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叄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0日更名為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昕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志廣,亦同時變更為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 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力昕公司主張:伊因經營業務性質變更,於94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向他人所承攬之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下稱軟體工程),以委外代工之方式全部轉包予得捷公司施作。轉包工程明細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上開轉包工程中: ㈠伊於94年1月向訴外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系統」 建置一案(下稱系爭「ERP系統」建置案), 因得捷公司無心施作,甚至於95年8月8日與伊會議時,公開表明「目前無人負責此專案」, 致系爭「ERP系統」建置案工程無法依限完工,伊被迫接受穗高公司之要求解除雙方契約,將伊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 由伊以新台幣(下同)270萬9000元折讓穗高公司,造成伊原本完成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所預期取得之利益計813萬6691元(14,700,000-4,380,000-2,183,309),因得捷公司給付遲延致無法取得。計伊所受 損害為1084萬5691元(2,709,000 +8,136,691),爰依民 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捷公司如數賠償;㈡ 伊分別於93年3月、6月、8月、9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製藥中心)簽訂「機房維護合約」、「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 ,以110萬元向製藥中心承攬機房維護、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等一案(下稱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得捷公司竟未施作。伊為避免違約,被迫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 以原承攬價格110萬元另轉包予訴外人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篷公司 )施作,並於96年3月完工,伊亦支付喬篷公司110萬元, 則伊原本完成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所預期取得之利益計70萬7032元(1,100,000-26,960-122,198-122,198-121,612),因得捷公司給付遲延致無法取得而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捷公司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得捷公司應給付伊1,155萬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捷公司則以: ㈠關於系爭「ERP系統」建置案部分:力昕公司所提兩造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有意見」等語,係穗高公司表示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並無穗高公司人員負責,且穗高公司對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亦有意見,力昕公司終止與穗高公司間之契約,伊無庸負遲延責任。另兩造係於95年11月9日會議決定終止系爭「ERP系統」建置案履行,嗣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ERP 系統」建置案,並未提及任何遲延給付情事,且依該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規定, 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於終止合約時已拋棄任何其他民事請求。又力昕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捷鴻95(業)字第121202號函予伊,確認兩造就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終止合約,從未提及所謂遲延給付乙事。伊亦於95年12月19日以得捷九五管字第951219001號函復力昕公司, 表示力昕公司應支付伊施作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之勞務費用,顯見兩造係先終止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合約後,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方終止合約。衡情苟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係因伊無人負責,應係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先終止合約,再由力昕公司向伊求償,始符經驗法則。況力昕公司目前尚積欠伊施作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之勞務費用,伊豈有可能甘冒違約罰款而遭抵銷該勞務費用而不負責施作之理?又該勞務費用,伊亦於96年 6月27日另案對力昕公司訴請給付,經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審理中。 ㈡關於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部分:力昕公司並未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伊施作,伊未派員施作本工程,從未向力昕公司請領本工程任何款項,且力昕公司亦認伊未施作,而「本專案實際未完成,目前仍處理中」等語係表示本工程處理中,顯非伊所處理。本工程係力昕公司另行委託他人自行處理,與伊無涉,力昕公司請求伊賠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力昕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判命得捷公司應給付力昕公司70萬7032元本息,而駁回力昕公司其餘之請求。力昕公司、得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力昕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力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得捷公司應再給付力昕公司1084萬5691元, 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得捷公司之上訴,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丙○○於擔任力昕公司法定代理人前,與得捷公司當時董事長彭永康(下稱彭永康), 於94年10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彭永康協助丙○○取得原力昕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永康所持有力昕公司40%股權及經營權等相關事宜,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彭永康應承諾並擔保以得捷公司名義,依原承攬價格,承接力昕公司帳上之在建工程,且因此所產生之盈虧及負債由得捷公司承擔;並以得捷公司承接力昕公司在建工程之方式,協助丙○○將捷鴻公司帳上之應收帳款及在建工程成本予以收回等。