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仁,嗣於民國97年8月11日 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87年間由和桐公司調至關係企業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任職,嗣因被上訴人(亦為和桐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加得滿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其因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未於勞動契約內同意被上訴人有調職權,被上訴人所提95年6 月制定之加得滿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勞動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且被上訴人發佈系爭調職令時,加得滿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其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當然失其效力,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調職權源。被上訴人前於95年9月4日將上訴人由總經理室副理調任為北四區資深督導,復於95年12月23日將上訴人調任為台北處行政督導,又於95年11月20日將上訴人調任桃園平鎮一站(下稱平一站)站長。惟被上訴人之第三次調任站長,除未與上訴人協商且違法降調外,工作地點已由台北改至桃園,未依規定給與交通費補助、造成上訴人每月休假日數減少,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亦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所必要,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5 年 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回公司上班,嗣於同年月29日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上訴人,並不合法。上訴人自受僱和桐公司以來,年資10年7月 又20日,每月薪資以54,000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34,150元,上訴人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而終止契約,以致無法享用94年度之特別休假15日,可請領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54,000/30×15=27,000),合計 561,150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改判如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事先同意調職,嗣後持續正常上班21日,未提出異議,自可認其同意調職。其次,上訴人任職加得滿公司期間,該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2項第1條規 定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有調職之權利,嗣該公司將「人事管理規章」重新命名為「工作規則」後,其中第11章第54 條與上開人事管理規章內容完全一致,而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復以與其合併消滅之加得滿公司之「工作規則」手冊發予員工,是其內容自得拘束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擁有調職之權利而無須上訴人同意。另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經營連鎖加油站,加油站站長出缺或調職後,若短時間內沒有合適人選,會先由督導級幹部兼任站長,故平一站站長劉瑞珠因轉任稽核,由上訴人兼任站長,實乃基於業務上之考量,並未降低上訴人薪資數額,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均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且被上訴人亦有發放交通津貼,調動並無不法。至上訴人原任職之和桐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改組或轉讓之新單位,服務年資不得併計。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而無法休假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和桐公司,87年間由和桐公司調動上訴人至其關係企業加得滿公司任職,其後因被上訴人與加得滿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加得滿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因合併關係成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回公司上班,再於同年月29日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同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上訴人。 ㈢上訴人由督導調任站長,薪資並未減少,工作地點由台北改至桃園。督導週休2日,專職站長每月輪休6日。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發薪日發給上訴人6,136元之交通 津貼。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擅將其從台北處行政督導降調為桃園平一站站長,因非企業經營所必要,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已由台北改至桃園,休假日數減少,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自和桐公司起算之年資給付資遣費及94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將上訴人之工作為上述調動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95年11月20日(95)總人字第035號人事 命令在卷可參(見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調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究係將上訴人調任平一站站長?或是兼任?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對上訴人所為調職命令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㈢上訴人有無同意該次調職?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㈤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㈥上訴人得否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經查:㈠被上訴人究係將上訴人調任平一站站長?或是兼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命上訴人「兼任」站長,95年11月20日調職命令誤寫為「調任」站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查上開人事命令已明確載明將上訴人調任為站長,而非兼任,且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對上訴人發函終止 勞動契約,及兩造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均稱「調職」,未曾提及兼職,有存證信函及調解紀錄可參(調解卷第26-33頁), 上訴人於該調職命令發佈後,即赴平一站從事站長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尚難僅因其薪資未隨職務調整而變動,即謂其為兼任二職,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屬嗣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對上訴人所為調職命令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 1.