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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世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19,403元本息,核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上開規定。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園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3日、11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世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序約定由世園公司承攬「CL203標汐止信義路廣場工程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CL203標汐止信義路廣場工程結構暨雜項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二者合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依序為4,226,705元、9,298,550元。世園公司自94年12月3日起無故拒絕派員施作系爭工程,伊於95年1月13日、20日、3月24日催告世園公司依約履行義務,於同年4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伊乃於95年4月10日為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副知世圃公司,並均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系爭合約於95年4月11日終止。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伊雇工重新施作,依序支出施工、材料費用159,490元、18,153元,計177,643元,含稅186,525元。另自94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世園公司遲誤工期146日,系爭排水溝、結構工程工程逾期罰款依序為8,687,419元、6,787,942元,含稅合計9,121,790元,爰先主張其中1,065,112元、含稅為1,118,368元,加計前開重新施作之186,525元,總計1,304,893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現場告知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局)欲變更設計,要求停工,世園公司係依指示停工,非無故停工。又依約世園公司於每月20日前將估驗計價資料送至上訴人工務所,次月15日辦理付款,現金及一個月期票各1/2,然伊於94年11月20日將第一期計價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未果,伊於同年12月19日催告其付款;再系爭排水溝工程追加1500RCP涵管埋設工程,追加2,335,002元,伊同年月27日發函要求先行計價70%,亦未獲置理,伊已於95年1月25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核撥工程款,世園公司將於工程款核撥日起2日內派員赴現場施工,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故停工。況世園公司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於95年4月3日至現場察看,發現未完成之工程已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完成,其未踐行催告程式,95年4月10日之終止契約於法未合。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伊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工程有瑕疵,另系爭結構工程部分,上訴人從未通知伊進場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89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擴張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19,403元,及各擴張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二份、備忘錄三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份、相片、會議記錄、議價記錄表、工程標單、工程估驗單、工程計價單、協商罰扣款明細表、支付憑證、協商借支切結書、鐵路改建局函暨已施作數量清點會議紀錄、上訴人函、運土憑證等件為證,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工務所所長李豫鼎之證詞,上開證據除原證九之相片外,其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就:㈠世園公司於94年9月23日邀同世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合約,由世園公司承攬系爭排水溝工程,總價4,226,705元;㈡世園公司於94年10月17日由乙○○代表,以16,052,950元總價參與系爭結構工程議價,經二次議價減價為1,400萬元,約定放樣、鋼筋綁繫、混凝土澆置等工程不另計價,鋼