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8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 098011487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4、129-13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亞昕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減縮 聲明請求亞昕公司再給付137萬9,781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得捷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得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亞昕公司應再給付得捷公司新臺幣(下同)137萬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亞昕公司之上訴駁回。 亞昕公司聲明:(一)對造得捷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關於不利亞昕公司部分廢棄。(四)前開廢棄部分,得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得捷公司起訴主張: (一)伊與亞昕公司(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亞昕公司)於94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亞昕公司將其向第三人承攬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總金額3,461萬8,222元之專案工程,及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已由亞昕公司完成,伊僅須為保固工作總金額186萬3,038元之保固工程,轉包予伊繼續施作。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轉包總金額共 計3,648萬1,260元,伊在完成原判決附件一之每一單項工程項目後,即可依據已完工工程項目之單項轉包金額向亞昕公司請款,亞昕公司應於收到伊請款發票後3日內以即 期支票支付伊。嗣伊已完成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工程,除第一部分第7項「食研所食品產業資料庫維護」之工程 款外,其餘工程款屢經催討,亞昕公司均未付款。另保固工程係按期間收費,伊亦已完成工作。亞昕公司應依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保固工程款。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偉訊-北分Web ODAS資料庫設備」之工程款19萬9,656元,因系爭工程確有遲延,致亞昕公 司遭業主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訊公司)罰款10萬5,000元,此部分伊同意亞昕公司抵銷;至其餘違約罰 款則係發生於94年8月30日及同年月23日,均係在系爭合 作契約簽訂前,非因伊遲延所致,伊無須負責。附表(一)編號3「勞保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委外作業」、編號11 「致遠-信越CS導入案」、編號12「新巨CorStrategy Enterprise Pack 20人版」及編號14「上海中墾-華映 DOMINO LICENSE」工程,均係屬軟體後續監督工作,亞昕公司於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已轉包他人施作,伊僅負監督完工之責,且已履行監督完工義務,應得請求亞昕公司給付報酬。附表(一)編號5「憶聲電子NotesAP& Jetflow」及編號9「穗高AXP4000硬體維護」工程,伊已 完工,未有遲延,且無其他抵銷事由。附表(三)編號1 「台灣穗高ERP建置案」及編號2「憶聲電子Notes AP& Jetflow」工程,伊已分別投入工時1,236小時及1,111小 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伊可依已完工工程項目 之單項轉包金額請款。 (三)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亞昕公司給付1,010 萬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得捷公司原請求 亞昕公司給付1,020萬7,296元本息,原審判決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872萬2,515元本息;駁回得捷公司其餘之請求,得捷公司提起上訴,請求亞昕公司再給付137萬9,781元本息,得捷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三、亞昕公司則以: (一)得捷公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轉包工程之工程款,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 (二)附表(一)編號1「偉訊-北分Web ODAS資料庫設備」工程,得捷公司承作遲延,致業主偉訊公司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求償逾期違約金共計26萬6,175元,偉 訊公司轉而向伊求償,伊得以此與得捷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19萬9,665元抵銷。 (三)附表(一)編號3「勞保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委外作業」 、編號11「致遠-信越CS導入案」、編號12「新巨 CorStrategy Enterpreise Pack20人版」、編號14「上海中墾-華映DOMINO LICENSE」等工程,得捷公司就其中編 號3專案自95年5月後即未投入人力施作;其餘各項專案從未投入人力施作,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報酬。 (四)附表(一)編號5「憶聲電子Notes AP&Jetflow」工程,得捷公司於95年11月時,因人力調配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為免因給付遲延遭求償,通知伊與業主億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聲公司)終止合約,故此專案伊與億聲公司間之合約已經終止。系爭工程未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無給付義務,得捷公司請求伊給付已投入之成本60萬元,實無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9「穗高AXP4000硬體維護」工程,伊與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原訂系爭工程應於99年9月到期,轉包予得捷公司後,得捷公司於96年6月即結束維護;伊乃轉包訴外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維護至98年9月,增加維護費29萬6,016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伊向得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 以此債權與得捷公司主張之工程款2,778元抵銷。 (六)附表(三)編號1「台灣穗高ERP建置案」工程,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於工程完成後,得捷公司始得向伊請求報酬,並未約定得捷公司得以投入之工作時數計算報酬。本項工程係因得捷公司遲延給付致伊被迫與業主穗高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伊無可歸責事由,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得捷公司主張以每月10萬元、每月166小時及每小時成本625元計算已投入成本,未見提出計算依據,實無理由。縱認伊須給付報酬,至多亦僅應給付25萬3,137元。 (七)附表(三)編號2「憶聲電子Notes AP&Jetflow」工程,得捷公司亦未提出以工時投入成本之計算依據;且如前(即「(四)」)所述,該工程係因得捷公司人力調配困難,伊始應得捷公司要求與業主憶聲公司終止合約,伊無可歸責事由,毋庸就得捷公司已投入成本負責。縱認伊須給付報酬,至多亦僅應給付42萬8,173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亞昕公司將其向第三人承攬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總金額3,461萬8,222元之專案工程,及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已由亞昕公司完成,得捷公司僅須為保固工作總金額186萬3,038元之保固工程,轉包予得捷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轉 包總金額共計3,648萬1,260元,得捷公司在完成原判決附件一每一單項工程項目後,即可依據已完工工程項目之單項轉包金額向亞昕公司請款,亞昕公司應於收到得捷公司請款發票後3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得捷公司(見原審卷9- 16頁)。 (二)附表(一)之專案,得捷公司已完成其中編號2「文官培 訓所94-95年度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含請證系統)維護服 務」、編號4「中央印製廠94年VAX4300& MV3100維護」、編號6「元太科技ISO文管系統專案建置」、編號7「電信 總局94年度公文管理系統維護」、編號8「食研所薪資電 腦程式修改」、編號10「嘉瀅NOTES郵件伺服器維護」、 編號13「文官培訓所94及95年度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含請證系統)維護新增400工作時數案」、編號15「華映-華文館轉換工具For Notes」、編號16「億光JETISO文件管理 系統新需求」、編號17「億光Notesmail & AP Server規 劃顧問諮詢」、編號18「元太科技文件管理系統新增需求及產品技術資料匯入」、編號20「陸委會95年度公文書資訊系統維護」、編號21「陸委會兩岸文教交流活動資料庫系統」、編號22「德蒙EIP整合建置案」、編號23「陸委 會95年度公文書資訊硬體維護」等工程,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上述承攬報酬341萬9,562元(見原審卷51頁、本院卷191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2「華映系統SYSTEM」工程,得捷公司亦已完工,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工程款34萬元(見原審卷53頁)。至原判決附件三第一部分第7項「食研所食品產業資料庫維護」工程,力昕公司溢 付得捷公司工程款7,858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33頁) 。 (三)附表(一)編號19「陸委會95年度第二道防火牆維護」工程,得捷公司同意扣除亞昕公司於轉包時另行向訴外人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技術支援服務成本2萬3,808元(按每月3,968元計算,共6個月),故亞昕公司應給付得 捷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為7萬1,670元(見原審卷52、275 頁)。 (四)附表(二)編號1「中分-Web ODAS系統集中式歷史公文資料庫」工程,亞昕公司已收受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6萬元,亞昕公司就此專案應 給付得捷公司之工程款為140萬0,883元(見原審卷276頁 )。 (五)依上所述,按兩造不爭執得捷公司已施作完成且可領取報酬之工程項目計算,扣除兩造不爭執得捷公司已溢領之金額,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之工程款為522萬4,257元(即:385,445元+39,599元+703,202元+61,905元+ 554,420元+18,000元+20,429元+150,000元+52,500元+556,225元+250,000元+71,670元+320,002元+ 74,288元+174,500元+59,047元+1,400,883元+ 340,000元-7,858元=5,224,257元。