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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更名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74至79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12月間任職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華銀行),88年8月外派至該銀行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金公司)處任職,工作績效向受主管肯定。詎已婚之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11月間,迭於工作場所或利用與伊出差機會,不斷對伊性騷擾,令伊深感噁心與厭惡,精神上甚感痛苦,經向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申訴,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主管人員均未按該公司所訂定之「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處理,明顯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如認伊與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伊亦得依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請求給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乙○○對伊施以性騷擾,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工作規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

㈠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 萬6884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102萬6884元本息,及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6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資遣費部分及慰撫金中300萬元本息部份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2萬688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則以:上訴人係擔任伊法務部門之經理,雙方係成立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不適用伊所訂工作規則。縱認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伊所訂工作規則,因上訴人主張性騷擾事件發生於91年10月、11月間,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92年7月29日向伊申訴,竟遲至93年1月13日始通知伊終止雙方勞務契約,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伊所訂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伊基於公平、客觀之立場、管理上之全盤考量,並顧及雙方名譽及感受,就上訴人申訴遭被上訴人乙○○性騷擾一事,採取調動座位或部門等措施,完全合情、合理,絕無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及伊所訂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主張遭伊性騷擾之時間為91年10月、11月間,伊於91年9月間升任襄理之前,固曾與上訴人牽手、親吻臉頰之行為,惟當時2人關係密切,該等行為均在社會一般人可以接受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1年10月、11月間遭伊性騷擾,並非實在。縱認伊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有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進入建華銀行工作,嗣於87年8月1日外派至建華銀行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服務,擔任科長,嗣於92年2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法務室經理。

㈡被上訴人乙○○於88年2月18日任職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擔任行政科副科長,嗣於91年9月升任法務室襄理一職,上訴人為其直屬上級。

㈢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於91年5月17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公布「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見原審訴字卷,188頁)。

㈣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人事經理陳文玲關於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乙○○性騷擾之情事。92年7月29日上訴人再度向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申訴,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總經理劉以正、主任秘書許水源3人在總經理辦公室聽取錄音帶內容,92年8月間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將被上訴人乙○○調至審查部,被上訴人乙○○之座位亦隨之與上訴人座位區隔。

㈤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以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未按兩性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制之工作規則處理被上訴人乙○○之性騷擾行為等理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終止雙方間勞務契約關係。

㈥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曾遭台北市政府94年4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413389202號,以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處理上訴人性騷擾申訴,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由,處罰鍰1萬元。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特定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至11月間,對其為性騷擾,被上訴人乙○○則承認於同年9月升任襄理前,固曾牽上訴人之手及親吻其臉頰,但未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對上訴人為前開行為等語,因此,首應先確定者,乃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何時之性騷擾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前開性騷擾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而生,不同之性騷擾行為,即發生不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乙○○於91年9月間或91年10月至11月間為性騷擾,固均可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因性騷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30條已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9日起訴,是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至11月間為性騷擾或於91年9月間為性騷擾,攸關上訴人起訴時,是否已逾2年,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係基於被上訴人乙○○於何時所為之性騷擾所生,自應先予確定。按訴訟標的為何,應由原告於起訴時表明,以為特定,若訴訟標的必須依其原因事實始能特定者,並須於起訴狀記載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故於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然,原因事實乃過去已發生之事實,欲以詳細表明,有時並非易事(尤以不法行為之原因事實為然),因此,通說認為只須依其記載足以與其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即為已足(所謂同一識別說),於起訴後尚得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就該原因事實為更正或補充(同法第256條參照),然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明白記載其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且於起訴後亦未更正或補充時,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乃原告權責之原則(處分權主義),法院自應於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得任加逾越。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及11月間所為性騷擾(見原審調字卷,4頁背面),被上訴人乙○○於第1次答辯狀及其後之答辯,固均坦其曾於91年9月之前為前開行為,但均否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期間有該行為(見同上卷,46頁,本院上字卷,40頁,本院更㈠卷,15頁、8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所為前開抗辯,仍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9月升任襄理之前,行為並無異狀,被上訴人乙○○行為時間為91年10月至11月間(見原審卷,9頁、166頁;本院上字卷,23頁、116頁),並補充其原因事實之陳述,具體表明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對其性騷擾之具體日期及態樣(見本院上字卷,132頁至135頁),更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具狀反駁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係於91年9月以前(見本院更㈠卷,66頁背面),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此主張(見本院更㈠卷,16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至11月間,對其性騷擾所生之請求權,至於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乙○○是否對其為性騷擾,不在其請求範圍之內。