然因得捷公司人力無法配合調度,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力昕公司始與各業主終止合約, 彭永康及得捷公司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所定擔保義務,依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部分:本件相關之另案即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得捷公司吳美芳證稱至95年11月時,該公司於穗高公司ERP建置作業在「分析階段」;且經該院函詢穗高公司進度,穗高公司函覆,其與力昕公司終止上開合約(95年11月30日)時,得捷公司完成「分析階段之2/3」,而依系爭ERP系統建置合約附件一計劃時程所示,得捷公司尚未完成部分,包括設計、開發、建置、維護,至少尚需28.5個月始能完成,顯見得捷公司進度嚴重遲延。穗高公司李瑞菁於原審證述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穗高公司對於系爭ERP系統建置案工程進度遲延與有過失, 非表示得捷公司即無給付遲延責任。又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基於合意終止契約,互不追究雙方法律責任,非代表力昕公司不追究得捷公司遲延責任,則得捷公司應賠償力昕公司1084萬5691元甚明。退步言之,力昕公司因本案已支出之外購及人力成本,包括向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購買硬體組件367萬5000元、向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奈美公司)採購資訊安全管理系統220萬元、 委託上海海富信息公司(下稱海富公司) 開發程式210萬元,及已投入人力成本206萬1453元,合計1003萬6453元, 扣除穗高公司已付工程款167萬1000元,力昕公司所受損害為836萬5453元,應由得捷公司賠償。 ㈢關於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部分:系爭藥技中心各專案合約期間雖僅至有效期間至93年12月31日,然因簽約後各項專案皆未履行,藥技中心亦拒絕付款並要求繼續依約履行,故各專案合約期滿仍未終止,而於系爭轉包合約簽訂時仍列入轉包範圍;又力昕公司與喬篷公司所簽訂轉包合約第1條所訂 「WebFlow 7.0 Server流程自動化軟體系統」,乃為履行於「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中藥技中心之系統規劃需求,並未逾越轉包合約之範圍,被上訴人指稱為購買軟體而與上開轉包專案無關云云,顯有誤會。另力昕公司係因藥技中心拒絕提前終止合約,為避免違約,且已無經營軟體開發業務,被迫將上開專案以原承攬價格110萬元轉包予喬篷公司,損失之預期利益為70萬7032元, 應由得捷公司賠償。退步言之, 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5年8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 力昕公司已投入成本為65萬4650元,因歸責於得捷公司遲延給付,力昕公司自得請求賠償等語。五、得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得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力昕公司之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系爭「ERP系統」建置案部分:力昕公司主張258萬元係其與穗高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就 ERP專案所辦理之折讓金額,而該系爭終止協議書既未讓得捷公司參與,得捷公司自無庸負擔。又力昕公司所提上開支出成本總計1003萬6453元,其請款單據均為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合約終止協議95年11月30日前,即非「為系爭 ERP建置案已支出之外購及人力成本」, 自與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不相符合。另關於上開人力成本206萬1453元 ,乃系爭合作契約所同意遞延人力,非屬委外轉包合約金額,得捷公司無庸負擔。 ㈡關於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部分:得捷公司於95年8月8日會議所載「本專案實際尚未完成,目前仍在處理中」,係指力昕公司與製藥中心於93年12月24日施作之行政管理系統維護,得捷公司受委託而非合作契約之轉包工程,其工程項目包括「行政管理系統維護費-會計、出納、固定資產、採購」等系統,與本案系爭製藥中心系統規劃工程無關,且依丁○○及甲○○之證詞,可證系爭製藥中心系統規劃工程項目,早於兩造95年8月8日之會議予以刪除,其理由無非係因「回收無望」項目。退步言之,依力昕公司與喬篷公司簽訂之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與系爭製藥中心系統規劃工程,針對委託服務項目、金額、契約約定均不同,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由得捷公司負擔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18頁 ),力昕公司將其向他人所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以委外代工之方式全部轉包予得捷公司施作,轉包工程明細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2-18頁)。 ㈡力昕公司於94年1月向穗高公司承攬系爭「ERP系統」建置案,雙方簽訂 ERP系統合約書。嗣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彼等間系爭 ERP系統合約(見原審卷第19-32、34頁)。 ㈢力昕公司分別於93年3月、6月、8月、9月與製藥中心簽訂「機房維護合約 」(見原審卷第40-45頁)、「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見原審卷第46-48頁)、 「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見原審卷第49-51頁)、 「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見原審卷第52-54頁)。 嗣力昕公司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 雙方簽訂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0-58頁)。 七、力昕公司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其原承攬如契約附件一之工程項目, 自94年11月1日起交由得捷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堪信力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力昕公司主張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因得捷公司遲未施作,致其受有1084萬5691元之損害;又其將向製藥中心承攬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亦因得捷公司未依約施作,致其被迫將本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 而喪失原先預期可取得之轉包利益 70萬7,032元,爰依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捷公司賠償云云,則為得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闕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㈡力昕公司終止與穗高公司間之「ERP系統」 建置案,可否請求得捷公司賠償?