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宿舍工友一職,工作內容包括宿舍門禁安全管制、房舍環境打掃、垃圾清除、水電開關之管制及報修、收發信件、宿舍巡查、公物保管維護、緊急事故通報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於95年7月15日退休。上訴人在職期間,除日間需值勤外,於夜間及星期例假日亦需加班,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自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合計尚欠上訴人加班費差額新台幣(下同)498,35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62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學生宿舍工友係負責宿舍環境整理及簡易水電修繕等工作,因考量住宿學生夜間緊急事件之聯絡,故安排工友值班,僅負責緊急事故通知、接聽電話及收轉信件等職務,依內政部函示,上訴人上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加班,且該值班制度係於88年間經勞資會議協調,由各宿舍工友過半數同意後採行,上訴人主張其值班費應以加班費計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自7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宿舍工友職務,於95年7月15日退休等情,有工友退休申請書及服務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4、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之宿舍工友期間,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平時工作內容相同,故被上訴人就其值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發加班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原審卷第74頁)。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宿舍工友之工作內容為:宿舍門禁安全管制、房舍環境打掃、垃圾清除、水電開關之管制及報修、收發信件、宿舍之定時、不定時巡查、公物之保管維護、緊急事故之通報及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並提出宿舍工友工作項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宿舍工友蔣馮秀英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從82年3月21日服務到現在,都是在大一女舍工作。我平常工作內容是清掃宿舍內外環境、清洗廁所、浴室、資源回收及清運垃圾,…值班的時候要做門禁管制、收發信件及督導修繕人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宿舍工友顏鳳珠亦證稱:「(我是擔任)台灣大學女生第四宿舍的清潔工作,也要輪值,我是從53年11月27日開始,一直都是在女生宿舍工作,我的工作就是早上掃地、衛浴設備及外圍清潔,晚上輪到值班的時候,我須住在宿舍裡面」,「(晚上值班的工作內容為)門禁,到9點以後我們進去寢室休息,但是如果夜裏有事情發生,就須向教官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教官許火利亦證稱:「工友每個人都有一個房間,如果清潔打掃的工作做完以後,就可以回到自己的房間休息待命,如果輪到值班的工友,於白天清潔打掃完以後就要到值班室去值班,晚上值班的的工友,要在值班室待到晚上9點,然後就可以回到自己的房間待命,但是在值班室門口會留下工友及教官的電話,如果晚上學生有緊急事情的話,可以聯絡得到工友及教官。88年到現在,工友值班的方式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之宿舍工友除值班外,如有加班之事實,則須填具員工加班指派單申請補休或核發加班費,亦有員工加班指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16頁)。由上足證被上訴人之宿舍工友於值班時僅負責門禁管制、緊急事故通知、接聽電話及收轉信件等工作,顯與其平時工作內容不同,尚難認係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應屬值班性質。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學校技工、工友自88年1月1日開始納入勞動基準法實施範圍,被上訴人乃於88年9、10月間針對各宿舍工友值班問題召開座談會,於會中提出4個方案供宿舍工友選擇,第1案為在學校經費容許下,調整值班費,其他與現行辦法一樣;第2案為學生宿舍採行上午班及下午班兩班制上班,上午班自上午8點至下午3點,下午班自下午3點至晚上10點,10點以後由保全公司配合值班教官擔任舍區安全工作;第3案為全部宿舍工友調總務處事務組,依各宿舍清潔、值班之實際工作情形由事務組統一派工,工友維持正常上班制,下午5點以後宿舍安全委託保全公司;第4案為工友輪值自上午8時至下午8時,下班後值班交保全人員處理,星期一至星期五不計值班費,星期六、例假日由工友輪值發給加班費,週六1,000元,假日1,500元。經該校全體47名宿舍工友採複選方式投票結果,選擇第1案者28人,已超過半數,被上訴人並依該會議結果,於88年11月8日核定自88年11月起調整宿舍工友值班費,平時由350元調升為450元,週六由525元調升為675元,假日由700元調升為900元。嗣因上訴人退休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值班費爭議,並提起勞動檢查,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間對全體宿舍工友發送問卷,經詢問結果,除其中1人調總務處事務組外,其餘34份皆同意維持現狀,被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13日召開學生住宿服務組工友勞基法工時、值班費用會議,並作成結論:「㈠住宿組工友值班時間及費用如下:①維持正常上班制。②平日值班(星期一至五)17:00-22:00統一至共同值勤室,22:00以後至寢室。③假日值班(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8:00-22:00統一至共同值勤室,22:00以後至寢室。另原則上於一個月內,擇日補休一天(如遇特殊狀況得簽准延後補休)。㈡值班費部分,考量工友辛勞及配合行政院調薪情況,故本次擬依調薪規模調漲3%(即平日值班費450元調升為465元,假日值班費900元調升為930元),日後值班費亦隨薪水幅度調漲」等情,業據其提出88年3月3日校總字第4309號函、簽呈、學生宿舍服務組工友勞基法工時調整座談會紀錄、工友名冊、學生住宿服務組工友勞基法工時值班費用會議紀錄、學生住宿服務組工友勞基法工時值班費用確認決議紀錄及工友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8、75至81頁)。又據證人蔣馮秀英證稱:「於88年的時候,因為大家有提起關於值班費及值班的事情,所以針對工友值班的事情,我們各舍區都有討論過,於10月份的時候,住宿組有召集我們到第一會議室去討論,當時會議的議案有3個,第1個是照舊,第2個就是採三班制,第3個就是回歸事務組」,「(第1個議案)原來照舊就是照原來的方法輪流值班」,「因為我們不喜歡三班制,所以選擇照舊制」,「(88年會議討論時)我們有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另證人顏鳳珠亦證稱:「88年的時候,我們有開會討論工友值班的問題,會議達成結論,開會時有3個方案,結論是多加錢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又證人許火利亦證稱:「每年工友都會有一個定期的會議,88年那次是剛好有人提出關於值班費調漲的問題,討論的過程我印象很淡,但是結論是大家都希望維持原議。大家喜歡第1案的原因,是大家事情做完可以休息…所以結論是維持現狀,也就是採第1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宿舍工友之值班方式及值班津貼等事項,係經勞資會議由全體宿舍工友過半數同意,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值班工作,業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果核發值班津貼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值班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算加班費,並給付其差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62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