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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當事人
    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998,337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之70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353,650元本息(本院卷第61頁),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乙○○工程之請求(本院卷第59、61頁),其減縮及撤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總價55萬元向訴外人王嘉銘承攬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號1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王嘉 銘工程),再以43萬元之價格次承攬於被上訴人,並於93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限至93年10月25日止,如未按期完成,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罰款工程總價1%。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款10萬元後,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迄至93年10月25日為止,僅完成工程進度 30%,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發函限期令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3年12月17日解除契約。嗣後上訴人另行委任第三人張世豪接替施作餘下之工程,於94年1 月20日正式完工。業主王嘉銘不滿工程遲延,要求提高工程品質以取代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上訴人為維護公司信譽,乃同意變更原契約項目、提高工程總價、品質等,以滿足王嘉銘之要求,致使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系爭工程費用及遭王嘉銘求償而增加之工程施作費用。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工程款10萬元應返還之。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自預定完工日93年10月25日起至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52日,逾期罰款為223,600元(430,000×1%×52 = 223,600);上訴人向王嘉銘承攬系爭工程本可獲利12萬元,因被上訴人承攬給付瑕疵致使上訴人無法獲取此利益,併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與業主王嘉銘約定之完工日為93年11月10日,實際完工日為94年1 月20日,遲延71日,依上訴人與王嘉銘之工程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業主,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上訴人係以提高品質不另計價之方式賠償業主換取業主不收取逾期罰款,此遲延完工之損害39,050元(500,000×0.1%×71= 39,05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依施工進度30%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價值129,000元(430,000×30%=129 ,00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650元(100,000+223,600+120,000+39,050-129,000=353,650)〈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353,65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確曾承攬上訴人之王嘉銘工程,惟工程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始導致工程遲延,是本件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當無須負擔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且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僅於契約尚屬有效、 而承攬人就工期有遲延之情形方有適用,上訴人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再依該規定請求違約罰款之理。況且如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就其所受領勞務給付約30%共129,00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又關於被上訴人另承接上訴人發包之乙○○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 518,000元,但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 318,000元,縱被上訴人確有應給付或賠償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43萬元承攬王嘉銘工程,上訴人已先給付承攬報酬10萬元,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25日,上訴人曾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限令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到達後 7日前施工完畢,上開工程有遲延完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5號卷< 下稱板橋地院45號卷>第10至16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次承攬王嘉銘工程,未依約定時點完工,或完工後有重大瑕疵不予補正,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點為:㈠王嘉銘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㈡若王嘉銘工程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王嘉銘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 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遲延完成之情形,但辯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王嘉銘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合法解除契約。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款固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定作人固可請求承攬人賠償遲延所生損害,然仍應以承攬人具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如當事人未以特約排除,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王嘉銘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依其提出發函予王嘉銘之工程履約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自陳:「本公司 -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日承攬王嘉銘先生位於上開工程地點之室內裝修工程,目前因工程進行中『原設計及現場施工團隊』問題,造成工期延遲,本公司深表歉意‧‧‧」(板橋地院45號卷第17頁)。則依其自承之內容,業已表示因『原設計及現場施工團隊』之原因而造成工期遲延,是王嘉銘工程究竟係因原設計導致工期遲延,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無以認定。依證人王嘉銘於原法院之證述,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更換設計師,且原設計圖與當初要的格局不符,第二個設計師過來後有問是否按照原來的設計還是要重新設計,後來就有變更設計等語(原審95年度建字第227號<下稱 原審227號>卷二第22頁)。而證人郭禮火則證稱,其負 責木作部分施工,施工過程設計師有到現場看過,說有些工程要稍等一下,但之後就沒有說要繼續做,所以才會有部分沒有施作等語(原審 227號卷二第26頁背面)。另證人丁○○(嗣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證述:「(王嘉銘的部分後來是否有更換設計師?)是。(為何要更換?)設計師不來看、工班也不來做,我與他談和解,請另一個設計師來設計,他老婆快要生了,我請另一個設計師來設計,讓他過年可以搬進去,我們也有告原來的設計師,因為他不告而別」等語(上述卷第2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王嘉銘工程遲延之原因,應係上訴人之設計師未為正確設計、指示,且又不告而別所致,此等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對工程遲延無可歸責之事由,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舉其工務經理甲○○到院證稱因被上訴人工班調不出來以致遲延云云。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聯繫之對象係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陳森,而陳森即係甲○○,業據證人甲○○當庭承認。衡以甲○○不願以真實姓名告知承攬工程之被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言有苦衷或另有企圖,不得而知,則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甲○○現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詞難期不偏頗於上訴人。甲○○雖證稱被上訴人接太多工程以致工班調不出來,發了多次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施工,最後才叫被上訴人不要來做等語。然其亦證稱公司確有發板橋地院45號卷之函件給王嘉銘,函中表示「原設計及現場施工團隊問題,造成工期延遲」係公司總經理丁○○發的,甲○○事前看過該信函,原先的設計是照業主的構思比較難做,如果按照那個設計無法在過年前完工等語(本院卷第72頁)。查,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限為93年9月13日起至93年10 月25日止(板橋地院45號卷第10頁),而94年2月8日為除夕,若按照上訴人原始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於過年前完工,則前述信函所謂「原設計及現場施工團隊問題,造成工期延遲」,關於設計部分,即與事實相符。此外,甲○○證稱王嘉銘之工程原本係巫景裕設計(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參以丁○○於原法院證稱「設計師不來看,上班也不來做,請另一個設計師來設計」(原審227號 卷二第28頁),足證函件中所謂「現場施工團隊問題」係指巫景裕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之問題。甲○○固證稱巫景裕離職,別人去做沒有問題,看圖就可以做了,係因為被上訴人工班派不出來云云;但上訴人未就甲○○所證稱數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施工為舉證,且甲○○始則否認叫被上訴人不要再做,嗣改稱係催促多次被上訴人不來才叫他不要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言詞閃爍,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相較於被上訴人陳稱「工程要水泥工先做,他們沒有先做好,我們的木工無法做,因為泥做有問題,浴室浴缸太高,我們先去做木工,一方面讓他們改,我們是依照設計圖去做的,如果有問題會打電話給設計師,設計師是巫景裕,他來了說回去要商量,因為工程是他們公司發出來的所以他要回去與公司商量,不可能是拆掉之後巫景裕就離職,是我們做一半以後巫景裕才離職,後來才是陳森來,我們有打電話給巫景裕但是他沒有來,後來打電話給公司,他們公司的人說他已經離職了,他們會再找另一位設計師來,是陳森說的,他說叫我不要做了,將東西都拿出去了,所以後來王嘉銘的我就沒有做了」等語,參以丁○○於原法院作證時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派不出工班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之陳述為真正。被上訴人係於巫景裕離職之後,即接獲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陳森(真實姓名為甲○○)之終止定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系爭合約於上訴人93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工之前已終止,契約既已終止,嗣後上訴人當無從再解除契約。 ⒋系爭王嘉銘工程於設計師巫景裕離職前遲延之原因,係因設計有問題及巫景裕未到現場處理,巫景裕離職之後上訴人即終止系爭合約,則王嘉銘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上訴人於巫景裕離職之後即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人未能證明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完成30%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價值129,000元(430,000×30%= 129,000),而被上訴人僅收受第1期工程 款1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353,650元(包含為修復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並賠償業 主損失以及預期獲利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遲延工作,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之工作具有瑕疵,其依系爭合約及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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