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世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稱北市水利工程處)承接「代辦臺北地區○○○道路網串聯及自行車道與公共運輸結合工程-捷運圓山站橋下越堤牽引道工程」(以下稱圓山牽引道工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以下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路以南疏散門電機工程」(以下稱內溝溪工程),關於圓山牽引道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8 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協力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作,並按實作實算計價。嗣工程完工計價結果,伊施作工程實際造價含稅金額為213萬9,737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50萬元,尚有63萬9,737 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而伊於96年間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再向被上訴人承作「不銹鋼排水溝角框」工程,並於同年6月施作完畢,此部分工程款6萬8,292元,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另伊前於93年2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作內溝溪工程時,被上訴人尚未將第2年之保固金8萬5,000元退還。又前開圓山牽引道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乃訴外人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契約,縱認戊○○無代理權,惟其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0萬8,0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固金8萬5,000 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8,029 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圓山牽引道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未與上訴人締結任何契約,系爭協力合約為戊○○冒用伊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雖伊與戊○○就前開工程有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並未授予戊○○代理權,其亦非伊公司員工、經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自無代理伊締約之權。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係伊分包予戊○○之部分,契約關係僅存在其等間,不得對伊主張。又戊○○所持伊公司大小章係其私自偽刻,伊對上訴人與戊○○間有如何約定亦不知情,而上訴人簽發買受人為伊之發票,僅為轉包工程「跳開發票」之商業交易現象,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或伊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所收受伊公司支票,係戊○○向伊借用支票,非由伊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本件伊無授權與戊○○之表徵,亦未有於戊○○表示為伊代理人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自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向北市水利工程處承攬圓山牽引道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並與訴外人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開工程交付伊承攬,應依承攬契約給付伊承攬報酬計70萬8,029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據系爭協力契約主張兩造間就圓山牽引道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契約書上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上訴人亦自承該契約為訴外人戊○○持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則其應就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一節負舉證之責。雖戊○○於原審證述:「是我代表公司與原告世鎧公司所簽的。」、「圓山之簽章是被告台康公司的小包林金誠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及背面),惟其於本院又改稱:「(台康公司大小章是哪裡來的?)是工地用章,我自己去刻的。…」、「(為何在原審講是乙○○交給你?)剛開始在圓山站工程,我沒有章,因為林金誠在公司作小包比較久,他有章,有時到公司找不到張先生,就去找林先生要,有時也找不到林先生,後來就自己去刻了。」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25 頁及背面),惟本院訊問證人乙○○證述:「(你在工地有無刻台康公司的大小章?)沒有。」、「(如果製作報表,需要台康公司大小章,如何處理?)去台康公司找他們拿。」、「(你有無拿台康公司大小章給戊○○先生?)從來沒有過。」等語後,戊○○又改稱:「林先生有請一位現場蕭文碌先生,我都是去找蕭文碌拿台康公司的大小章。」(見本院卷①第128 頁及背面),然證人蕭文碌則於本院證稱:「(你在做台康公司工地工程時,台康公司是否有把他們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你使用?)沒有,我們都是先約,然後到台康公司蓋。」、「對台康公司大小章,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8 頁)我沒看過這個章。」、「(對證人戊○○說:林先生有請現場一位蕭文碌先生,我都是去找蕭文碌拿台康公司大小章,有何意見?)我這邊真的沒有印章,如何交給他。我要蓋都是到台康公司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背面),足認戊○○前後證言避就反覆,其證稱代表被上訴人訂約及台康公司知其自行刻章一節,不足採信。上訴人據以主張,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力合約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以北市水利工程處檢送被上訴人通知該處更換工地負責人為戊○○之函文,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與系爭協力合約上之大小章相同,以證該印章為被上訴人授權戊○○使用。然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合約的大小章如何來?)是那時候我自己刻來蓋的。」、「(變更工地負責人的章,也是你拿自己刻的章來蓋的?)台康公司96年1月24日函文及工地負責人授權書,是當時幫我辦行政的人蓋的,依照臺北市政府規定的格式來辦的。」、「(如果是市政府要求,為何你不叫台康公司的行政人員處理,而是由你自己處理?)我不曉得台康公司的行政人員,因為工地我接手,該做的工地行政部份,都是在工地自己做,用公司的名義做。」等語(見本院卷②第3頁背面及第4頁),足認該函亦為戊○○在工地蓋用其自行刻製之被上訴人印章所發,自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使用以簽訂契約之情事。
