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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之「棧橋及構台材料採購」及「棧橋及構台工程」(下稱系爭鋼棧橋工程),嗣於94年7 月下旬向被上訴人採購鋼料並將系爭鋼棧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約定施工安裝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020元,拆除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 ;材料採購以覆工板每片4,700元、H400型鋼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計算。迄至94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共交付上訴人H400型鋼2683.1平方公尺、施作構台3,767平方公尺,合計上訴人應支付鋼料貨款及承攬報酬13,278,638元,然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7,355,800元,尚積欠5,922,838元,屢經催討,皆不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一為附買回約定之材料採購,一為棧橋及構台工程之完成,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乃交通部台灣區國工局(下稱國工局)交由長鴻公司承辦之工程,監造單位為中興公司,長鴻公司將前揭高架橋工程中之「棧橋及構台工程」、「棧橋及構台材料採購」及「安全圍籬工程」交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中「棧橋及構台工程」之施工與「棧橋及構台材料採購」之部分材料採購交由被上訴人承辦,兩造約定施工部分安裝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元,拆除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材料採購以覆工板每片4,700元、H400型鋼每公斤13.5元之價格,按實作數量計價;棧橋設置期間原則上為2 年,如遇業主需要,則彈性調整時程,不另行計價,2 年屆期後拆除,由被上訴人以覆工板每片1,980元、H400型鋼每公斤5.7元之價格買回 ,並應提出足額之擔保品,以長鴻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合約要求為兩造間之合約內容,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係兩造磋商時之草稿。

(二)系爭鋼棧橋工程,兩造確曾就施工方法、品質及工期等達成口頭協議:系爭工程標的物即棧橋及構台係由H型鋼柱支撐,故棧橋及構台所使用之鋼料品質及組立拉桿、螺栓燒焊之長度、位置均會影響結構強度減損棧橋之安全效用。又H型鋼有無焊接及其焊接是否經檢驗符合CNS 標準,攸關產品之安全性能及價格。而本件實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鋼棧橋工程及材料採購事宜之過程中確有強調鋼材是整支的不能對接。況系爭鋼棧橋工程係屬國道公共工程,上訴人既向訴外人長鴻公司承攬,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兩造斷無可能約定低於前手承攬契約所要求之施工品質或定較長之工期,又依圖說註第4 點亦已載明系爭鋼棧橋工程需符合國工局所定頒之施工技術規範,在類此轉包之工程實務上,多僅就承攬報酬為書面約定,至施工期限及施工品質等定作工作之內容,則援用前手契約及工程圖說。

(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棧橋工程確實存在瑕疵及遲誤施工期限情事:

1、被上訴人於系爭鋼棧橋工程所提出之H型鋼並非一體成型而係已於工地外焊接之舊貨,並焊接時間不明極為粗糙,且無法提供其焊接符合CNS 標準之檢驗報告,而鋼棧橋另有斜拉桿長度不足、螺栓孔粗糙、H 型鋼與斜拉桿未緊密連結、覆工板固定不牢靠等瑕疵。嗣後又逕自停工,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乃珊珊復工,惟仍未清理施工時所造成之汙泥、廢棄物,並遵守公共安全及勞工安全相關規定,尤有甚之,竟出言恐嚇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否則將逕自拆除已搭設完成之工程等情,均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商譽,並致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鴻公司間之合約無法繼續,遭受重大損害。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逕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2、國工局就系爭鋼棧橋工程雖未驗收,惟此乃因國工局係以高架橋本身作為驗收標的,且竣工時,系爭鋼棧橋亦已配合拆除,不可能再為驗收,況國工局之所以完成驗收,且未對長鴻公司主張扣款,其係因長鴻公司已針對系爭瑕疵完成修補,而長鴻公司亦因此對上訴人主張扣款。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國工局與長鴻公司間並未就系爭鋼棧橋進行驗收,即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卸免一切瑕疵擔保暨債務不履行責任。

3、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契約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就其所售鋼料及施作系爭棧橋工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其中H型鋼多處焊接且未經檢驗合格應減價922,986元 ,又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及遲延,致上訴人遭長鴻公司扣款2,397,600元及無法再依原定契約向長鴻公司請求價金報酬受有損害18,139,773元,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商譽受損100萬元 ,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頁36反面-37):

