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富提迪股份有限公司 (FTD Solutions Ptd.Ltd.)
- 法定代理人
- 帕雅貝拉(Pachyappa Balahandayu Thapani)
- 訴訟代理人
- 李書孝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FTD Solutions Ptd. Ltd.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訂立之IP授權契約第10.1條約定,兩造合意選定新加坡法律為系爭IP授權契約之準據法,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新加坡法為適用之法律,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間簽訂IP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須將其所有、研發之HDMI Tx(0.18um, UMC)、HDMI Rx(0.18um, TSMC)、RSDS Tx(0.35um, UMC)、LVDS Rx(0.35um, UMC )、LVDS Tx(0.35um, UMC)等5項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交付予伊,並將各項技術授權伊於全球使用、銷售並製造高畫質多媒體介面IC及LCD電視之驅動IC等產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5日交付該5項技術,惟伊驗收時發現HDMI Tx、HDMIRx等2兩項技術之資料庫不完整,欠缺模擬環境之資料庫,雖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正該2項技術內容,均未獲置理,乃於95年11月9日發函解除此部分之授權契約。依新加坡法律,契約之一方因他方違約,得向違約之一方解除契約並免除契約之履行義務;如因他方違約受有機會喪失之損害,並可訴請違約方賠償。伊為拓展HDMI介面產品,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外,並與第三人HDMI Licensing, LLC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支出美金1萬5千元之權利金,取得HDMI介面產品之製造及銷售授權,且擬定HDMI介面產品之行銷企劃。詎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伊無法進行HDMI介面產品之產銷,除因此受有支出上開權利金之損害外,伊依In-Stat/ MDR公司研究報告所準備拓展之確定行銷計畫,均因此停止,預估至96年底尚無法產銷HDMI產品,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美金29萬元,合計受有美金30萬5千元之損害,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79元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0,000,950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0,950元並按新加坡民法法案第12條第1項、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庭條例第80條第2項j款規定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附件A明定:「IP Deliverables(Full Database as it is)」,伊僅負有依現狀交付系爭技術之義務。上訴人簽約前已對系爭技術進行檢測,對系爭技術於交付時之現況已充分瞭解,伊按現況交付,並無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1、2.2條約定,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技術目的,乃欲將系爭技術改良及修改,利用系爭技術產銷相關電子產品,並非直接對外銷售系爭技術而營利。伊所交付之技術資料庫縱非完整,亦有可能售後由上訴人自行修改,不完整之資料庫並非即表示系爭技術具有瑕疵。上訴人認系爭技術有瑕疵,實為謬誤。況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向上訴人表明因伊IP部門即將裁撤,工程師均將離職,締約後伊無法就系爭技術提供後續技術支援,因此伊始同意以優惠價格授權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於締約後復以伊提供之資料庫內容有欠缺,或因伊未提供後續技術支援即認伊履約有瑕疵。又系爭契約書第6.4條已明文禁止當事人間相互主張間接損害、結果損害、附隨損害或特別損害,顯已排除預期利益之損失;另縱認系爭技術有瑕疵,上訴人於知悉瑕疵後,仍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並因此交付權利金,其顯未採取合理措施以減輕因違約發生之損害,該筆費用之支出亦不應列為其所受損害,伊自不需負賠償之責。雖新加坡法規授權新加坡法院得於應支付之債務或損害賠償加計利息,然須案件由新加坡法院審理方可適用,本件無適用餘地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及授權使用之系爭技術,驗收時發現HDMI Tx、HDMI Rx等2兩項技術之資料庫不完整,欠缺模擬環境之資料庫,具有瑕疵等情,無非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1-32頁原證2-4號),並引用證人彭炯穎原審所證:被上訴人交付之HDMI Tx、HDMI Rx兩項技術,發現少了一些STA(static timing analysis )工具,這是屬於虛擬環境和測試有關的工具,少了這項工具,無法驗證晶片的內部電路,不能確定晶片作出來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為論據。