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喜寶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容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上 訴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韋麟為被上訴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周歛,嗣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98年10月21日,變更為劉韋麟,有東山公司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本基料查詢表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