按工作場所及所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理應重訂勞動契約,除非原勞動契約另有約定,始從其約定,或徵得勞方同意,始符誠信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訂工作規則,對於上訴人有調職權利,毋庸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人事管理規章、加得滿公司工作規則為證(原審卷第24、25、85、86頁),上訴人則否認知悉上開人事、工作規則,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依被上訴人所提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遷調第1條、加得滿公司工 作規則第11章遷調第54條均係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調任一員工之職務或服務地點…」,即被上訴人須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始有調動員工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調為站長,乃因當時平一站站長劉瑞珠轉任稽核,站長職務懸缺,一時無適合人選,上訴人身為臺北處行政督導,且欲給與上訴人實質之站務管理經驗,方由上訴人接任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組織圖可知(調解卷第34頁),台北營業處下有北一區至北八區,計八區,平一站連同其他五處加油站隸屬北六區,北六區設有轄內見習督導,如真有被上訴人所述兼任之必要,理應由北六區督導兼任,而非上訴人,又如須調任,亦有多區督導或眾多加油站工作人員可供遴選,何需將上訴人自台北調往桃園,致其工作地點不便,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請求調至第一線工作,俾使上訴人獲得實質之站務管理經驗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請調站長一事,何況上訴人始終認為其調任站長,係屬降職,衡情,應無可能自請調任該職,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何以經營上亟須上訴人吸取站務管理經驗,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站長,難認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該次調動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調職?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前,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反對云云,雖提出通聯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否認之,而上開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無從證明通話內容即為上訴人同意系爭調職。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業執行平一站站長職務長達20餘日,並打卡、申請婚假,足見上訴人同意調職云云,提出日報表、員工離職申請書、油品盈虧盤點表、請款單、打卡表及考勤表為憑(原審卷第27-38頁),上訴人則稱系爭調職命令 為當日生效,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當日報到,其立即表達無法同意接任新職,又恐若不先赴職,將遭被上訴人解僱,且其已定12月3日結婚在即,故於婚假結束後,發函終止契 約等語。查系爭調職命令確明載公布當日即95年11月20日起生效,而上訴人定12月3日結婚,婚假8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婚假結束後12月11日即函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猶 賦予勞工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起30日內,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依調職命令就職後,再遵期為終止表示,並無不合,自難僅憑上訴人已經執行站長職務、申請婚假等,遽為認定其已同意調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為降調性質,且督導得週休2日,站長 則每月僅能輪休6日,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等情,被上訴 人則就督導週休2日,站長每月僅能輪休6日一節並不爭執,雖其辯稱:上訴人係兼任站長,休假未減少云云,然其所稱兼任站長一節顯不足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因調職而減少休假,勞動條件對其不利,應屬實在。被上訴人雖就降調與否辯稱:督導及站長僅屬內、外場,上訴人之薪資並未減少云云,惟依上開組織圖,督導猶在各加油站之上,再參之被上訴人前於95年9月4日將上訴人由總經理室副理「調任」為北四區資深督導,復於95年12月23日將上訴人「調任」為台北處行政督導,又於95年11月20日將上訴人「調任」平一站站長,其三次人事命令皆使用「調任」文字,而於95年9 月4日人事命令中,另有將數名站長「升任」為見習督導,有3次人事命令可證(調解卷第13-1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站 長薪資約3萬多元,少於上訴人月薪5萬多元,則上訴人於調職後領取薪資固然不變,然所擔任站長職務位階較低,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調職為企業經營所需,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其由行政督導降調為站長,休假日數減少,勞動條件不利於上訴人,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已於95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提出函文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於被上訴人同年月29日所發存證信函亦已提及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函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堪認上訴人所為契約之終止,應已生效,則上訴人自翌日即12日起即未上班給付勞務,應無不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回公司上班,再於同年月29日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上訴人,於法不合。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為准許。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和桐公司,87年間由和桐公司調動至關係企業加得滿公司任職,其後因加得滿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乃成為被上訴人員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和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改組或轉讓之新單位 上訴人於和桐公司之工作年資不能計入資遣費計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訴人請假單(原審卷第39頁),明確載明上訴人到職日期為85年5月1日,該請假單尚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在案,而此到職日期恰為上訴人任職於和桐公司之始日,益證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和桐公司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所辯該到職日期為誤植一節,卻未能舉證實其說,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5年5月1日受僱於和桐公司起算,應屬可採。上訴人據此計算其年資10年7月又20日,每月 薪資以54,000元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34,150元 ,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關於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 日內發給之規定,請求自其終止契約30日後即96年1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計算金額業表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為允准。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達10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享有15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勞動契約,致其無法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54,000/30×15=27,000),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特別休假15日未休 ,折合工資27,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查勞工當係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始能享用特別休假,倘僱傭關係終止,勞工自無從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堪認上訴人無法享用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應為有理。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同時,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筆特別休假工資,則其併請求自96年1月12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4,150元、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合計561,150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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