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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除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外,請求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10萬2,296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845萬6,968元本息,駁回亞昕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得捷公司之上訴。依本院判決命亞昕公司給付得捷公司845萬6,968元本息,與得捷公司請求亞昕公司給付1,010萬2,296元之比例計算,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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