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與附 帶被上訴人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己○○○○○○○○○○○、久駿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榮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簽訂之委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久駿工程(下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亨榮公司新台幣(下同)804,000元,及其中705,000元部分,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審中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亨榮公司519,750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亨榮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亨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潢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 段69之10號4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項為110萬元,另追加工程款119,000元,合計1,219,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為同年6月5日,亨榮公司至同年6月1日已共給付被上訴人1,119,000元,被上訴人卻即停工, 經亨榮公司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工程,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亨榮公司自得主張扣除部分工程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05,000元,並賠償自同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總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99,000元,且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致上訴人向訴外人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卻無法使用,受有10個月租金共519,75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亨榮公司804,000元,及其中705,000元部分,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亨榮公司222,213元, 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亨榮公司其餘之請求,亨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除利息外)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己○○○○○○○○○○○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久駿工程亦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亨榮公司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亨榮公司581,787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亨榮公司519,750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亨榮公司肆意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又拒不依約付款而停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延長工期及停工,故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工。而系爭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因亨榮公司尚欠工程款10萬元,即與未付之工程款相抵。又系爭工程中櫃台後方木作屏風、牆壁造型板、電話訊號線增設出線口、油漆工程、清潔工作均已依約完成,玻璃電動門亦已依約完成,接通電源即可使用;鐵捲門、窗簾並未估價,顯屬贈送之物,不能扣減工程款;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及透明玻璃,經亨榮公司要求變更,改做會議室講台白板玻璃,成本遠超過原定之特殊玻璃,且該主管室主要工程乃大片透明玻璃已完成。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無安裝鎖之必要,自無修補之義務;櫃台弧形屏風以一式來計價,非按尺寸計價,並無尺寸不足之問題;主管室木作隔間依原設計圖說及合約約定,不要求到頂、不要貼貼紙,故亨榮公司自不得就上開工程要求扣減工程款或修補費用。另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亨榮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系爭房屋係由亨榮公司佔有使用中,不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受有影響,上訴人從96年6月5日起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無法影響亨榮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亨榮公司支付之租金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上訴聲明:㈠亨榮公司之上訴及訴之追加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亨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亨榮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5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亨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潢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9之10號4樓之辦公室,總工程款為110萬元,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19,000元,合計1,219,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為同年6月5日,亨榮公司至同年6月1日已共給付被上訴人1,119,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96年6月1日後即停工,經亨榮公司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工程,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亨榮公司自得主張扣除部分工程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05,000元,並賠償自同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按總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99,000元, 且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致上訴人向訴外人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卻無法使用, 受有10個月租金共519,75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得扣減之工程款及瑕疵修補之費用為何?亨榮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亨榮公司得否請求違約金?亨榮公司追加請求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得扣減之工程款及瑕疵修補之費用為何?