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哲誠律師 輔 佐 人 江阿碧 上 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Shimiz. 法定代理人 小野武彥 上二人共同 黃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複代理 人 紀鈞涵律師 輔 佐 人 許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主文欄第四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主文第六項「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