筋材及混凝土材料由上訴人供應,報價含棄土費用,不含棄土證明,每月20日計價,次月15日前領票,50%現金、其餘2個月票,保留款為5%,業主驗收後還2%,3%轉為保固款;㈢世園公司於94年10月22日由乙○○代表參與在上訴人工務所會議室召開之「汐止廣場進度檢討會議」,決議「分三工區(排水溝含RCP、機車停車場基礎、多功能表演廣場)同時進行,限期20日曆天完成(至94年11月10日止),要求三組工班施作」、「進度表請世園承商於10月24日提送,所有結構體承攬範圍須於94年11月15日完成」;㈣世園公司於94年11月3日邀同世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由世園公司承攬系爭結構工程,總價為9,298,550元;㈤鐵路改建局於94年11月18日召開「汐止車站廣場圖面檢討」會議,決議20個項目,其中第㈠項更改A型U溝預鑄蓋板厚度,第㈡項將原設計15公分鋼筋混凝土預板加10公分AC,更改為23公分鋼筋混凝土頂板,頂板底部增鋪三公釐鐵板,另於人行道側增加路緣石,第㈢項更改U溝鍍鋅格柵尺寸及B型集水井鋅格柵尺寸,並變換格柵間距,第㈣項位移機車停車場B型U溝位置,第㈤項更改UB4排水暗溝為A型U溝,第㈥項將UA2排水溝位置由道路西南端更改至東北端,第㈧項F5、F6、F7、F8聯合基礎改以獨立基腳施作,第㈨項減少施作地下集水槽外層(槽),更改人孔頸部尺寸,第項就施工縫加設15公分PVC止水帶78公尺,與世園公司承作之工程項目有關;㈥世園公司自94年12月3日起未進場施作工程,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20日以備忘錄稱世園公司自94年12月3日起未派員進場施作,催告世園公司於文到3日內進場施作;於95年3月24日以備忘錄稱世園公司施作之本件排水溝水溝線型歪曲、工程品質低劣、未達驗收標準,表演廣場完成高程低於設計15公分、水霧廣場蓄水池結構體頂板完成高程高於設計10公分;於95年4月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世園公司於文到2日進場施作,於95年4月1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世園公司間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世園公司;㈦世園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函稱其業於9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排水及結構工程第一期工程款5,914,511元,未獲核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核撥;於94年12月27日函稱業於同年月2日辦理追加工程,其中涵管埋設全數完工,工程金額2,335,200元,擬先行向上訴人請款70%;95年1月25日函稱上訴人未依約核撥第一期工程款及新增追加工項工程款,催告3日內核撥,將於核撥工程款日起2日內加派人員至現場施作;95年4月14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稱同年月4日上訴人即已自行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11日解除契約,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背誠信;㈧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以借貸名義同意支付世園公司工程款300萬元,並於94年12月1日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15日、2月15日、2月28日、3月15日、3月31日、3月31日、面額各50萬元、共300萬元之支票六紙,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估驗計價完成世園公司施作之排水溝及結構雜項工程,另於95年3月21日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5年3月30日、6月15日、面額各為400,516元,合計801,032元工程款予世園公司;㈨世圃公司章程第17條載明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世園公司施作機車停車場排水暗溝之形式及位置錯誤瑕疵,上訴人代為雇工重新施作、材料費用186,525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代為雇工重新施作,依序支出施作、材料費用159,490元、18,153元,合計177,643元,含稅之數額為186,525元一節,固提出95年3月24日備忘錄、相片為證(原審卷㈠第70、81-82頁),並引用證人即其工務所所長李豫鼎之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估驗計價世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排水溝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估驗依序計價100萬元、39,624元,結構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估驗依序計價200萬元、761,408元,計3,801,0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單、工程計價單、協商罰扣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8-127頁)。