見本院卷37、188頁) 五、關於兩造其他工程款之爭執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得捷公司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或於亞昕公司與業主終止承攬契約時已完成部分工作,而請求亞昕公司給付報酬;亞昕公司則否認得捷公司已完成一定工作,並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則應由得捷公司先證明其已完成一定工作,再由亞昕公司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偉訊-北分Web ODAS資料庫設備」工程,原審判決亞昕公司尚應給付得捷公司工程款9萬4, 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亞昕公司原抗辯其對得捷公 司有「台灣穗高ERP建置案」工程之1,084萬5,691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然其嗣表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不在本件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226頁背面),則亞昕公司應 給付得捷公司上開工程款9萬4,656元。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勞保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委外作 業」工程,得捷公司主張伊已完成該工程,並聲請證人吳美芳到場證稱:該工程於95年5月以後就已經結案,並不 是沒有施作云云(見原審卷48頁反面);亞昕公司則抗辯係因得捷公司人力不足,伊被迫委託第三人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作至服務期滿等語。經查依亞昕公司與業主勞工保險局簽訂之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亞昕公司提供服務期間應自其正式執行作業之日起20個月(按簽訂契約日為94年1月6日);亞昕公司並應配合該案工作期程,其工作團隊前10個月每月組成人數為23人,第11至第20個月,每月為12人(見原審卷142頁);又依勞工保險局98 年7月23日保秘總字第09810010270號函復本院:捷鴻公司(即亞昕公司)承包該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委外作業案,委託服務費已全數支付給該公司,該契約委託服務期間於95年10月15日屆滿並完工(見本院卷106頁)。得捷公司 既自95年5月後即未再繼續施作本項工程,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本項工程於95年5月間即已完成,則亞昕公司 抗辯得捷公司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報酬,應可採信。得捷公司請求亞昕公司再給付本項工程報酬25萬6,743元, 應屬無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致遠-信越CS導入案」、編號12 「新巨CorStrategy Enterpreise Pack20人版」、編號14「上海中墾-華映DOMINO LICENSE」等工程,雖得捷公司 主張伊已完成,並聲請證人吳美芳、余添發到場證稱:上開工程都是轉包的案件,依照契約只要工作完成,亞昕公司就應該付款給得捷公司;轉包的對象是亞昕公司當初自己找好的,但是伊等要監督完工云云(見原審卷49頁)。惟查亞昕公司否認得捷公司投入人力施作上開工程及得捷公司僅須監督完工即可領取報酬,並抗辯編號11、12工程伊係委託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美公司)施作等語;經查依耐美公司99年3月15日耐美99管字第0990000301號函復本院:該公司於94年12月15日與捷鴻公司(即亞 昕公司)簽訂人力委外合約,「致遠專案」為維護專案,於95年10月26日完成;另「新巨專案」之後續安裝、教育訓練與維護服務於95年底陸續完成(見本院卷163頁), 並未能證明係由得捷公司完成工作。而證人吳美芳、余添發均係得捷公司之受僱人,且負責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為得捷公司所自承,則該證人2人就工程是否已完成及可 否向亞昕公司請求報酬等情顯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以盡信;另得捷公司就所稱其就上開3項工程僅須監督完工 ,待工作完成即可領取報酬一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得捷公司僅須監督完工,惟得捷公司就上開工程已因其提出給付而完成,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得捷公司主張亞昕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無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5及(三)編號2「憶聲電子Notes AP& Jetflow」工程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台 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億聲公司97年2月5日(97)億管資字第970201號函載:該公司與捷鴻公司(即亞昕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原因,係因捷鴻公司已變更營業範圍,系統開發之工程師為得捷公司人員;係由原捷鴻公司暨得捷公司之業務副總代表余添發先行提出更換合約,即該公司提前終止原與捷鴻公司之合約,並與得捷公司簽訂後續之開發範圍新約;工程進度有些落後,該公司係與余添發協商終止契約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按億聲公司雖係與余添發協商 終止契約事宜,惟該公司係於95年10月30日與捷鴻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有該合約終止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71頁),堪認億聲公司係與捷鴻公司合意終止彼等間之承攬契約。