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陳雅玲
- 當事人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良棋企業有限公司、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 上 訴 人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 訴 人 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上訴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林坤概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良棋企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騏銘企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2%, 上訴人林坤概負擔15%、良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8%、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 、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騏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坤概、良棋企業有限公司、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騏銘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柒拾伍萬元、伍拾貳萬元、叁拾柒萬元、叁拾叁萬元、壹拾肆萬元、陸萬元、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貳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壹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壹佰零捌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肆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林坤概、良棋企業有限公司、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騏銘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群公司)於民國92年底向被上訴人承攬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總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5,000萬元,陵群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總工程款計1億2,034萬8,109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1,727萬332元,陵群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1億307萬7,777元之工程款債權。陵群公司 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各上訴人,並均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各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施作之工作後,陵群公司交付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以支付部分分包工程款,惟 該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加計其餘未付之工程款,陵群公司共積欠上訴人林坤概566萬6,113元、良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棋公司)698萬6,882元、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匠領公司)477萬4,014元、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川公司)372萬7,400元、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蕙宇豐公司)315萬8,021元、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127萬7,514元、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鉅藝公司)58萬1,380元及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騏銘公司)511萬850元(詳如附表1所示)之分包工程 款。陵群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後,即人去樓空,音訊全無,怠於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陵群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與陵群公司訂立系爭工程總合約,惟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陵群公司之1億2,034萬8,109元總工程款,係施工報價,並非實際應付工程款,且 雙方約定陵群公司應於開工後6日內完工,並預定全部於93 年6月24日前完工,如施工有瑕疵,未於3日內改善,將按日扣罰該店工程總價款5%,惟陵群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未能依約如期修補,經被上訴人依約扣除遲延罰款6,339萬 5,1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陵群公司總工程款僅餘5,695萬2,976元(見本院97號卷第173頁),另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727萬332元予陵群公司。嗣陵群公司亦於93年2月 間將1億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大眾銀行。陵群 公司於工程款債權讓與大眾銀行後,亦曾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4,522萬2,865元,從而陵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等亦未具體提出上訴人等對陵群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事證,是上訴人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等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566萬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林坤概即大比輕鋼架工程行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698萬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良棋公司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477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匠領公司代位受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37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捷川公司代位受領。㈤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315萬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蕙宇豐公司代位受領。㈥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127萬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代位受領。㈦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58萬 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鉅藝公司代位受領。㈧被上訴人應給付陵群公司51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騏銘公司代位受領。㈨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訴外人陵群公司於92年底向被上訴人承攬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陵群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總工程分別轉包予各上訴人,由各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施作之工作後,陵群公司亦交付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惟該支票 均不獲兌現;另被上訴人已給付1,727萬332元工程款予陵群公司;被上訴人亦於分別於93年6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匯款 3,000萬元及1,522萬2,865元至陵群公司之銀行帳戶;又陵 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與大眾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由大眾銀行承購陵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額度1億 元,大眾銀行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008萬6,554元之應收帳款債權,經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4,350萬元並撤回該案之上訴等情 ,業據提出陵群公司與各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陵群公司簽發與各上訴人以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北院46號卷第64-213頁、本院97號卷第148-149頁、原審卷第53-54頁、第100-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號、49 年臺上字第1274號、50年臺上第408號、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是否可代位陵群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應視: ㈠陵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㈡陵群公司與上訴人等間是否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㈢陵群公司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等是否有保護其等債權之必要?等決定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與陵群公司訂立系爭工程總合約,該工程業經驗收,施作之工程總額為1億2,034萬8,109元,有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陵群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號卷第173頁、本院77號卷第39頁),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大眾銀行受讓陵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以100,000,000元為額度,並向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大眾銀行50,086,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87號事件於94年11月30日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眾銀行48,796,768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29日與大眾銀行成立訴外和解,和解條件為本件被上訴人願於94年12月31日前給付大眾銀行43,500,000元,被上訴人撤回前開民事事件之上訴,雙方其他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和解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5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大眾銀行)選定買受之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意買受之標的內容予甲方(即陵群公司),甲方應將所有經乙方同意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現在已存在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債權讓與日期為乙方所出具承購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已明定陵群公司應將大眾銀行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日即依約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陵群公司對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承購額度為100,000,000元,故應認陵群公司已與 大眾銀行合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大眾銀行。