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官信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 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tefan Baustert
- 法定代理人
- Sylvia Hitzel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耀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關於涉外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如何問題,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當無疑義。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而兩造簽訂之「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Agreement」(下稱CAA合約)第6條約定,因CAA合約所生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終止CAA合約,應依CAA合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及第54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訴訟核屬兩造因CAA合約所生之糾紛,依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即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CAA合約第6條另約定,因CAA合約所生之糾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兩造有關CAA合約之實體爭議,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345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5,057,163元 ,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月31日簽有「Agency Contract」(下稱AC合約),嗣因AC合約在實際執行上已不敷需求,故經雙方協議後,於90年1月簽訂CAA合約,修正AC合約部分條款以補原約之不足。CAA合約簽署後,雙方即依修正後之合約條款履行,持續原先AC合約所成立之代理關係,上訴人並自92年初,因應光碟市場復甦,積極為被上訴人開拓市場、開發客戶,截至該年3月底止,業已為被上訴人創造了1,592萬歐元之超高業績,被上訴人依約須支付115萬歐元之佣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眼見市場復甦,意欲節省佣金費用,竟自行設立公司,於92年4月4日片面通知上訴人惡意終止合約,並於92年4月17日檢附其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昭告台灣客戶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代理關係,而隨即以其設立之台灣新格勒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格勒斯公司),全面接收訂單及客戶,致上訴人先前訂立之年度商業計劃無法進行,損失甚鉅。
(二)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惡意終止委任性質之CAA合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而上訴人於91至92年實際上已有諸多實際著手進行之計劃及預計將可接獲之鉅額訂單,於92年至少可以獲致804.6萬歐元之佣金(尚不包括安裝各該生產設備被上訴人應付之安裝費用),是上訴人以92年第1季所可獲得之利潤1,685,721歐元為基準,計算2003年第2、3、4季所失之利益為345萬歐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二審程序主張按其已定之計劃,應有5,057,163歐元之利潤損失,而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7,163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345萬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擴張起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歐元1,607,163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CAA合約並非AC合約之補充或延續,亦無取代AC合約任何約款之效力,二者規範不同法律關係,為不同之合約:
1、雙方簽訂之AC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價格及交易條件,為被上訴人磋商買賣合約之相關事宜,性質上為「居間契約」;而被上訴人嗣因銷售產品予台灣地區客戶,有請求給付貨款之需要,乃與上訴人簽訂CAA合約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代理被上訴人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事宜,以保全被上訴人之契約債權及契約利益,性質為代理權授與之法律行為。二者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亦均不相同。
2、就合約內容而論,CAA合約中並無任合約款註明兩造有意以CAA合約補充或替代AC合約任何條款,亦未約定AC合約任何約款因CAA合約之簽署而失效,故CAA自非AC合約之補充合約,亦無從取代AC合約或其部分條款。
3、退步言,縱認CAA合約就雙方代理關係具有補充AC合約之性質,其亦無取代AC合約任何約款之效力,二份合約下之報酬請求權、終止權、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應分別論之。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連續2 年業績表現大幅滑落,遠低於銷售目標,始於92年4月4日發函依AC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終止AC合約,又因AC合約終止後,CAA合約已無繼續之必要,乃於同年月17日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通知上訴人終止CAA合約,並立即發生效力,並無至92年12月31日始生終止效力之問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依CAA合約第5條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惟自兩造簽署CAA合約後,上訴人從未履行CAA合約任何義務,自不發生被上訴人支付報酬或償還費用之義務。
2、AC合約之居間報酬與CAA合約之報酬迥不相同,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1536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規定所謂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AC合約之居間報酬,不得作為計算CAA合約終止損害賠償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終止AC合約後,就AC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與台灣地區客戶已締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AC合約終止後,仍依AC合約附件二第6.4 條約定,繼續支付相關佣金報酬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因CAA合約終止,造成無法取得佣金報酬之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所主張據以計算損害額之92年第1季佣金數額,並不實在;且上訴人就所謂92年第2季至第4 季可取得之佣金報酬不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客觀上確定之預定計劃,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3、依AC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其準據法為德國法律,有關AC合約終止之效力及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AC合約終止之效力及所生糾紛,並無管轄權。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績表現不佳,乃依AC合約第5條第2項終止AC合約,CAA合約隨之終止,被上訴人乃正當行使合約權利,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惡意,上訴人將自己事務交由信賴關係之子公司處理,亦不構成對代辦商權利之不法侵害。