㈡關於被上訴人乙○○有無於91年10月至11月間對上訴人性騷擾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至11月間,於工作場所或利用一起出差之機會,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或以手觸摸上訴人之手、身體、大腿及胸部或突然擁抱等行為對伊性騷擾,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乙○○自認,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勞二字第09438048200號函及附件上訴人申訴案卷(附卷外證物袋內)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時偉、張適宜與張菁純為證;被上訴人乙○○則否認於前開時間對上訴人性騷擾,並辯稱於89年間上訴人與另一主管發生口角,因上訴人疑為被上訴人乙○○造謠所致而質問於被上訴人乙○○,經被上訴人乙○○婉轉解釋與其無關後,上訴人乃釋懷,此後至91年9月其升任襄理前,二人相處融洽,感情日增,被上訴人乙○○僅於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曾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自家轎車上,牽上訴人之手5、6次及親吻其臉頰2次,此外即無其他逾矩行為,其從未於91年10月至11月間對上訴人為性騷擾等語。按受僱人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就其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對其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該言詞或行為已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11月間,對其為性騷擾,但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對其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該言詞或行為已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在92年1月7日工作討論會中,曾為對話,上訴人提到:「我相信你(指被上訴人乙○○)自己應該知道曾經對我做過以及說過不當的言行舉止,那個在法律上叫做性騷擾」等語,被上訴人乙○○則回應以:「…你(指上訴人)說我對你性騷擾,好,這點我承認。就算你告我,我到法院我也會承認。或者,你現在要我寫一張書面給你,叫我簽名,我都承認。…」等語,有兩造不爭之談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102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乙○○於台北市政府受理上訴人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案件時,表示約於90年,2人曾於上訴人車上,經上訴人同意後有進一步之親密舉動等語,亦有同府94年12月26日府勞二字第09438048200號函覆本院前審時,所檢送之上訴人申訴案卷可稽,又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乙○○一再承認於91年9月升襄理前與上訴人有密切交往,曾牽上訴人之手及親吻其臉頰等語,亦如上述,固可認被上訴人乙○○曾對上訴人為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乙○○於前開談話或陳述,並未談及行為之時間,以被上訴人乙○○係於91年9月1日升為襄理(外附申訴卷,165頁),其升任襄理,乃上訴人所拔擢(promote),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06頁、本院更㈠卷,67頁背面),於被上訴人乙○○升任襄理後,上訴人則認其表現不理想,對上訴人所指導,均不理會,亦有前開錄音內容可參(見原審卷,93頁背面、94頁),是2人於被上訴人乙○○升任襄理前後,彼此關係確有重大改變,又對照2人之請假及出差資料,亦無於91年10月至11月間一同出差情形(見本院上字卷,292頁至300頁),可知上訴人前開談話,並非針對上訴人所主張於91年10月至11月間之事實而為承認,不生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問題,難依前開談話或陳述,認上訴人已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時偉即建華公司業務人員證述:「我88年2月到職,我與被告林(即被上訴人乙○○)同月到公司報到。91年底原告(即上訴人)告訴我遭受被告林騷擾,..這些都是原告告訴我的,是91年底時,事情是在公出時發生。」證人張菁純即建華公司前職員證述:「91年4、5月,..我經過時,有聽到兩造(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爭吵聲。當時我不知道性騷擾的事。我只是回到我位置時,我問同事是怎麼回事,同事說怪怪的,要我不要理。有些文件,因為被告是下屬,原告對法律文件,如合約不是很滿意。91年(上訴人)有提過,對被告林(承勳)感覺不是很舒服,是我們一起吃飯時提到,或有時原告會到我位置。」證人張適宜即建華公司職員證述:「92年7、8月間,舒琬容告訴我原告去看精神醫生,現在在萬芳醫院,要我去接她,我與舒一起去接原告。那時我才知道這件事,之前看原告狀況不是很好。」「我看原告在掉眼淚,因為舒的媽媽是國小心理老師,所以就帶原告去舒家中,讓舒的媽媽看看她,看是否會改善,舒媽媽與原告談了兩個多小時。我在場,原告提到性騷擾的事,有身體未經允許情形碰觸,還有會寄成人影本電子文件給原告」證人丙○○即建華公司職員證述:「…8月1日(92年)我上班第1天,原告有請我去六福皇宮吃東西,原告告訴我林(承勳)對原告性騷擾,且有錄音帶,我不想聽」、「8月1日那天只有說性騷擾,沒有細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19頁至124頁),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本院前審時函覆稱,上訴人自92年7月29日因憂鬱症持續就診,依個案推估約在91年年底出現症狀,與上訴人所述係於91年10月至11月間,遭受性騷擾,有時間上先後順序之關連性,有該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上字卷,109頁)依上開各證人所言,及萬芳醫院之記載,雖均係上訴人事後告知,而非其等所親見,然受他人性騷擾之人,常難啟齒,苟非事出真實,通常不會輕易為之,甚至於傳述時悲傷流淚,且證人等均為上訴人之同事,上訴人不可能以陷害被上訴人乙○○之目的故為不實傳述,何況性騷擾之發生常以隱密不為第三人知悉之方式為之,欲經由證人親自見聞事實以為證據,本有困難,因此,被害人於事後向第三人傳述被害情節,亦非全不能作為訴訟上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曾對其性騷擾,本非全無依據。