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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賀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間起即依上訴人指示,至上訴人營業場所進行修繕、維護室內環境等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伊開立發票及對帳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新台幣(下同)701,700 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卻拒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700 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吃緊,無法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希能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700元,並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上訴人自96年9 月間至上訴人營業場所進行修繕、維護室內環境等工程,上訴人積欠伊701,700元工程款,提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費用驗收單、統一發票、費用廠商對帳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3至4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我們對於原告請求這筆款項數額,並不爭執,但目前公司營運資金吃緊,目前無法付款,正與原告協商」(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仍稱:被上訴人請求701,700 元,確實有此債務(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上訴人不爭執伊對被上訴人有701,700元之債務存在,視同自認。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自組廠商自救委員會,並授權該委員會向上訴人請求及分配債務之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循其已授權之模式,導致上訴人處理債務過程徒生困擾,並對其他債權廠商造成不公等語,不影響前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1,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1,7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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