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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輔佐人
江阿碧
上訴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上 訴 人 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Shimiz.法定代理人 小野武彥上二人共同 黃三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複代理 人 紀鈞涵律師輔 佐 人 許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主文欄第四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主文第六項「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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