2、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違法,上訴人就其因CAA合約終止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德商德意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1月31日簽訂AC合約,嗣於90年1月31日另簽訂CAA合約。
(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AC合約,復於同年月17日檢附其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通知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CAA合約以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嗣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惡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致上訴人權益受損5,057,163歐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CAA合約是否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二)被上訴人是否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三)被上訴人是否惡意終止契約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CAA合約是否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之爭點: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自89年11月28日起,即以電子郵件磋商CAA合約簽訂事宜,被上訴人先於89年11月28日請上訴人告知合約確切之用字遣詞方式,以便被上訴人得以草擬「power ofattorney」,又於89年12月4 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該日郵件之附件文件(此草擬之文件內容與CAA合約內容完全相同)作為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於89年12月20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該日郵件之附件文件為「概括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則就該郵件之附件文件於90年1月3日回覆被上訴人,告以:「RegardingCAAagreement(not a Powerof Attorney)……Please kindly see attached afiles, in which it is a complete agreement thatwe need.……」等語(見原審卷㈠頁34),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該CAA合約「並非委任書」、「該份文件即為貴我雙方所需之合約」,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明確告知並非委任書之CAA合約後,從未提出任何形式之質疑、異議或向上訴人進一步查詢、討論,即進行公證、認證程序,簽署該份合約。參以兩造最後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單獨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之方式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兩造真意係以契約之方式簽訂CAA合約。
2、民法第565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條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前者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其報告已有效果時,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後者則係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謂代辦商,係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本條項既明文「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顯見代辦商受託代辦之事務,不專以代理該商號對外商業行為或營業活動為必要,亦得僅為委託之商號媒介業務或行為,即學說所稱「媒介代辦商」或「介紹代辦商」。準此,居間人係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代辦商則以他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兩者均係為他人服務,本極相似,若欲區分「媒介居間」與「媒介代辦商」,更屬不易。惟居間人係汎為一般人服務,其服務對象無限制,而非與一定營業主立於經常繼續之關係;代辦商則經常補助一個或數個之一定商號。又居間人無代理權,不得代為訂約;代辦商有得以本商號之名義為代辦權者,得代本商號訂約。均為兩者相異之處,而得作為判斷系爭AC合約及CAA合約性質之參憑。經查:
⑴AC合約(見本院前審卷㈠頁50-55)之英文名稱為「AGENCY CONTRACT」,中譯名稱為「代理契約」。該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The AGENT shall keep thePRINCIPAL informed about his activities and themarket conditions in his territory.……(代理人應保持本人能獲知關於其於區域內之活動及市場狀況)」、同條項後段則約定:「…to supply the PRINCIPALregularly with the following data:salesactivities、booking forecast for CD replicationlines and CD metallizers、booking forecast forspare parts, targets and after sales servicebusiness.……(定期提供本人下述資料:買賣活動、光碟複製線及光碟鍍模機之訂購量預估、零件暨標的物及售後服務之訂購量預估)」、而第2條第3項約定:「The AGENT shall assist the PRINCIPAL's personnelsent to or visiting customers.(代理人應協助本人之員工前往拜訪客戶)」、第4條第1項則約定:「TheAGENT shall receive the commission fixed inAnnex 2 for all sales agreements which PRINCIPALenters into with customers residing in theAGENT's territory during the life of hiscontract.(代理人得依附件2之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中,收取由本人與客戶於代理人之區域內締結之所有買賣契約之佣金)」等語。準此以觀:
①上訴人依約負有「報告其於區域內之活動及市場狀況及協助被上訴人員工拜訪客戶」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須給付上訴人因其締約成立之佣金,核與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居間契約之特徵,固然相符。惟上訴人乃專為被上訴人媒介買賣合約,並不符合居間人係為一般人服務,其服務對象並無限制之特徵,反較同於代辦商係以補助一定之商業主體為其服務對象之特點,已難遽認AC合約為我國民法第565 條所規範之典型居間契約。