㈢系爭協議書前言謂:「台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茲將代辦台北地區○○○道路網串聯及自行車道與與公共運輸結合工程-捷運圓山站橋下越堤牽引道工程交由戊○○(以下稱乙方)負責辦理」、「乙方向甲方領款實應附與實領金額相同發票,交由甲方後始可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戊○○以其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衡情當毋庸與戊○○另立契約,而約定戊○○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又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工地管理:一切施工人員及機具、材料、施工品質等均由乙方負責。」等語,並無戊○○得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意,戊○○據該條款於原審稱,伊有權利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云云,亦不可採。又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向甲方領款時應附與實領金額相同之發票(…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之發票)交甲方後始可領款。」等語,另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之憑證,乃商業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之責任。而工程實務上,由上包商開立支票予次承攬人再轉付款與下包商之情況亦非罕見,不得以此即謂上、下包商間有直接之承攬關係或上包商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予伊,及伊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可認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云云,委無可取。
㈣依北市水利工程處檢送之「鋼構橋製造送審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蓋用兩造之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並謂該文係戊○○依規定至被上訴人公司正式用印等語。查該印章與系爭協力合約之被上訴人印章並不相同,乃上訴人所不爭,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協力合約為被上訴人授權所訂。而被上訴人既為該工程之承攬廠商,其與實際製作廠商即被上訴人共同具名送審,僅係就工程內容對定作人負責,並不當然得證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㈤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不銹鋼排水溝角框」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向戊○○報價而成立契約(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提出圖面(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惟該書面並無被上訴人簽章,自難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至證人戊○○雖於本院稱:「(提示原證四行天宮地下道—不銹鋼排水溝角框工程,是你代表台康公司去找世鎧公司施作?)那時候工地的大小事情都我在處理,我是用台康的名義叫世鎧公司作,因為是台康公司標到,所以要用台康公司的名義。」、「(台康公司是否知道?)知道,圓山站工程的購料方式也是這樣。定料的部分,公司都有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26 頁),然其又稱:「(台康有授權你可以用他名義定料?)有,依被證一協議書上面,工地管理第四條有寫,我負責購工、購料。」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授權戊○○之認定,已如前述,且參以斯時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情,是工地主任並不當然對外有代理營造業訂約之權,則上訴人以戊○○前開證言,主張此部分工程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亦不足採。
㈥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理王姿芳及訴訟代理人丁○○均去過圓山站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程現場,伊係在場施工之包商,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該工程已轉包給戊○○,亦未曾告知伊,其與戊○○間是轉包的關係,且被上訴人對於戊○○在現場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之身分購工訂料、戊○○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付款、戊○○要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請款等情,均未曾表示反對,且容認戊○○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主導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顯然有民法第169 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本為前開工程之承攬人,其與戊○○間訂立系爭協議書,將前開工程交由戊○○辦理,戊○○又為工地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其就工地現場之各項工程進行、聯繫等,本即有權處理,然非謂對外之法律行為亦有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之員工縱有至工地現場觀看工程進度,並不當然知悉戊○○以被上訴人代表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此由王姿芳於另案證述:「(提示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契約書證人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公司有無授權戊○○與別人簽訂契約?)沒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8頁及背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承攬工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當然知悉云云,實屬推測之詞。而戊○○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付款、並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請款,不得認有表見代理,已於前所述,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力合約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不銹鋼排水溝角框」工程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其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8,029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