㈢製藥中心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之損害,得捷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合作契約書」之性質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本件依兩造合作契約書前言後段所載「由甲方(指力昕公司,下同)以委外代工方式全部轉包至乙方(指得捷公司,下同)。有關雙方的權利義務, 雙方同意依以下原則辦理。」 其中約定轉包總金額為3648萬1260元(詳如契約附件一),乙方每完成一項工程,即可依該附件所載項金額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三日內支付;因此所產生之盈虧亦由乙方自行承擔(契約第一、三條參照)。是則,就兩造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力昕公司將其所承攬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程,轉包得捷公司施作,並於得捷公司每完成一項工程時,依契約附件一之單價,向力昕公司請款,力昕公司應於收到請款單後三日內按契約附件一之單價支付款項等約定,其文字雖記載「委外代工的方式」,惟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一切證據資料,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力昕公司將其所承攬之業務,全部再轉包得捷公司施作,得捷公司為力昕公司之承攬人,力昕公司則為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定作人,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次承攬契約之性質,從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定之,與力昕公司與其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丙○○與彭永康於94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無涉。 ㈡關於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間終止「ERP系統」契約部分: ⒈本件力昕公司主張其向穗高公司承攬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並將之轉包予得捷公司施作,固有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轉包專案及保固),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8頁)。惟系爭合約書就得捷公司受轉包承攬工作之各項目,均無約定特定之完成期限;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得捷公司)同意於合約起算日起,承諾並擔保承接與甲方(即力昕公司)於本合約中所議定的軟體工程,爾後所有工作事項,包含軟體開發、建置、保固、維護等工作,一律概由乙方負責,因此所產生之盈虧亦由乙方自行承擔」,乃以概括性條款約定得捷公司所應負之義務,並無要求得捷公司須遵照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或製藥中心之期限約定,或有任何期限約定,是兩造公司於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之合作契約,得捷公司僅負責施作,而未有約定得捷公司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全部之工程,得捷公司既未遲延,力昕公司亦未為催告, 即率於95年11月9日解除與得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顯無民法第503條之適用餘地,則力昕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得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力昕公司主張其向穗高公司承攬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因得捷公司施作遲延致其無法依限完工,其為避免因遲延遭穗高公司求償,乃與穗高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致其受有1084萬5691元之損害云云,惟得捷公司則否認其施作遲延致力昕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經查: ⑴力昕公司提出95年8月8日兩造會議記錄記載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及舉證人丁○○(力昕公司會計經理)、李瑞菁(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證詞為證,惟得捷公司辯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係指穗高公司非指得捷公司等語,觀之該會議記錄記載全文為「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尚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李瑞菁亦證稱:得捷公司有持續進行但是比較緩慢,有一點落後,落後原因穗高公司與得捷公司均有責任,得捷公司人員調動不足,穗高公司則是因電腦主管比較忙,無法與得捷公司人員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證人即得捷公司副總經理楊欣浩證稱:E RP建置案我們94年11月開始做,實際進行到95年11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並提出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20頁), 足見得捷公司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⑵又李瑞菁證稱: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終止 ERP建置案合約,係力昕公司提出要終止,因力昕公司資訊部門已經沒有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並觀力昕公司所提出其與穗高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4頁),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而主張終止,亦未提及有關力昕公司施作遲延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 契約第2條有關力昕公司未完成部分折讓一事亦係經雙方同意,又契約第3條亦約定 「雙方均同意拋棄本合約終止前後, 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之請求」 ,足見力昕公司主張因得捷公司施作遲延致其「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一節,要難採信。 ⑶力昕公司主張丙○○於 94年10月6日與彭永康簽訂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 彭永康承諾並擔保以得捷公司名義承接力昕公司帳上之在建工程,因此所產生之盈虧及負債由得捷公司承擔,依該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得捷公司應負擔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簽署之當事人為丙○○、彭永康,均非本件兩造,彼等以個人名義簽定合約,未經力昕公司、得捷公司參與,縱該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屬實,亦僅與得捷公司無涉,力昕公司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⑷力昕公司復主張依另案(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案)得捷公司吳美芳證詞,至95年11月時,該公司於穗高公司ERP建置作業在「分析階段」, 依該院函詢穗高公司進度之回覆,截至力昕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時止,得捷公司完成「分析階段之2/3」,而依系爭ERP系統建置合約附件1計劃時程所示, 得捷公司尚未完成部分,包括設計、開發、建置、維護,至少尚需28.5個月始能完成,顯見得捷公司進度嚴重遲延云云。