其中排水溝工程估驗計價時上訴人固未以工程有錯誤瑕疵扣款,但於結構雜項工程第二期款估驗計價之際,已代扣排水溝工程B區UB溝改UA溝材料款、排水溝工程B區水溝歪斜修繕費用53,760元、105,000元(均含稅,共158,760元,此觀協商罰扣款明細表所載即明(原審卷㈠第126頁),顯然世園公司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工程確有排水溝水溝線型歪曲之瑕疵,世園公司否認其施作之該工程有瑕疵云云,自無可取。然該排水溝水溝線型歪曲瑕疵修復材料及費用,既經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扣除,其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稱其他瑕疵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相片為證,然該相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自該相片所示內容無由證明世園公司施作之狀況;證人李豫鼎雖於原審到場證稱:「排水溝工程及結構工程雖是二份合約,但同時進行……」、「結構工程被告 (被上訴人)沒有依約完工,因為被告(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排水溝數量未依照原承諾之時間點完成,且排水溝也有瑕疵……」、「〔二個工程被告(被上訴人)公司進場後,與原先認許有無變更?〕都沒有變更」、「11月10日應完成部分指排水溝工程及結構體工程的機車停車場的基礎及多功能表演廣場。11月15日應完成部分指結構工程水霧廣場蓄水池及消防工程蓄水池、殘障坡道」、「(證人上開所講11月15日應完成部分,是否僅限於上開工項?或尚包含其他工項?)是包含其他工項」等語(原審卷㈠第194-195頁),未具體陳明其他瑕疵為何,其所為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既於95年3月16日始估驗計價,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如有其他瑕疵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應與上開估驗計價時扣除相同,將該瑕疵修復費用計入扣款即可;再縱有瑕疵,上訴人就修繕瑕疵支出之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5條第3項、特定條款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工程錯誤瑕疵、上訴人代為雇工重新施作之費用186,525元,即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9,137,771元(包括原審請求之1,118,368元、本院擴張請求之8,019,403元,詳見附表,另附表所載請求總額9,324,296元係包括系爭排水溝工程代僱工施作、材料費之186,525元,扣除後之9,137,771元即為逾期罰款金額)部分:
㈠依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㈠開工期限:乙方(世園公司,下同)應於簽約完成後,並經甲方(上訴人,下同)工務處所人員通知後三天內正式進場施工……㈡完工期限:乙方需確實依照甲方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本合約工程完工,如因變更設計或因特殊情形而導致工期延長或縮短,其工程期限均應依照業主規定辦理」、特定條款第1條一般規定、第2條施工條款、第6條補充事項分別約定:「㈤乙方應依甲方要求之工作時程,隨時提出工作進度並配合甲方及其關聯協商之工作……」、「㈨承商須依工程進度隨時配合,並配合水電及鋼構等關聯廠商預留配管及鐵件……工期:依業主及甲方要求辦理。逾期罰款:各階段落後皆視為逾期,每日逾期罰款工程總價5/1000」、「㈡逾期罰款:乙方每延誤工期一日,罰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系爭結構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㈠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約完成後,並經甲方工務所人員通知後三天內正式進場施工……㈡完工期限:乙方需確實依照甲方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本合約工程完工,如因變更設計或因特殊情形而導致工期延長或縮短,其工程期限均應依照業主規定辦理」,特定條款第一條一般規定、第二條施工條款、第七條補充事項分別約定「㈤乙方應依甲方要求之工作時程,隨時提出工作進度並配合甲方及其關聯協商之工作……」、「乙方須依據工程進度隨時配合,並配合水電及鋼構等關聯廠商預留配管及鐵件……工期:依業主及甲方要求辦理。逾期罰款:各階段落後皆視為逾期,每日逾期罰款工程總價5/1000」、「㈡逾期罰款:乙方每延誤工期一日,罰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五,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原審卷㈠第12、26-28、31、33、39、53、57、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工程實於94年10月17日書立議價紀錄表時,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結構工程合約書僅係事後補具之書面,且同月22日召開之工程會議中,已決議須於94年11月15日完成,即約定系爭結構工程之完工日期,並有即時進場施工之合意等情,雖提出94年10月22日會議記錄、94年10月17日議價記錄表、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3、116、117頁)。