亨榮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 ㈠亨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亨榮公司自得扣除部分工程款705,000元, 並請求自同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按總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99,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工程中關於木作櫃檯、大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烤漆、茶水間櫥櫃、茶水間咖啡櫃、軌道線燈、重點投射燈及配件等,均未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應可認定。惟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亨榮公司)未依合約載明之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停止工程之進行,延誤之日由甲方負責。」第八條約定:「付款(甲方)/收款(乙方) 方式:簽約金(30%)實收NT300,000元96年5月8日、泥作完成(30%)實收NT350,000元96年5月15日、木作退場(30%)實收NT350,000元)96年5月25日、工程完工(10%)實收NT100,000 元」( 見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5號卷第11頁),而亨榮公司除分別於96年5月4日付款30萬元、96年5月15日付款35萬元、96年5月22日付款3萬元( 追加工程款)外,遲至96年6月1日始再給付第3期款(35萬元, 依約應於96年5月25日給付)及追加工程款(89,000元)共439,000元,有亨榮公司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見同上卷第11至16頁),堪認亨榮公司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有權停工等語,應可採信。又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因甲方增加或變更工程,甲方須同意乙方彈性調整工期。」而亨榮公司於96年5月17日追加會議室出口感應式玻璃電動門、 男廁小便斗(電子感應沖水)、電話總機系統、冷氣機安裝調整等工程, 又於96年5月21日追加會議室出口感應式玻璃電動門、男廁小便斗(電子感應沖水)等工程,有報價單可稽(見同上卷第20、2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有權延長工期等語,亦可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5日停工離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6至133頁),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所列項目多已完工,現場並已完成清潔工作,縱使有上述木作櫃檯、大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烤漆、茶水間櫥櫃、茶水間咖啡櫃、軌道線燈、重點投射燈及配件等工程尚未完成,應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而亨榮公司既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十條所定被上訴人得延長工期及停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工等語,為可採信。 ㈣再查,系爭工程中關於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之木作櫃檯、大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烤漆、茶水間櫥櫃、茶水間咖啡櫃、軌道線燈、重點投射燈及配件等工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 編號8木作櫃台未做,費用14,400元、編號11茶水間櫥櫃未做,費用8,550元、編號12茶水間咖啡櫃未做,費用8,550元、編號26軌道線燈未做,費用5,400元、編號27重點投射燈未做,費用3,240元、編號29配件未安裝,費用1,800元、 編號16公司大門入口左側造型壁板LOGO未裝,費用2,500元、 編號22公司大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未裝,費用2,500元。」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合計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為46,940元,未逾亨榮公司尚未給付之尾款100,000元。 ㈤雖鑑定報告書另記載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工程,尚有「編號9 櫃台後方木作屏風未做,費用27,000元、編號10事務機室弧形櫃台未做門片及最後面漆, 費用1,500元、編號17牆壁造型板未做,費用27,000元、編號19電話訊號線增設出線口未做,費用為15,600元、編號21公司大門入口感應玻璃電動門感應器未接通、鐵捲門未安裝,費用40,500元、編號24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未安裝,費用18,900元、編號25油漆工程未做,費用79,200元、編號30窗簾未安裝, 費用3,600元、編號32清潔工作未做,費用16,200元。」 合計229,500元, 惟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係於97年2月22日至現場為鑑定,距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停工離場時,已有八個月之久,鑑定報告所記載之現場狀況是否與被上訴人八個月前離場時之狀況相同,已有可疑,且鑑定人為鑑定時,僅通知亨榮公司到場,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亨榮公司無提供施工前之照片,現場鑑定是根據亨榮公司法代乙○○及其太太簡瑩玉之陳述來判斷已施作、未施作之事實,亦經鑑定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鑑定報告僅依亨榮公司之片面陳述而記載之履約施工情形,已有偏頗之情事(如鑑定報告記載編號17「牆壁造型板」未作,鑑定人丁○○卻證稱:從契約中無法看出雙方所約定牆壁造型板所者指為何,因為沒有圖面等語,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三照片,主張其已製作並安裝完成),且鑑定報告僅描述現狀(如「附件產品不合格內容」、「本單位鑑定說明」等欄位)以及金額(如「原合約金額」、「附件產品不合格所提金額」及「瑕疵修補金額」等欄位),但並未檢附照片或其他據為認定不合格之依據標準及修補金額之計算依據,例如,鑑定報告說明記載:「編號19電話訊號線增設出線口,原合約金額0元,附件產品不合格所提金額0元,瑕疵修補金額15,6 00元」, 顯已逾系爭合約之約定,是以該鑑定報告有關未完成工程部分顯不足作為有利亨榮公司之證據。 ㈥又依證人即受被上訴人盧榮顯委託進行系爭工程油漆工作之丙○○證稱: 我施作之油漆工程範圍為被上證二現場照片2之2藍色美耐板的側邊噴漆部分, 2之4、2之5男廁廁所天花板刷漆、2之6牆壁刷漆,2之7廁所天花板刷漆,2之9藍色柱子噴漆及木皮噴漆、2之10及2之11天均花板刷漆、藍色柱子噴漆,2之13右邊牆壁咖啡色部分批土刷漆,2之14牆面刷漆、木皮噴漆,2之15三角型玻璃底座刷漆、 紅色木框刷漆、牆面刷漆,2之20櫃子噴漆等, 共十四個工人分五天進行,費用總共4萬3千元,我去刷的時候,木工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其證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可知,鑑定報告所載下列事項被上訴人應已依約施作完成,其上所載瑕疵修補金額自不得由工程款中扣減: ⒈編號9櫃台後方木作屏風(金額27,000元)( 依現場照片顯示已施作)。 ⒉編號17牆壁造型板(金額2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三照片所示之牆壁上的裝飾就是兩造所約定的牆壁上造型板,而鑑定人丁○○證稱其在現場有看到牆壁上的裝飾,編號17是牆壁造型板李先生跟我說是在2之9照片右邊的入口玄關圓弧區牆面上,但是沒有作,我無法從契約中看出雙方所約定牆壁造型板所者指為何,因為沒有圖面等語,足證鑑定報告單憑亨榮公司法代乙○○之陳述來判斷未施作之事實,自無足採。) ⒊編號21公司大門入口感應玻璃電動門感應器、鐵捲門,遭扣減金額40,500元(玻璃電動門已依約完成,接通電源即可使用;鐵捲門雙方並未估價,顯屬贈送之物,不能扣減工程款)。 ⒋編號24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未安裝,遭扣減金額18,900元(鑑定報告說明欄內記載現況為:有透明玻璃,未見特殊玻璃,並未記載應安裝特殊玻璃之數量,而觀之系爭合約估價單所載「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透明玻璃(固定式),數量1,單價25,000元」,並無特殊玻璃與透明玻璃之比例,無從認定未安裝之特殊玻璃占全部玻璃工程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先設計小片裝飾性特殊玻璃,後經亨榮公司要求變更,改做會議室講台白板玻璃,成本遠超過原定之特殊玻璃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白板玻璃之安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且該主管室主要工程乃大片透明玻璃(固定式)業已完成,而依估價單總額與兩造議價後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折數為0.9386,依此比例計算,此部分合約金額為23,465元,鑑定人未查明特殊玻璃之數量,逕認定修補金額高達80%, 顯不合理)。 ⒌編號25油漆工程,遭扣減金額79,200元(證人丙○○證稱其已依約完成,並收取費用)。 ⒍編號30窗簾,遭扣減金額3,600元( 系爭合約之估價單內並無窗簾之數量及金額記載,顯屬贈送之物,不能扣減工程款)。 ⒎編號32清潔工作,遭扣減金額16,2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離場時已依約完成清潔工程與垃圾清運,亨榮公司未舉證證明鑑定時現場之垃圾係被上訴人離場時所遺留)。 以上合計為212,400元。 ㈦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補費用45,773元,但其中18,700 元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並無修補義務, 自無需負擔修補費用: ⒈編號2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鎖未安裝之瑕疵,修補費用9,200 元:系爭合約書並無安裝門鎖之約定, 且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若裝鎖,萬一感應啟動,玻璃門將暴衝產生對人很大的傷害,因此並無裝鎖之必要,自無修補之義務。 ⒉編號14主管室木作隔間未隔到頂、玻璃未貼貼紙,修補費用9,500元: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隔間須隔到頂及玻璃應貼貼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設計圖說,此部分工程並無隔間到頂及貼貼紙之設計,亨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隔間到頂及貼貼紙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修補之義務。 以上合計18,7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負擔修補費用為27,073元(計算式:45,773元-18,700元=27,073元)。 ㈧縱使認定被上訴人尚未完工部分不得請求或受領工程款,其工程款及修繕必要費用總金額亦僅為74,013元(計算式:46,940 元+27,073元=74,013元), 如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瑕疵修補總金額322,213元, 扣除上述㈥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不得扣減之212,400元, 及㈦被上訴人無修補義務之18,700元後,亦僅為91,113元,均未逾亨榮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修繕金額與亨榮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相抵,尚有剩餘,亨榮公司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亨榮公司得否請求違約金? ㈠按違約金債權債務之成立,自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有所約定為前題,若契約當事人間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則契約之一方,尚不得以他方有違約為由,逕予請求給付違約金。㈡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僅約定「甲方(即亨榮公司)簽約後,不得藉故終止工程,若違約,加收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只針對亨榮公司於簽約後無故終止工程時,上訴人得請求加收工程款50%而為約定,除此以外, 並未有其他關於被上訴人違約計罰之約定,是以,亨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應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三計算給付違約金99,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亨榮公司追加請求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㈡亨榮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致其向訴外人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卻無法使用,受有10個月租金共519,750元之損害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雖有如上述之未施作及瑕疵部分,惟觀之被上訴人離場時之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已完成90%以上, 依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全部之施工期限為29日(96年5月8日至96年6月5日,不含追加、變更工程所應調整之工期),則被上訴人未施作及修補瑕疵所需工期,應不會逾五日(剩餘工程10%所需工期為2.9日),故縱使被上訴人經亨榮公司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亨榮公司依法得自行修補,且所需工期甚短,並不影響亨榮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用,亨榮公司不圖此,任由系爭房屋閒置,其所應給付出租人之租金損害,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與被上訴人部分未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之行為,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判例意旨,即難謂亨榮公司有高達10個月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亨榮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9,750 元之租金損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亨榮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804,000元,及其中705,000元部分,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222,213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己○○○○○○○○○○○上訴意旨及久駿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至於亨榮公司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亨榮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亨榮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亨榮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 第22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9,750 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租金損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亨榮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己○○○○○○○○○○○之上訴、被上訴人久駿工程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