產管理執照取得不易,並需接受發照機構之監督管理,絕非紙上公司所能取得。且CAM公司僅部分業務與被上訴人往來,CAM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為香港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每年花費台幣2、3百萬的簽證費,足證CAM絕非被上訴人之紙上公司。又CAM付款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從未再將同額款項匯予CAM帳戶,兩家公司業務完全獨立。足見系爭業績獎金之實質支出人,確係CAM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2、至於求才公告部分,被上訴人除由上訴人負責之創投業務之外,還有其他的法人業務,其中之一即為2004年起與亨得森資產管理公司簽有基金顧問合約,負責提供國內法人,包括投信、保險公司、銀行等組合基金業務之諮詢顧問服務,並聘有1~2位產品經理人專責該項業務,故在104人力銀行之求才公告「提供國內外證券商品之諮詢顧問」;此與被上訴人多次說明中華投顧從事國內證券投顧業務,CAM公司為海外投資業務並不違背。

3、CAM公司與被上訴人的電腦系統是分開獨立作業的,CAM公司有自己獨立之伺服器及電郵系統,是二者電腦系統仍有區別。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言,CAM公司之電腦係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此亦與被上訴人有無付款義務無關。

(四)對於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獎金計算方式及其數額,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依乙○○所述,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式非常複雜,必須靠電腦計算,足見業績獎金與固定薪資為獨立計算。又依經驗法則,業績標準之訂定為投資顧問業的市場行規,中外皆然,CAM公司之業績標準訂定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並無絕對關連。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分別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丁○○擔任經理,餘上訴人皆為協理,均負責證券投資分析等業務,至95年10月28日離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等95年7月至9月推銷CAM公司海外金融商品之業績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銷售CAM公司之海外金融商品,其業績獎金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二)若是,上訴人等自95年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銷售CAM公司海外金融商品之業績獎金之爭點:

1、被上訴人乃國內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所營業務項目為提供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之諮詢顧問服務(見本院卷頁69),不得經營海外金融商品之銷售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98反面)。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丙○○代表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1月間與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簽訂代銷高盛基金服務契約;於90年2月2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於90年2月27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約提供高盛基金之研究分析,供該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業務;於90年4月9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訂代理高盛基金之服務契約;於91年5月14日與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巴黎銀行)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此有匯豐銀行96年8月10日函、台新銀行96年8月16日函、荷蘭銀行96年8月13日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96年7月25日函、巴黎銀行96年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6、87、94、97、97-1)。由此堪認,有關海外基金服務之代理銷售,係由丙○○代表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得代銷海外基金之銀行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由代銷銀行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海外基金之研究分析資料等服務,供代銷銀行據以辦理海外基金之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經營銷售海外基金之業務。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蔡麗霞證稱:「(在販售CAM產品給客戶時,是否有告訴客戶我是CAM的受僱人?)如果在海外這塊我們就是CAM。如果客戶有海外的需求,我就會告訴他說如果你有海外的需求,有海外銀行的產品可以介紹給你,我們有很多家,有法國巴黎銀行,CAM就是我們海外的公司,跟海外的銀行有簽約,我們推銷這些產品給你。客戶要買CAM產品直接給我買就可以,不用直接跟CAM接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92),益見本件上訴人據以計算系爭業績獎金之海外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係以CAM公司名義為之。則海外金融商品之銷售既非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範圍之業務,上訴人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以CAM公司名義銷售海外金融商品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即難遽認於法有據。