然查,世園公司於94年10月17日由乙○○代表,以總價16,052,950元參與系爭結構工程之議價,經二次議價減價為1,400萬元,並約定放樣、鋼筋綁繫、混凝土澆置等工程不另計價,鋼筋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由上訴人供應,報價含棄土費用,不含棄土證明,每月20日計價,次月15日前領票,50%為現金、其餘二個月票,保留款為5%,業主驗收後還2%,3%轉為保固款等情,有議價記錄表、工程標單可證(原審卷㈠第116-117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再系爭結構工程合約承攬項目內容固為乙○○94年10月17日之工程標單,有乙○○所稱:「〔原證11的標單(按即指原審卷㈠第117頁之工程標單)是否為94年11月3日所簽定契約(原證2,按即系爭結構工程合約)之標單?〕是」云云(原審卷㈠第180頁),然結構工程合約於94年11月3日簽立書面,且總價為9,298,550元,每月20日計價,次月15日下午2-4時辦理付款,每次付款其中50 %為現金、餘款為一個月期票支付,保留款為估驗價10%,業主驗收後無息退還5%,5%轉為保固款等情,經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第4條、特定條款第3條㈡㈢、第4條㈠㈡約定在卷(原審卷㈠第38、61頁),是系爭結構工程合約與議價記錄表之內容,就合約總價、付款方式、保固款數額比例等節均不相同,總價並有400餘萬元之價差,尚難認系爭結構合約為94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之書面合約,則上訴人稱前開系爭結構工程於94年10月17日書立議價紀錄表時已成立,系爭結構工程合約書僅係事後補具之書面云云,即無可採。換言之,上訴人與世園公司間既於94年11月3日始議妥內容、達成合意、簽立系爭結構工程合約,再94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工務所會議室召開之汐止廣場進度檢討會議,與會者除上訴人工務所李豫鼎(主席)、余少懷(記錄)及世園公司代理人乙○○、張秀麗外,尚有黃姓、劉姓、朱姓人員到場,而系爭工程僅為汐止高架鐵路工程內汐止信義路廣場工程下部分工程,該汐止信義路廣場尚有多項工程施作,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決議內容末段所謂「所有結構體承攬範圍須於94.11. 15完成」一節,尚無由證明僅指世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結構工程,自難遽認兩造於系爭結構工程合約訂約前之94年10 月22日召開之汐止廣場進度檢討會議決議內容所載「須於94.11.15完成」,係指系爭結構工程,從而,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僅係就世園公司承攬之系爭排水溝工程約定之進度。
㈢依上揭㈠所述之系爭工程約款,世園公司應於簽約完成後,經上訴人工務處所人員通知後3天內正式進場施工,並需確實依照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合約工程完工,依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時程,隨時提出工作進度並配合工作,工期依業主及上訴人要求辦理等情,是世園公司除應配合業主之要求外,依約應配合上訴人要求之進度進場、施作、完工。而上訴人與世園公司分別訂立系爭排水溝、結構工程合約後,未通知世園公司正式進場施工,但世園公司於排水溝工程、結構工程合約訂立後,已自行主動進場施作,並於94年10月22日由乙○○,代表就排水溝工程進度與上訴人開會,達成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完成之決議,已經乙○○供述詳明,則上訴人自無庸另行通知世園公司進場施作,仍得起算工期;且排水溝工程之工期僅至94年11月10日止,如無法定或約定事由而有遲誤,依約仍應計付逾期罰款。至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則未見具體約定完工期限,僅得於世園公司無法定或約定事由未達到上訴人要求之進度時起,認有延誤工期、逾期情事。
㈣世園公司辯稱本件工程係經上訴人現場告知因鐵路改建局變更設計、要求停工,方依指示停工,且其於94年11月20日將第一期計價請款單送至上訴人工務處所請款,同年12月19日日催請上訴人付款、同年月27日再發函要求先行計價追加部分工程款70%,均未獲置理,再95年1月25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無故停工等語,雖提出94年12月19日、27日、95年1月25日世園公司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為證(原審卷㈠第99-101頁、卷㈡第6頁以下),並引用鐵路改建局鐵工南港字第0960000413號書函(原審卷㈠第191頁)。查鐵路改建局於94年11月18日召開之汐止車站廣場圖面檢討會議,決議20個項目,其中㈠更改A型U溝預鑄蓋板厚度、㈡將原設計15公分鋼筋混凝土預板加10公分AC,更改為23公分鋼筋混凝土頂板,頂板底部增鋪3公釐鐵板,另於人行道側增加路緣石、㈢更改U溝鍍鋅格柵尺寸及B型集水井鋅格柵尺寸,並變換格柵間距、㈣位移機車停車場B型U溝位置、㈤更改UB4排水暗溝為A型U溝、㈥將UA2排水溝位置由道路西南端更改至東北端、㈧F5、F6、F7、F8聯合基礎改以獨立基腳施作、㈨減少施作地下集水槽外層(槽),更改人孔頸部尺寸、就施工縫加設15公分PVC止水帶78公尺等,與世園公司承作之工程項目有關,且經上訴人自認無訛,另有上揭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件十鐵路改建局鐵工南港字第094T005400-0號書函暨「汐止車站廣場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㈡第141-1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㈤系爭排水溝工程為汐止高架鐵路工程變更設計之部分工項,於96年1月17日尚在辦理變更設計議價中,有鐵路改建局年1月17日鐵工南港字第0960000413號書函可資參佐(原審卷㈠第191頁)。