然上開證人無一能證明被上訴人乙○○之行為,在91年10月至11月間,而萬芳醫院之推估,亦僅約略時間,非完全精確,因此,仍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乙○○有上訴人所主張,足以發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騷擾行為。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於91年10、11月間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則其主張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28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及永豐金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乙○○性騷擾,向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申訴後,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並未遵行兩性工作平等法及該公司制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相關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則辯稱上訴人為經理而非勞工,無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適用,又其於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申訴後即採必要措施,並進行調查,但因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未提出明確事證,被上訴人乙○○亦否認此事,其僅得以調換被上訴人乙○○位置及要求被上訴人乙○○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得洩露有損公司及同仁名譽及利益等方式,以為處理,嗣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再度申訴,已提出與被上訴人乙○○之談話錄音,其即於同年8月1日將被上訴人乙○○調至審查部門方式以為解決,其所採措施合情合理,並無違背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處,縱令其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或92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申訴未獲滿意處理時,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遲至93年1月13日始為終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查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凡受本公司任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適用之。」所謂「任僱」,由文義解釋,本應包含任用及僱用在內,且依第5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職稱如附表。」而依其附表,經理亦包含在內,是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經理,但仍有該工作規則適用,當屬無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及前開工作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員工以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其權益之虞之原因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既自承於9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事經理陳文玲申訴,而陳文玲並未積極處理,反於翌日拿「羅生門」一書予上訴人,所謂將被上訴人乙○○調換位置或命其書立保證書等,均與其申訴無關(見本院更㈠卷,176頁),則上訴人於陳文玲交付「羅生門」一書時,當已知悉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無處理此事之意,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上訴人自應於斯時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不然,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申訴,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雖於同年8月將被上訴人乙○○調至審查處及調整座位,但上訴人仍須監督被上訴人乙○○之業務而與被上訴人乙○○有所接觸,所生精神壓力與痛苦並未根除,是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主管人員僅在安撫上訴人,避免驚動董事長,根本無意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20頁背面、更㈠卷,177頁背面),則於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於同年8月(按為8月1日,見原審卷,194頁背面)將被上訴人乙○○調至審查部門,仍使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乙○○業務時,亦已悉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無意處理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上訴人即應於斯時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遲至93年1月13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抗辯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102萬688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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