②再者,依AC合約第1條「The PRICIPAL herebyentrusts the AGENT with its representation inTaiwan on an execlusive-basis…(委託代理人為其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及第2條第1項「TheAGENT shall negotiate agreements of sale for…on behalf of and respecting the prices andsales conditions fixed by the PRINCIPAL.(代理人應代表委託人及依據委託人訂定之價格及買賣條件,媒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頁46、51)等用語,可知上訴人在台推廣介紹被上訴人經銷之產品及服務時,係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核與代辦商「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區域內」、「對外以該商號名義」、「經常辦理其事務之一部」等要件亦屬相符,且上訴人以公司之地位作為營業主體,亦符合代辦商為營業主體以受託辦理事務為營業之情形,則AC契約與代辦商契約無異,應認實為「媒介代辦商」之契約性質。
⑵而CAA合約(見本院卷㈠頁74-76)之英文名稱為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代理商授權契約),被上訴人係Authorizer(授權人),上訴人為Authorizee(被授權人)。CAA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The Authorizer authorizes the Authorizeeas its commercial agent within the territory ofTaiwan R.O.C.(herein after as the Territory)under Article 558 of the Civil Code of TaiwanR.O.C.The Authorize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represent the Authorizer, in the name oft heAuthorizer, in whole business of the Authorizer.(授權人依中華民國民法第558 條規定,授與被授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其代理商。被授權人有以授權人名義辦理授權人全部事務之權)」;同條第2項約定:「TheAuthorizer also authorizes that the Authorizeeshall have the right tosubscribe negotiableinstruments and toborrow fungible thing or tofile legal actions in the court of Taiwan R.O.C.(授權人且授與被授權人應有於可轉讓之有價證券上簽名及代替物借貸或在中華民國法院訴訟之權)」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堪認CAA合約已明文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在台「代理商」合約,並基此而特別授權之上訴人有代理簽發票據及在台提起訴訟等權限,顯非僅係授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台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核為具「代辦商」性質之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CAA合約僅係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代理採取法律程序之之委任狀云云,尚非可取。
⑶依上所述,兩造簽訂之AC契約實為「媒介代辦商」之契約性質,而CAA合約亦為「代辦商」性質之契約,兩者性質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以AC契約僅係「居間契約」、CAA合約則係「代辦商契約」為由,抗辯兩者係獨立並存之合約而非增補協議云云,即難遽採。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嗣因銷售產品予台灣地區客戶,有請求給付貨款之需要,乃再簽訂CAA合約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台灣地區處理與客戶間訴訟之相關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48)。互核觀之,堪認兩造簽訂CAA合約之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已非侷限於將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推廣介紹給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之客戶,易言之,除了依AC合約事前媒介客戶訂約外,更包含被上訴人與客戶開啟買賣交易大門後之糾紛解決等事務。是上訴人主張CAA合約係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衡情尚非無據。
3、再就AC合約及CAA合約之條款內容比對觀之:
⑴AC合約共有6條約定及2件附約(見本院前審卷㈠頁46-55),其約定條款內容如下:
①第1條係關於合約範圍之約定(並以附約一詳細規範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之產品類別及售後服務內容)。
②第2條乃有關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義務約定。
③第3條係關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之約定。
④第4條乃關於佣金報酬(Commission)給付之約定(並以附約二詳細規範各類產品之銷售佣金比例及約定例外增減佣金之情形)。
⑤第5條約定為有關合約之起迄時間、終止合約之方式及終止合約後兩造應負之義務。
⑥第6條則合意合約準據法為德國法、專屬管轄法院為德國Hanau或Alzenau地區之法院,及其他修改合約之相關約定。
⑵CAA合約之內容則有如下之6條約定(見本院前審卷㈠頁70-76):
①第1條第1項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全部營業行為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表被上訴人,並基此於同條第2 項授權上訴人得簽發票據、消費借貸及在台提起訴訟。
②第2條約明上訴人之報告義務。
③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從事被授權事項相類似之事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
④第4條約定報酬(Charge)之給付及費用(Expenses)之償還。
⑤第5條約定兩造之合約終止權。
⑥第6條合意因合約所生爭議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⑶互核以對,AC合約與CAA合約之第1、2、3條均有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第4、5、6條則均係有關報酬、合約終止、管轄法院暨準據法之約定。茲查:
①CAA合約內容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甚為簡略,此觀之該合約第1條第1項僅約定上訴人「受商號即被上訴人之委託」、「於台灣地區之一定區域內」、「對外以該商號即被上訴人名義」,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就其代辦之事務有應即時報告之義務;惟對於代辦商即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未詳予規範,故僅依CAA合約第1 條規定內容即生適用上之解釋疑義。而被上訴人自陳係因簽訂AC合約後銷售產品予台灣地區客戶,有請求給付貨款之需要,乃再與上訴人簽訂CAA合約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台灣地區處理訴訟等事宜,已如上述。足見CAA合約第1條第1項所謂之「營業」應與AC合約為相同之解釋,即指AC合約第1 條及附約一詳細規範之被上訴人之產品類別及售後服務內容;且上訴人為代辦商應代辦之事務範圍包括AC合約第2 條之義務,此外,尚應就其代辦之事務依CAA合約第2 條負有即時報告之義務。另依CAA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亦』授權」之用語,可知上訴人除依AC合約事前媒介客戶訂約外,另應處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交易後之糾紛解決等事務。由此可徵,兩造簽訂CAA合約乃為補充AC合約之不足並延續原代辦商合約關係,尚非意在成立另一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②AC合約與CAA合約之第4條均為有關報酬之約定,前者稱為「佣金(Commission)」,後者名為「報酬(Charge)」,用語或有不同;而依AC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7%之固定比例給付上訴人佣金(見AC合約之附件二,Commission for CDReplication Lines「CD製模生產線之佣金」所載);CAA合約第4 條則約定之佣金計算改採個案決定,兩者關於報酬計算之方式亦有不同。惟觀之兩造簽訂CAA合約之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AC合約下報酬之計算另採個案協議方式,已非AC合約之原來所約定之7%固定比例,此有上訴人所提佣金計算表所載第1筆係5%、第3筆係6%、第6筆係5%、第8筆下之兩項均係2.5%、第9筆係2.5%、第10筆下之兩項均係4%可稽(見原審卷㈢頁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9)。況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從未履行CAA代辦商合約」(見本院卷頁99),則由被上訴人嗣後多筆交易已改依CAA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報酬之履約情形,益徵兩造確以CAA合約修改AC合約有關報酬之計算給付約定。此外,兩造於CAA合約第4 條另約定「費用(Expenses)之償還」,核與我國民法第560 條之規定相符。是尚難僅因AC合約及CAA合約之部分約定用字遣詞不盡相同,即認CAA合約為單獨之不同契約,應認兩造簽訂CAA合約修改並補充AC合約以延續原代辦商合約關係。被上訴人以CAA合約並無任何約款註明補充或替代AC合約為由,遽指CAA合約與AC合約為兩份並存獨立之不同合約云云,尚不足採。
4、參以被上訴人抗辯:「AC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簽訂授與代理權之CAA合約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此兩造間簽訂之CAA合約應認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50),可見被上訴人亦認AC合約與CAA合約有附隨關係,並非完全獨立之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CAA合約係修正AC合約,為AC合約補充及延續等語,應堪採信。準此,CAA合約第6 條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認已修正變更AC合約第6 條有關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及以德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AC合約之糾紛不適用我國民法且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爭議云云,均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致上訴人受損害之爭點:
1、按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先後訂立AC合約及CAA合約而成立代辦商契約,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契約定有明文者外,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未為明文者始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經查,兩造間之AC合約第5條第1項前段載明為不定期契約(The contract is valid for unlimitedperiod.),而CAA合約則另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是應認兩造係成立代辦權未定期限之代辦商契約。又兩造關於終止代辦商契約之約定,於AC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明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於每年年終3個月(即年9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得以無法合理期待繼續之嚴重狀況(any severecircumstance by which the continuation of thecontract cannot be reasonably exepected.)為由立即終止合約」,而CAA合約第5條則約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互核以觀,堪認CAA合約第5條僅修正AC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易言之,兩造任何一方依約除發生無法合理期待繼續之嚴重狀況,得不先期通知而立即終止契約之外;須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得不具理由終止AC合約及CAA合約。而其中有關一造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造之約定終止權,核與民法第56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此乃因代辦商與一般之委任不同,代辦商為他商號辦事,須有相當之籌措及佈置,另覓委託人或代辦人均非立時可蹴,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定終止代辦權須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而兩造契約就終止權行使既有上述約定之相同明文,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之,尚無從逕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由於AC合約繼續將使被上訴人受到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茲以此為由立即終止AC合約(We hereby terminatethe Agency Contract for cause with immediateeffect.SINGULUS will incur severe damages if theAgency Contract is continuted.)……上訴人公司於2001年僅到銷售目標的27%(-73% ),於2002年僅達到銷售目標的34%(-66%)…… 被上訴人在台市場之業務倘僅繼續倚賴上訴人之銷售能力,將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為免疑義,茲另依AC合約第5條第1項得於每年度屆滿前3 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之規定,於本合約年度結束時(即2003年12月31日)終止AC合約(For theavoidance of doubt, we hereby alternativelyterminate the Agency Contract to the end of thiscalendar year, i.e. as of December 31, 2003.According to Article V para.1 of the AgencyContract can be terminated to the end of eachcalendar year giving three months prior writtennotice.)」等語,並於該函之首頁首行以粗體字表明終止AC合約(Termination of Agency Contract)之意旨,此有被上訴之通知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頁77-82)。