(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乃國工局交由訴外人長鴻公司承攬,訴外人長鴻公司將前揭高架橋工程中之「棧橋及構台工程」、「棧橋及構台材料採購」及「安全圍籬工程」交由上訴人承辦。嗣兩造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將上開工程中「棧橋及構台工程」之施工與「棧橋及構台材料採購」之部分材料採購交由被上訴人承辦。

(二)兩造約定系爭鋼棧橋工程施工部分安裝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元,拆除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材料採購以覆工板每片4,700元、H400型鋼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計算。

(三)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3,767平方公尺之系爭鋼棧橋工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鋼棧橋工程之鋼料貨款及承攬報酬共5,922,838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有關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條件之約定應以何者為規範依據?(二)被上訴人有無鋼料品質瑕疵、施工品質瑕疵或進度落後之之情事?(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條件之規範依據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關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條件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為規範依據,並提出報價單乙紙(見原審卷㈡頁184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兩造磋商之草稿,應以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合約為兩造之規範依據等語。經查:

1、兩造有關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條件之約定究應以何者為依據,與兩造協商購買系爭鋼料及施工之商談過程有密切關係,而兩造商談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之過程,有兩造之代表人員丙○○、乙○○及第三人謝金清在場,資就其等之證述審究如下:

⑴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丙○○於原審證述:「(提示報價單,這張是什麼?)這是當初我跟謝金清、乙○○在竹北咖啡廳談的價錢。乙○○跟謝金清是先到我們公司倉庫看,隔幾天後,我們才在竹北咖啡廳談價錢,寫下這張議價單。這張議價單是我事先寫好,現場議價,乙○○、謝金清還刪改H鋼帽子的價錢,還在第一項構台的部分由1700元加上小搬運改為1835元,改的字都是乙○○寫的。回收的部分,原來說是5元,後來也改成5.4元。(發票部分如何?)買斷部分是中古料,所以原先在議價單上是打無發票,後來乙○○改成有發票。因為他要求要有發票,所以後來約定發票要開足。(後來有無再簽書面?)當場乙○○有在議價單上簽名,就視同合約,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去施作,後來有要求被告(即上訴人)要做合約,但被告都沒有做出來。(議價單上的丙○○及乙○○是何人簽的?)丙○○是我簽的,乙○○是他自己簽的。簽名的用意是雙方都認同這樣的條件。一般是議價單傳給被告之後,由被告簽名之後回傳,但本件是兩造現場一起議價,所以現場簽名就不用回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5-6 )。復於本院證稱:「(與上訴人公司除報價單外,有無其他約定?)沒有,我和謝金清、乙○○談好報價單內容之後,乙○○就叫我進貨,沒有約定施工方法及品質,因為系爭工地是山坡地,乙○○的哥哥王興峻及長鴻公司監工在現場會指示。(你與上訴人公司有無約定具體的施工期限?)沒有,依王興峻和長鴻的監工的指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頁161)。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則證稱:「(當時有無約定施工品質及工期?)兩造大部分是口頭約定,上訴人有提供施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工期是口頭約定,施工方法圖說裡面應該有規定。(當時兩造為何沒有書面約定?)因為與被上訴人不是第一次合作,彼此合作模式都是口頭約定,而且轉包工作,上包如何要求,我們就這樣要求下包。……施工品質的部份我有提供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工期的部分我有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工期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我記得應該是3或4個月,確實期限我忘記了。工程進度每天應該要做一跨。」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59反面-160)。

⑶而證人謝金清於原審具結證述:「(你與兩造一起談的過程有無寫書面?)在埔里談的那次,兩造有寫書面也有簽名,代表大致上約百分之九十九已經談妥了,才簽名的。.. (提示報價單,這張是什麼? )這是在埔里咖啡廳簽的。這個是之前有談過二次,上面的價錢是已經協議好的價錢,所以才簽的。(報價單是何人寫的?)原告(即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有刪改的部分是如何?)小搬運是當天8月2日談、追加的。(是否以刪改之後價格為準?)當時兩造自己談,我有在場,但我不是很清楚。.. (發票部分? )買斷部分是中古料,也是有發票。(上面的簽名是否丙○○、乙○○自己所簽?)對。(兩造間的合約內容是否照原證四?)一般來說是這樣,但會回去再做正式合約,正式合約的價格還有條件就是照報價單上面的單子寫,但會再加一些規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5-17)。