惟依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第2.1、2.2條明定上訴人對系爭技術有改良、加強之權限(見原審卷㈠第11、18頁);且證人彭炯穎、林志展(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一致證稱:上訴人是作IC晶片設計之公司,當初因要發展液晶螢幕裡的timingcontral零件,需要傳輸技術,才和被上訴人談授權,希望被上訴人授權之技術,能和上訴人已有之技術配合,不需作太多調整即可馬上量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卷㈡第203頁),核與系爭契約書第2.1、2.2條約定相符;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技術之授權,乃欲以系爭技術為基礎,與其己身之技術配合,發展出其所需商品,因而量產獲利,並非以系爭技術直接對外銷售而營利。且查於系爭契約書附件A就應交付之授權技術內容,明定為:「IP Deliverables(Full Database as itis)」,由其文義顯見被上訴人僅須就系爭技術之現狀為交付。即證人鄭料舜(上訴人之員工)亦證稱:伊於兩造簽約前奉派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加坡之辦公室實地瞭解系爭技術,在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提到HDMI的傳送或接收技術只在設計階段,尚未進行IC 驗證,伊有向高層回報此一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206頁),此核與證人符國平(即被上訴人員工)所證稱:系爭技術均未經過IC認證,且其於簽約前即讓上訴人知悉此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7頁),可知簽約時,被上訴人所擬授權使用之HDMI Tx、HDMI Rx兩項技術,僅處於設計、研發階段,關於驗證所需之工具尚付闕如,且上訴人對此情事既已明知,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約,顯見上訴人已就系爭技術之現況經過評估,認為系爭技術經改良、修正後,仍符合其需求,方與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業界慣例,買方若欲發展液晶螢幕之Timing Control零件,而需要傳輸技術授權IP(即HDMI-Rxc和HDMI-Tx),賣方應會將STA的工具一併交付買方等情,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據覆:並無交付STA之必要,一般業界也無此慣例等旨(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是被上訴人即賣方依約尚無一併交付STA於買方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僅交付無IC驗證工具之HDMI Tx、HDMI Rx技術,亦難謂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前揭郵件及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電子科技業界之慣例,一般IP授權技術之授權使用,除以現況交付全部技術程式資料外,並由授權人提供後續技術支援,以協助被授權人為現有技術之修正、改良,以符合實際使用需求,被上訴人應負提供後續技術支援服務之契約義務等語。然查證人符國平於原審證稱:在一般的IP授權契約,授權人必須提供後續技術支援,但因被上訴人之技術部門即將裁撤,如兩造締結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將無法提供後續技術支援,故其就此已於兩造締約前向上訴人表明,且於鄭料舜到新加坡察看系爭授權技術時,讓其充分瞭解該等技術,並因無法提供技術支援,方給予上訴人特別優惠之授權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證人林志展、鄭料舜亦均一致證稱:符國平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之技術部門即將裁撤一事(見原審卷㈡第203、206頁),鄭料舜更稱:符國平有說被上訴人的全部技術人員要離開公司,無法像正常交易一般提供事後技術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其IP部門即將裁撤,無法提供後續技術支援之情事,已為兩造之共知共見,並已因此而反應於系爭契約之授權價格上,兩造顯已有排除業界慣例之共識。自難認被上訴人仍有提供後續技術支援之契約義務。嗣林志展、鄭料舜雖均稱: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需要後續技術支援,將請原技術人員回來幫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第206頁);然證人符國平證稱:其雖曾說如必要時還是會提供技術支援,但此係基於善意,沒有在合約範圍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背面)。由證人符國平證述之意,可知提供後續技術支援並非契約義務。蓋依系爭契約書第2.1、2.2條約定,上訴人對系爭技術具有修改、改良以及加強系爭授權技術及其所有設計之權利,並應具有無限制使用上述使用於授權產品上之修改、改良以及加強物之權限,可見上訴人依約可獨立自行就系爭技術進行修正、改良;而上訴人於締約前,既明知被上訴人即將裁撤技術部門,技術人員離職後技術支援能力有困難,若此後續技術支援之提供,於上訴人為契約上不可或缺者,殊無可能就此契約上必要之事項不明文約定,要求其負後續技術支援提供之責;反之,若符國平當時陳述之真意係就林志展、鄭料舜要求承諾提供後續技術支援所為之回應,則符國平明知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離職後技術支援能力不足,仍自願承擔此契約義務,不啻自陷於隨時可能違約之境地,自屬與其告知鄭料舜等其IP部門即將裁撤之初衷有違,要與常情相悖。自難以此商情上為維護商誼所為陳述,即課被上訴人提供後續技術支援之契約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依系爭技術現狀交付之義務,且無提供後續技術支援之責。被上訴人交付之HDMI Tx、HDMI Rx技術雖欠缺IC驗證工具,且未提供後續技術支援解決此問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約並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上訴人本於新加坡法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