惟依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簽定之系爭「ERP系統」建置合約第六條約定:「 乙方(即力昕公司)應於雙方簽約後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系統...」,是以,力昕公司於96年12月30日前(即95年11月間),穗高公司既未反應得捷公司進度落後,亦未向力昕公司請求遲延給付之要求,依力昕公司與得捷公司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 -15頁)亦無約定任何進度標準,力昕公司率爾於95年12 月12日以捷鴻95( 業)字第121202號函終止得捷公司承攬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並於同年月30日主動終止與穗高公司間之系爭「ERP」 建置案,縱有損害亦與得捷公司無關,則力昕公司主張得捷公司賠償1084萬5691元,即屬無據。 ⑸力昕公司再主張得捷公司應支付其因本案已支出之外購及人力成本,扣除穗高公司已付工程款167萬1000元, 得捷公司應賠償836萬5453元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同時為配合"軟體工程"轉包至乙方(即得捷公司),所有原歸屬甲方(即力昕公司)以及目前甲方已開發之軟體(含成品及半成品),無償授權乙方使用,爾後上述軟體的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歸雙方擁有。」(見原審卷第13頁),而力昕公司因本案已支出之外購及人力成本,包括向晉泰公司購買硬體組件367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67-68頁)、向耐美公司採購資訊安全管理系統22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委託海富公司開發程式2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均在系爭合約書簽定前發生,依上開約定,自係力昕公司「無償」提供得捷公司使用,力昕公司自不能要求得捷公司負擔「因本案已支出外購成本」;則力昕公司本於其與定作人間之承攬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得捷公司自亦無庸負擔 。又關於258萬元折讓金額部分,係力昕公司與穗高公司就終止承攬關係所為約定,上開終止協議書既未經得捷公司參與,自無從拘束得捷公司,則力昕公司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從而 ,力昕公司主張因得捷公司施作遲延致其受有1084萬 5691元損害,其依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得捷公司賠償1084萬5691元,顯屬無據。 ㈢關於製藥中心工程轉包予喬篷公司之損害路部分: ⒈力昕公司主張其將向製藥中心承攬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並將之轉包予得捷公司施作,因得捷公司未依約施作,致其被迫將本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而喪失原先預期可取得之轉包利益70萬7,032元云云,得捷 公司則否認力昕公司有將本工程轉包予其施作等語。 ⒉本件力昕公司與藥技中心簽訂「藥技中心-機房維護」、「 藥技中心-系統顧問諮詢服務」、「藥技中心-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藥技中心-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 等合約,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 惟查: 「藥技中心-機房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藥技中心-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期限自93年6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 ;「藥技中心-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期限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藥技中心-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期限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有前揭合約書可稽,是系爭藥技中心各專案合約有效期間均至93年12月31日屆滿,而兩造系爭契約書係於94年12月23日簽訂, 並約定自94年11月1日起算,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逾力昕公司與藥技中心所簽訂上開各合約之有效期間近一年,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又未就上開合約之履行訂有任何期限,或就已逾期之上開合約應由得捷公司負責,則力昕公司將其業經逾期一年之承攬契約責任歸責於得捷公司,自無可取。 ⒊嗣力昕公司與喬篷公司簽訂「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惟原機房維護合約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亦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有如前述,換言之,各該合約因期滿而服務終止,則其與喬篷公司簽訂「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此部分縱使亦為轉包喬篷公司之範圍,亦為新服務合約,與得捷公司何干。至於「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轉包予得捷公司時,亦約定承攬報酬按實作實算(系爭契約第一條參照),依實作金額向力昕公司請款,得捷公司縱使未依約施作,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第八條參照),且兩造並未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證人甲○○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則力昕公司於兩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行將上開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難謂係因得捷公司給付遲延所致,力昕公司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捷公司賠償70萬7032元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力昕公司之主張,為無可採,得捷公司之抗辯,尚屬可取。 從而,力昕公司本於民法第50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得捷公司給付1155萬2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 原審判命得捷公司應給付力昕公司 70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得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為力昕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力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得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力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