⑷互核以觀,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丙○○證稱兩造就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之價格、開立發票等事宜均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報價單,至於施工方法、品質及具體施工期限,並未另行約定,全依工地現場監工之指示。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則證稱:兩造已口頭約定工期及施工方法,並援用上包即長鴻公司之契約標準。經核上開證人分別為兩造之經理、法定代理人,均有職掌難免各執其詞,所述情節互異。而於兩造磋商時在場之第三人謝金清與兩造均為協力廠商關係(見原審卷㈡頁14)並無怨隙,所為親見耳聞之證述內容衡情較堪採信。觀之證人謝金清所為上開證詞,除兩造簽署報價單之地點或因記憶不清而有不符外,核與證人丙○○所證兩造代表人員經磋商後,就系爭鋼料買賣、施工之價格及買回、買斷事宜、開立發票與否等均已達成合意,且於報價單上載明各該條件,始於該報價單上親自簽署姓名等情相符。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即為兩造就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約定條件之規範依據乙節,尚非無據。

⑸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報價單並不是合約,但百分之九十九都同意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23);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忘記約定之確實施工期限,且並未交付鋼料品質及焊接施工之國家標準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60正、反面 )。且系爭報價單業經兩造代表人員丙○○、乙○○簽名,其上所載H鋼每公斤13.5元之單價亦與上訴人自承之數額相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施工部分安裝工資為1020元/平方米 ,拆除工資為680元/平方米等之數額亦均不爭執(見原審㈡卷33),由此益徵,兩造確係以報價單上所載價格等條件為系爭鋼料買賣、施工之依據。況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採購其與長鴻公司間工程之部分鋼料及承攬其中之鋼棧橋施工,衡情尚難認兩造間鋼料買賣、系爭鋼棧橋施工之權利義務事項必以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合約為依據。而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訴人承包長鴻公司之系爭鋼棧工程,有約定要符合國工局的技術規範及上訴人公司的契約要求,惟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需要何種規格品質、有無約定工程進度及兩造約定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26反面-128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約定系爭鋼棧橋工程之鋼料買賣及施工規範均須以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合約為依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予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鋼料品質瑕疵、施工品質瑕疵或進度落後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H400型鋼2683.1公尺並已施作完成3,767平方公尺系爭鋼棧橋工程之事實,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單、發票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料品質有瑕疵、施工品質亦有瑕疵且施工進度落後等語,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料品質有無瑕疵部分:

⑴系爭報價單為兩造就系爭鋼料買賣及施工約定條件之規範依據,已如上述,而觀之系爭報價單上並無鋼料品質之記載,其上尚有「H鋼買斷因屬中古材料,所以無發票」(嗣約定為有發票,惟仍未刪改中古材料字樣)、「H鋼焊接1處2,500元」之記載,即兩造係約定有焊接之中古鋼料買賣。而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司的乙○○、謝金清到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去看,說要3-6米的H鋼,現場看的是中古料,當時有說好了,以中古料的單價賣上訴人 ,二年後鋼材要以5元多的廢鐵買回。(發票部分如何?)買斷部分是中古料,所以原先在議價單上是打無發票,後來乙○○改成有發票。因為他要求要有發票,所以後來約定發票要開足。」等語(見原審卷頁6 );核與兩造磋商及看貨時在場之第三人謝金清所證:「(第三次有無講是怎樣的H鋼?)第二次就有講了。新的鋼料及中古的都有。(在被上訴人倉庫看的材料是新的還是中古的?)中古的。……買斷部分是中古料,也是有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頁15-16 )。由此堪認,兩造商談及看貨時均論及中古鋼料,而買斷部分之鋼料係約定為有焊接之中古鋼料,兩造就系爭鋼料之交易非新品交易,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鋼料須一體成型、非對接過且經檢驗合格之H型鋼柱,已難採信。