3、惟觀之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所指上訴人於91年度達成之銷售目標比例已較90年度改善,又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4 日發函該時已逾92年第1季(即1、2、3月),而上訴人主張92年第1季之業績已好轉而有較佳之表現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之業績係呈現逐漸成長之態勢,尚難認有何無法合理期待繼續之嚴重狀況,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通知函前段以上訴人之前2年(即90年、91)年之銷售業績不佳為由,主張依AC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不先期通知而立即終止契約,尚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知函末段主張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而於92年12月31日終止AC合約之表示(terminate the Agency Contract to the end of thiscalendar year, i.e. as of December 31, 2003.),始屬依約有據。又CAA合約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已如上述,自無繼續單獨存續之可能。準此,兩造間先後訂立AC合約及CAA合約而成立之代辦商契約關係,應於92年12月31日始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主張AC合約及CAA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4月4日即時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嗣於92年4 月17日檢附其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昭告台灣客戶業經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代理關係(We also wish to inform you that wehave terminated our relationship with our agencyACEWAY METROTEC.)等語,另未再援引依據對上訴人為任何終止合約之表示,此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頁83-88)。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1年4月17日另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規定發函終止CAA契約云云,亦難採信。而承上所述,兩造間之AC合約(包括CAA合約)於9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前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仍為被上訴人依CAA合約所定民法第558條規定之代辦商 ,就被上訴人營業之全部在台灣地區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其營業。惟依上開被上訴人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記載,被上訴人對各台灣地區客戶表明其成立子公司即台灣新格勒斯科技股份公司(SINGULUS TECHNOLOGIESTAIWAN),並通知各客戶其已經終止與代理商即上訴人之關係,亞太新格勒斯科技公司執行董事Kevin Parnell將立刻承擔全部銷售及支援活動之責任,直到台灣新格勒斯科技公司新任執行董事就任時止(見本院前審卷㈠頁84、86)。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於92年9 月間離職至被上訴人成立之子公司即台灣新格勒斯科技公司工作,而台灣新格勒斯科技公司工作人員約有8 成比例均由上訴人公司轉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81反面-83)。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代辦商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仍向其台灣地區客戶通知其與上訴人間之代理關係已經終止,並表示另由亞太新格勒斯科技公司執行董事Kevin Parnell 承擔全部銷售及支援活動,並大量吸收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其子公司上班。惟此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AC合約第3條第1項「委託人不得於代理人之區域內指定其他代理人或經銷商」之規定而應負違約責任之問題。蓋兩造間簽訂AC合約及CAA合約而成立之代辦商契約關係,並非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4月4日即時終止,而係被上訴人依約於3 個月前通知始於92年12月31日終止,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依代辦商契約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終止契約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點:
1、按代辦商與一般之委任不同,代辦商為他商號辦事,須有相當之籌措及佈置,另覓委託人或代辦人均非立時可蹴,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乃特別規定終止代辦權須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而兩造約定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AC合約及CAA合約,但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此終止權之約定核與民法第56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如上述。準此,衡之建立在彼此信任關係上之代辦商契約本質,並避免隨時終止契約將造成代辦商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通知上訴人在9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代辦商契約乃依約且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意或不法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復謂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4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時終止兩造間之AC合約及CAA合約云云,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2、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7日向其台灣地區客戶通知其與上訴人間之代理關係已經終止,並表示另由亞太新格勒斯科技公司執行董事Kevin Parnell 承擔全部銷售及支援活動,其後並大量吸收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其子公司上班等情,固非無據,如上所述。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係在兩造間之代辦商契約關係有效存在期間所為,僅涉及上訴人是否違反AC合約第3條第1項「委託人不得於代理人之區域內指定其他代理人或經銷商」之規定而應負違約責任之問題,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侵害其依代辦商契約享有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5萬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7,163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