2、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主管乙○○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工作是提供顧問服務工作,薪資是固定的,推銷CAM海外產品是業務員兼職的,當時包括上訴人總共6位左右的業務員在兼職,有業績才有獎金,獎金是CAM公司給的,CAM辦公室在香港,是海外公司,CAM公司有委任我處理業務,計算CAM公司獎金是CAM董事丙○○委任我處理,公司沒有叫我去,在被上訴人公司不同電腦系統操作,每季末CAM會統計業務員的業績表,由CAM的董事丙○○口頭指示我列印獎金報表,經過丙○○以CAM董事身分確認後在匯款指示上簽名,再通知銀行發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89反面-91、本院卷頁38反面-40);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蔡麗霞證稱:被上訴公司推銷的產品就是創投,當時業務員6個人也都有在CAM兼職,因為丙○○也是CAM的董事,有告知可以做CAM這部分的產品,CAM的產品和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的簡介都是一起放在公司不同電腦區域,海外交易是以傳真的方式通知客戶,上面都會標明CAM。應徵時即知薪水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國內的中華投顧的部分,一個部分是CAM美金的部分,工作正職就是中華投顧,兼職是CAM,公司沒有強迫我們要賣CAM的產品,如果有賣的話就會有固定的獎金,沒有的話就領固定的薪水等語(見原審頁91反面-93),其情相符。至證人張小玲證稱:「公司沒有告訴我們賣海外的商品就是在CAM兼職,我的認識就是不准在CAM兼職。我的認知就是我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銷售的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業績獎金是否有須分國內外商品?)並沒有區分,業績獎金包含銷售海內外商品…」等語(見原審卷頁116),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顯有不同,尚難遽採。參以上訴人丁○○提出之聘僱函亦記載「月薪新台幣柒萬元整」(見原審卷頁123),上訴人亦自陳所領國內薪資是固定數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20反面)。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總經理丙○○亦為CAM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經營海外金融商品銷售,而CAM公司得從事海外金融商品交易之業務,丙○○於上訴人等業務員於受僱被上訴人時告以得兼職推銷CAM公司之海外金融商品,嗣另以CAM公司董事身分委任乙○○計算CAM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其審核業務員推銷業績後指示由CAM公司香港帳戶將獎金匯款至上訴人等外幣帳戶。是上訴人主張業務員在同一辦公室作業,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內投顧服務業務及推銷CAM公司之海外金融產品業務,人事主管計算該二公司之薪資均聽從丙○○之指揮管理等語,堪以採信。惟上訴人等既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經營國外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提供國內投顧服務,另以CAM公司名義銷售海外金融商品,且系爭業績獎金均依推銷CAM公司海外金融商品之業績計算,上訴人等業務員亦得不推銷CAM公司之海外金融商品,上訴人等是否推銷CAM公司之海外金融商品,有無業績,均不影響其等向被上訴人所具領之固定薪資數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丙○○係代表被上訴人指示CAM公司將業績獎金匯款給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已包含推銷CAM公司之海外金融商品及推銷之業績獎金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範圍。至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頁105-12),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拜訪客戶而支出交通費用,尚不足證明係為被上訴人銷售海外商品所支出之費用。

3、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業績獎金,係由CAM公司由香港匯款至上訴人另行開立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與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匯款之帳戶不同,此有匯款單、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7-19、本院卷頁113-117)。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獎金發放計算表(見原審卷頁10-16、20-29),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至於上訴人丁○○提出之聘僱函所載「第一年保證年薪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見原審卷頁123),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業績獎金係被上訴人所給付。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就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均開立扣繳憑單,此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9-72),上訴人亦自陳給付其等業績獎金之名義上公司為China Asset Management Ltd.(即CAM公司),且上訴人就領取之系爭業績獎金,並未申報所得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59、本院卷頁98反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業績獎金匯款資料,其上記載係由CAM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入(見原審卷頁29),此亦經證人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頁40反面)。則上訴人嗣諉為不知悉係由CAM名義匯款云云(見本院卷頁103),尚難採信。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實際匯款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者,且上訴人亦未將之列入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而被上訴人係於87年5月29日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至CAM公司乃於87年6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之外國公司,亦有營業登記證及資產管理執照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6-57)。兩者法定代理人並不相同,且有不同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獨立財務(見原審卷101-103),核屬不同權利義務之法人主體。縱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總經理丙○○亦為CAM公司董事,因被上訴人不得經營國外金融商品交易,乃以CAM公司名義銷售海外產品等情為真;惟上訴人等既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提供國內投顧服務,另以CAM公司名義銷售海外金融商品,且系爭業績獎金均由丙○○以CAM公司董事身分依推銷CAM公司海外金融商品之業績計算,而證人乙○○亦證稱:其處理系爭業績獎金2、3年間,從未自被上訴人公司匯過任何一筆款項給CAM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40反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或指示CAM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個人為CAM公司之董事,據以主張CAM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紙上公司,CAM公司僅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匯款云云,尚難採信。

4、綜此,CAM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既為會計財務各自獨立、權利義務不同之法人主體,雖被上訴人總經理丙○○同意上訴人在公司內兼職銷售CAM公司之海外金融商品,由上訴人等以CAM公司名義銷售CAM公司之海外產品,,丙○○另以CAM公司董事身分委任乙○○計算CAM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其審核業務員推銷業績後由CAM公司自香港帳戶將獎金匯款至上訴人等外幣帳戶。惟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CAM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或被上訴人公司有指示CAM付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以CAM公司名義銷售海外金融商品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薪資範圍之業績獎金,於法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就其等銷售CAM公司之海外金融商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等自95年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數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業績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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