⑵又關於現場鋼料交付及施工情形,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技工蔡明規於原審證稱:「(是否瞭解鋼料的交付?)是被告(即上訴人)欠何種料,跟我們公司叫,公司載到現場,由被告老闆的哥哥點收,之後就開始施工,鋼料是中古的H鋼。(你在現場的那段期間,上訴人方面是否有反應過鋼料有瑕疵?)沒有,如果不好的話,上訴人點收時就會說不能用,要馬上退回去。…我們料送過去後,數量幾支幾支,是被告方面阿俊現場簽收的,表示這些東西有到工地。(交易習慣上,如果發現鋼料不能用,還會繼續打下去嗎?)如果發現不能用,沒有簽收,就不會打,否則沒有錢可以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55-156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料均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工地現場親自簽收,此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王興峻於原審證述:「…我是負責工程進度的控管和材料的點收,我都有在工地,…材料點收部分,是被上訴人送來的材料,我要量長度、點收,數量符合後在送貨單上簽名,品質部分也有看。(提示簽收單,這些簽收單是你剛才所說的送貨單?上面是你簽名的嗎?)是這些簽收單沒錯,名字都是我簽的。(工地的交貨程序都是你負責?)是的,都是我負責點收的。」等語(見原審卷㈡頁77),並有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94-214 )。由此亦可見,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點收材料人員,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料並未表示異議而全部點收無訛,且陸續付款多次,其間亦未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料為有瑕疵之中古鋼料。

⑶況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丁○○於本院已證稱:「鋼料品質沒有瑕疵,當時有去做品質測試,鋼料硬度跟銜接沒有問題。…沒有要求一定要新品,系爭鋼料本身沒有不符合國家標準。」、「鋼料進場時長鴻公司有派員取樣,送公正的試驗單位檢驗,每一批進場鋼料都有檢驗,沒有因為品質不符而退貨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頁126反面-127反面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證述:鋼料素材有經過檢驗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頁159反面 )。準此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料未符約定品質、焊接強度及長度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均不足採。

2、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棧橋工程之施工有無品質瑕疵或進度落後部分:

⑴上訴人公司人員王興峻於原審證述:「…我是負責工程進度的控管…,我都有在工地,原告(即被上訴人)施工是照圖施工,我只負責進度,原告一天要做多少工程由我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頁77),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技工蔡明規所證「我有去工地現場,我負責施工,我是從中間才去支援,去一個多月,…我是依照原告(即上訴人)老闆的哥哥阿俊的指示做的,位置是他們定出來,叫我們釘哪裡就釘哪裡,進度是進行式的,要一跨一跨作,做好再前進」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55)相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丙○○亦證稱:「…現場施工都是照長鴻的指示施工。……要打多深,及棧橋的寬度、長度、高度都是依照長鴻營造主任的指示去做,做到哪裡由他們決定」、「施工是依照王興峻跟長鴻公司的指示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5、158,本院卷㈠頁161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棧橋之施工方法及進度均依上訴人公司人員王興峻及長鴻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為之。是長鴻公司工地主任就系爭鋼棧橋工程之施工有無品質瑕疵或進度落後之情事自當知悉甚明。