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該民事事件辯稱:陵群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做為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僅39,996,690 元等語,然陵群公司既係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書之立約人,應受該契約之約束,其對契約之解釋尚不能與契約明示之條款相違背,故陵群公司與大眾銀行之關係為債權讓與,甚為明確。證人林美儀雖證稱: 「陵群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1億元應收帳款融資」云云(見本院97號卷第110頁),但與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自不足取。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收受陵群公司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 ,主旨為「與大眾銀行配合應收帳承購業務事宜」之信函,且於該信函上蓋章確認。依該信函說明二所載:「...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 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確認無誤後之應收帳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以書面通 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該期間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全部讓與予大眾商業銀行」等語,可知陵群公司確係依民法第297條有關 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前開債權讓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87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讓與之債權為48,796,768元,自以該金額為讓與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47頁)。 ⑶綜上,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就陵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以100,000,000元為額度, 且陵群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陵群公司之債權應扣除48,796,768元。至於轉讓債權(即48,796,768元)與和解金額(即43,500, 000元)間之差額,則為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讓步,與 陵群公司無關,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先前業已支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0, 332元,嗣於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分別給付陵群公司 30,000,000元、15,222,865元,合計45,222,865元作為系爭工程款預支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會計傳票、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現金預支申請單各2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前曾支付陵群公司工 程款17,270,332元之情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於93年6月 3日及93年6月23日給付陵群公司合計45,222,865元為工程預付款云云。經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號事件, 證人陳家良、林村田證稱: 被上訴人匯予陵群公司之4522萬2865元為工程預付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8-129頁、142-143頁)。證人林美儀雖證稱: 「被上訴人未預付陵群公司工程款」云云,證人萬建樺證稱: 「有聽陵群公司主管表示,45,222,865元不是預付款」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陵群公司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證人林美儀自稱: 非本件之經辦人,手上亦無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97號卷第109-110頁);證人萬建樺係聽聞自他 人之傳聞證據,證明力薄弱,均不可採。上開匯款之時間係發生在93年6月間,正值陵群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間 ,被上訴人此2次匯款之金額均達千萬元以上,上訴人等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陵群公司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匯款自應認係給付陵群公司之工程預付款。 ㈣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總工程款債權尚應扣除遲延扣款6,339 萬5,133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陵群公 司所委任之律師萬建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全虹公司曾向陵群公司主張瑕疵扣款,其金額多少?)知道,是我處理的,根據我手上的紀錄,總共有192家店面在施工,當時 我處理的時候,有184家完工,8家未完工,我提出之AR&AP 表格最後面的3頁,3之1到3之3是全虹公司主張瑕疵要扣款 的部分,這些資料都是全虹公司提供的,他們告訴我該表格的第2項是瑕疵,後面是要扣款的部分,第3頁下面總金額是62萬5,900元,這是當時全虹公司提出要扣款的初步金額, 因為陵群公司已經出事了,所以沒有去協商最後的金額」(見本院97號卷第138-139頁),故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有遲延情事,其得扣除之遲延扣款亦僅62萬5,900元,上訴 人對該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77號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工程究何項工程遲延?其遲延日數?及如何計算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遲延扣款逾62萬5,900元部分,自不足採。 ㈤各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陵群公司間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工程 分包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合約、陵群公司所交付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轉讓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北院46號卷第64-213頁、本院97號卷第82-8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包合約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查證人萬建樺證稱:「(問:上訴人公司對於陵群公司有無債權?)共有15家廠商,我有陵群公司製作的全虹廠商應付金額統計表,是陵群公司的會計小姐給我的,會計小姐名字我忘記了。統計表上面更改的筆跡是誰寫的,我不知道,也沒有印象,有的是我的筆跡,有的是其他會計小姐的筆跡」;「(問:提示上證1到上證6,你有無見過這些債權轉讓同意書?)有,是陵群公司開的。上證1、2、4、6是黃清金自己簽名蓋章的,上證3、5是黃清金授權公司承辦人蓋的,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親眼看到,是在我們事務所蓋章的」等語(見本院97號卷137頁、139頁),證人雖為陵群公司之委任人,惟其職業為律師,應屬公正之第三人,其證詞應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應認上訴人等與陵群公司間確有系爭分包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等所主張與陵群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工程款債權額如附表1所示,與證人萬建樺所提出之全 虹廠商應付金額統計表所示之金額,並不相符(見本院97 號卷第142頁)。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經 證人萬建樺證明雖屬真正,惟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雖有載明施工之店家即工程標的,惟並未詳載工程款金額,而工程款因工程是否遲延或瑕疵等,在陵群公司未與門市店家確認前,均尚無法確知工程款確實金額,從而,該同意書僅得證明上訴人等與陵群公司間有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難逕予證明工程款債權額之多寡。而依系爭總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完成驗收後,陵群公司檢具保固書等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即開立票期為次月結60天之期票支付工程款,陵群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再轉付上訴人等,故可知於上訴人等收受陵群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時,即可確認上訴人對陵群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是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退票之金額,應堪認定為未付之工程款金額。惟上訴人等另提出其餘工程款金額,其證明文件均係其等自行繕打之表格,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是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其餘工程款部分,尚難採信。惟陵群公司於公司倒閉後,既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其所提供予律師之資料應屬可信,雖證人萬建樺證稱該應付金額統計表有改過之筆跡,但改過之金額僅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部分經改正後與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所請求之金額相符外,其餘上訴人部分均不影響,故上訴人得向陵群公司請求之報酬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77號卷第38頁),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附表1 )高於得請求報酬之金額(附表2)部分,則以低之附表2為準;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附表1)低於得請求報酬之金額( 附表2)部分,則以低之附表1之請求為準;故本件應准許之報酬及分配比率如附表3所示。 ㈥綜上,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總額為1億2,034萬8,109元,扣 除陵群公司實際轉讓48,796,768元給大眾銀行;被上訴人先前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0,332元;其後再預付陵群公司工程款45,222,865元;及遲延扣款62萬5,900元,尚餘8,432,24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本院經審酌陵群公司已無法處理債務,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代位請求工程款以保障其 等之權利,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9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