亞昕公司並未能證明得捷公司曾同意其前身即捷鴻公司於終止該工程之承攬契約後無須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不得以億聲公司協商對象為得捷公司之員工余添發為由,逕謂其提前終止與億聲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即無給付得捷公司報酬之義務。又依億聲公司與捷鴻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彼等終止原承攬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日起失其效力,原承攬契約總金額400萬元,億 聲公司仍同意就捷鴻公司已開出220萬元之發票款項於完 成驗收後依約支付(見原審卷71頁);兩造復不爭執亞昕公司已收受上開220萬元之工程款,堪認雖億聲公司與捷 鴻公司提前終止承攬契約,然得捷公司為捷鴻公司施作工程已完成部分,於億聲公司仍有利益而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故億聲公司仍願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亞昕公司雖抗辯本項工程係因得捷公司給付遲延始遭業主億聲公司終止契約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曾催告得捷公司履行契約,所辯為不足採;亞昕公司就得捷公司於其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又查捷鴻公司就其向億聲公司承攬之工作,於與億聲公司終止契約前,除AP系統中之出差公出簽核系統、請假簽核系統與加班簽核系統外,其餘均已完成,有億聲公司97年8月18日(97)億管資字第97080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60頁)。而本項工程區分為phase1、phase2、phase3之建置及「完成服務計畫及驗收」等4個階段(見原審卷66、222頁、本院卷75頁);參以證人吳美芳到場證稱:得捷公司承接該工程是從phase2開始承接(見原審卷220頁背面) ;則以捷鴻公司與億聲公司間原承攬契約總金額為400萬 元(未稅,見原審卷66頁),及phase1係由捷鴻公司完成建置,此部分億聲公司應支付總價款20%即80萬元(見原審卷66頁),扣除該80萬元後,堪認捷鴻公司轉包該承攬契約之金額應為320萬元;另亞昕公司嗣自億聲公司收取 承攬報酬220萬元(見原審卷71頁),如前所述,其中80 萬元應由捷鴻公司取得,予以扣除後,應按140萬元依下 述比例計算得捷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該工程如按捷鴻公司轉包該承攬契約之金額320萬元全部依約完成,得捷公司可獲得233萬5,726元報 酬之比例計算,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102萬1,880元(計算式:1,400,000元×(2,335,726元÷3,200,000元)= 1,021,880.1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得捷公司已完工 部分之報酬。至得捷公司主張其為該工程投入成本60萬元及投入工時1,111小時,應按每月10萬元、每月166小時,即每小時成本625元計算投入成本,亞昕公司應給付其工 程款129萬4,375元(600,000元+694,375元)云云,為亞昕公司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並無按工時計付報酬之約定,另證人吳美芳係得捷公司之受僱人,且負責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為得捷公司所自承,該證人就可否向亞昕公司請求報酬顯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尚難盡以採信,有如前述,得捷公司就其自行製作之工時表,並未另行提出其確已投入成本及投入上開人力、工時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亞昕公司抗辯得捷公司完成本項工程之比例33.33%,其應給付之報酬亦僅為42萬8,173元 云云,所稱得捷公司完工之比例亦乏憑據難以遽信,附此說明。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9「穗高AXP4000硬體維護」工程部分,得捷公司主張其可請求報酬2,778元,亞昕公司抗辯其 因得捷公司於96年6月後即結束維護,乃將剩餘工程轉包 予惠普公司,增加維護費29萬6,016元,應予抵銷等語。 經查依亞昕公司提出其與惠普公司間維護報價單暨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分別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96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金額分別為14萬6,916元、 14萬9,100元(見原審卷77、78頁),其中部分維護期間 係在得捷公司結束維護之後,足見亞昕公司所辯非虛,其以此與得捷公司請求之工程報酬抵銷,應屬有據,得捷公司請求亞昕公司給付報酬2,778元,不應准許。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1「台灣穗高ERP建置案」工程部分:⒈亞昕公司與穗高公司提前終止彼等間承攬契約之原因,得捷公司主張係因亞昕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要求伊於95年底前完成所有工作,乃與穗高公司協商終止契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在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6號事件到場證稱:「ERP建置案」提前終止的原因係捷鴻公司提出要終止,因為捷鴻公司資訊部門已經沒有人負責,聽說要改為建設公司等語(見該卷127頁背面)相 符;證人李瑞菁並證稱:得捷公司施作有一點落後,落後原因伊公司與得捷公司都有責任,得捷公司人員調動不足;伊公司電腦主管比較忙,無法與得捷公司的人配合等語(見同上卷128頁);參以亞昕公司提出捷鴻公司與穗高 