上訴人固主張上述汐止車站廣場圖面檢討會議僅係圖面檢討,就世園公司有關之事項,未涉及工程之變更、追加云云,但系爭工程有「㈠A區(公車彎)及B區(乘車處)UB1、UB2暗溝加高10公分及原15公分加厚為23公分(含底部增設3公釐鐵板):221公尺、㈡B區○○○○道路左側)原UB4暗溝變更為明溝及溝深加高10公分:50公尺、㈢A區公車彎及B區乘車處增設22公分路緣石:221公尺、㈣型鋼護欄(L=2M):32公尺、㈤型鋼護欄(L=4M):88公尺、㈥水霧廣場增設15公分止水帶:78公尺、㈦獨立柱基樁(F2)植筋補強:一式、㈧地下蓄水槽開挖崩塌及位置變更重複施工:一式、㈨Φ1500公釐RCP埋設:84公尺、㈩周邊大同路及基地內土方收方測量:一式、配合Φ1500公釐RCP埋設及大同路舊址既有水溝開挖:一式、配合Φ1500公釐RCP埋涉及大同路路面復舊:一式、排水溝填縫劑:90公斤、水霧廣場蓄水池填縫劑:85公斤、多功能表演廣場鍍鋅鋼絲鋪設、工區大門修復(二次):一式、工區圍籬遷移(A、B區):一式、臨時抽排水(A、B區):一式、工區○○○設○道(A、B區):一式」19項新增、追加項目,有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立卷足憑。上開鐵路改建局94年11月18日汐止車站廣場圖面檢討會議,涉及世園公司工項之㈠-㈥、㈧、㈨、計9項決議內容,無論係增加蓋板厚度、更改格柵尺寸及間距、將原設計15公分鋼筋混凝土預板加10公分AC更改為23公分鋼筋混凝土頂板且頂板底部增鋪3公釐鐵板、增設路緣石或位移水溝位置、更改水溝規格、變更施作方法、更改人孔頸部尺寸、加設止水帶,既與原契約約定之施作內容、數量不同,均涉及工程之變更、追加,影響世園公司之施作進度。況系爭排水溝工程迄96年1月間仍在變更設計程式而未完成,即鐵路改建工程局97年6月3日鐵工南港字第0970005066號函亦載:「說明……㈣信義路廣場為本局『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第七次變更設計簽認單之工程項目之一,為配合專案啟用時程,本局於94年間完成變更設計圖後,先請承商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圖施作,而該次變更設計係本局於96年3月28日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定……」等語(本院卷第73頁),益見系爭排水溝工程迄96年3月仍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至該函另述「期間並無追加或變更工程情形」,係指於96年3月28日為變更設計後至97年6月3日發函日止,無其餘變更設計情形,尚與本件無涉。依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㈡之約定,世園公司需確實依照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本合約工程完工,如因變更設計或因特殊情形而導致工期延長或縮短,其工程期限均應依照業主規定辦理,有如上述,系爭排水溝工程既有上述至少9項之變更追加,且變更程式迄96年1月間仍未完成,上訴人依約自應延長工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溝工程係因業主鐵路改建局變更設計而無確定工期,即屬有據。至系爭結構工程部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94年10月22日汐止廣場進度檢討會議決議外,尚有約定工期、進度,是系爭結構工程部分,難認兩造已約定確定工期。
㈥以上,世園公司承作之系爭排水溝工程既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情事而無法確定工期,系爭結構工程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已約定確定工期,則上訴人依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6條第2項、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世園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逾期罰款計9,137,771元,於法無據。世園公司既無庸對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則就系爭工程合約均為世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世圃公司,亦無庸對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5條第3項、特定條款第1條㈦、第2條、、第6條㈡、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7 條㈡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497條、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324,296元,及其中1,304,893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8,019,403元,各自擴張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4,893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019,403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