⑵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丁○○到庭證稱:「施工有遲延,但遲延原因我不清楚。我有召集上訴人公司開會。」、「(當時鋼橋施工有無斜拉桿長度不足、螺栓孔粗糙、斜拉桿與H鋼沒有緊密連結、覆工板固定不牢靠?)當時鋼橋施工完成驗收時,有發現上面的瑕疵,後來長鴻公司用上訴人保留款另外僱工改善,因此造成驗收程序的拖延。至於鋼橋主體工程施工部分,上訴人完工有延遲約1、2個月,延期完工的原因可能因為工人或材料不足兩造有糾紛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現場已經施工遲延,所以長鴻公司發文請求上訴人改善施工停頓的情形,後來才聽說兩造有糾紛,長鴻公司有幫兩造協調,但是,上訴人說他們自己會處理,所以長鴻公司只要求上訴人要把工程做好。」、「(會議中長鴻公司是否告知被上訴人已經施工遲延?)上訴人沒有到場,長鴻公司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說他們自己會解決,會議當時長鴻公司有告訴被上訴人施工已經遲延,請趕快恢復施工。」、「(事後被上訴人有無立即施工?)有復工,但是施工進度還是不理想,後來我們只針對上訴人公司要求。」、「長鴻公司只開過一次協調會,被上訴人公司在會中有承諾有即時復工,另外請長鴻公司儘量協調上訴人公司解決兩造間的紛爭,詳細內容如會議記錄所載。」、「(鋼棧橋整體的結構有無強度不足或結構瑕疵的問題?)有瑕疵問題,例如:螺絲鎖不緊,強度跟結構就有問題。如果瑕疵改善就沒有強度不足跟結構瑕疵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㈠127-129),並有與所述相符之長鴻公司斗山工務所備忘錄及94年11月7 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5-66)。準此以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棧橋工程之施工有斜拉桿長度不足、螺栓孔粗糙、斜拉桿與H鋼沒有緊密連結、覆工板固定不牢靠之品質瑕疵及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尚非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料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料未符約定品質、焊接強度及長度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均不足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系爭H型鋼多處焊接且未經檢驗合格為由,抗辯系爭鋼料貨款應減價922,986元云云 ,自不足採。

2、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棧橋工程之施工有品質瑕疵或進度落後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棧橋工程之施工有斜拉桿長度不足、螺栓孔粗糙、斜拉桿與H鋼沒有緊密連結、覆工板固定不牢靠之品質瑕疵及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上開施工之品質瑕疵,業據訴外人長鴻公司另外僱工改善,亦據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丁○○證述如上。參以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97年12月9 日國工二投字第0970010831號函,說明「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7 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係由長鴻公司承攬,並已於97年11月10日竣工。本工程鋼便橋工程為施工中假設工程,非屬永久性結構物,故不列入驗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而長鴻公司98年2月12第60797OFL000號函,則說明「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之棧橋及構台工程,因無工程款未支付和保留款,因此本公司並無對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頁28)。

⑵綜此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棧橋之假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固有品質瑕疵及進度落後之情事,惟施工瑕疵部分業據長鴻公司僱工改善,且嗣已全部完工且不列入驗收範圍,長鴻公司亦未對上訴人以施工瑕疵或遲延為由主張扣款。準此,亦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及進度落後受有何商譽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棧橋工程施工瑕疵及遲延,致上訴人遭長鴻公司終止契約,造成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遭扣款2,397,600元 ,未完成部分無法再依原定契約向長鴻公司請求價金報酬受有損害18,139,773元,並受有商譽損害100萬元 ,則上訴人逕以上開金額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鋼棧橋工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難認有理。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工程款之爭點:1、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鋼料及完成系爭鋼棧橋之施作,且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復不足採,既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5,922,838元之款項未付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單、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未付款之數額應扣除2,237,420元 ,且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與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款單數額不符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未付款項數額之爭議,主要在於上訴人主張94年3月31日所支付之2,237,420元之差距,而該筆款項之支付雖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影本為憑。惟經被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乃另工程覆工板之款項為由,否認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為系爭鋼棧橋工程款,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其上所載確係覆工板買斷及運費之價金,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均為H型鋼料,不含覆工板部分者不同,是上訴人所稱之該筆已付款項,應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自無從以該筆款項業已給付為由充抵本件鋼料買賣及施工之未付款。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請款單,核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內容雖有差異,然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均係較低者,且數額係以原報價單為準,並有相對應之上訴人簽收單、發票等為據,上訴人又無法具體指摘該等數額有何疑義,參以被上訴人已說明請款單內容之差異乃因交付予上訴人後再予記載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以,依上足認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5,922,838元未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款項5,92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丁○○雖證稱長鴻公司有對上訴人公司主張瑕疵扣款,惟無法說明具體數額(見本院卷㈠頁129 )。本院爰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長鴻公司,業據長鴻公司回函表示「本公司並無對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頁28),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聲請再發函長鴻公司詢問該公司有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扣款及金額若干(見本院卷㈡頁39),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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