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89頁),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一方以他方違約為由而主張終止,且未提及亞昕公司有施作遲延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亞昕公司抗辯得捷公司無心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遲延無法依限完工,其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⒉次查依捷鴻公司與穗高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彼等終止原承攬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日起失其效力,而該工程原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470萬元,穗高公司已支付 報酬438萬元,就專案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付款部分,捷 鴻公司同意辦理折讓25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89頁),堪 認穗高公司雖與捷鴻公司提前終止承攬契約,但捷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於穗高公司仍有利益而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故穗高公司仍願給付部分報酬。得捷公司既係因捷鴻公司提前終止與穗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即可歸責於捷鴻公司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則其於捷鴻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當屬其因此所生損害,亞昕公司就得捷公司於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⒊再查依穗高公司97年8月12日970812號函記載:捷鴻公司 就其向穗高公司所承攬「ERP建置案」工程,於轉包得捷 公司前,捷鴻公司已進行完成計劃階段,其已擬定並報告專案範圍、組織人員及工作預定時程等相關計劃及規範,完成比例為計劃階段之全部,而於承攬契約終止時(即95年11月30日),得捷公司完成範圍為分析階段之需求訪談、擬定和確認系統作業流程,未完成系統畫面規格,完成比例為分析階段的三分之二(見原審卷248頁)。上開工 程原預定36個月完成,其中計劃及分析階段分別預計應於1.5個月及6個月內完成,扣除捷鴻公司已完成計劃階段時程,得捷公司原應於34.5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有上開工程計劃時程表可憑(見原審卷87頁);依捷鴻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得捷公司之金額為218萬3,309元計算,得捷公司就其已完成分析階段工作應得報酬為25萬3,137元( 2,183,309元×6/34.5月×2/3=253,137.2,元以下4捨5 入)。得捷公司雖主張應以其投入工時1,236小時,按每 小時成本625元計算投入成本,亞昕公司應給付報酬77萬 2,500元云云,然為亞昕公司所否認,且兩造間之系爭合 作契約並無按工時計付報酬之約定,另證人吳美芳係得捷公司之受僱人,且負責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該證人所為證詞難以採信,有如前述,得捷公司就其自行製作之工時表,亦未另行提出其確已投入成本及投入上開人力、工時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八)依上所述,關於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亞昕公司尚應給付得捷公司報酬為136萬9,673元(94,656元+1,021,880 元+253,137元=1,369,673元)。 (九)另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保固工程部分,該等工程均已結案,得捷公司係承攬剩餘保固工程,並按剩餘保固月數收費,該等工程保固期限既均已屆至,亞昕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捷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依約給付得捷公司保固工程款186萬3,038元。 六、綜上,得捷公司依其與亞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就其已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得請求亞昕公司給付工程款合計845 萬6,968元(5,224,257元+1,369,673元+1,863,038元= 8,456,968元)。另亞昕公司就其曾抗辯其因「穗高公司ERP建置案」工程,對得捷公司有1,084萬5,691元損害賠償債權,表明在本件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226頁背面)。從而 得捷公司請求亞昕公司給付工程款845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得捷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亞昕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亞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得捷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得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得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亞昕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得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