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上 訴 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另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0日,就其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中區電信局)承攬該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與上訴人簽訂臺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訂購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供應各式鋁門、窗等物料及負責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施工中,雙方就玻璃規格及型式有所爭議,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粗估增加成本之變更追加合約,於有工程變更追加之合致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就玻璃之型式,改裝強化反射玻璃,並已完成施作,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再於同年9月間由中區電信局完成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尚 待被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協調或為訴訟爭取等詞,拒絕支付上訴人該變更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33,065元(下 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上訴人自得依變更追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如認兩造間未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等情。爰先位聲明依變更追加之契約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065元,及其中2,238,800 元自86年7月7日起,另 94,265元自8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為2,356,632元本息,第 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元及自88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3,566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先、備位聲明均求為命: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065元,及其中 2,238,800元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自8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玻璃規格及型式,於上訴人施工中並無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中之玻璃規格,上訴人本於變更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受領系爭強化反射玻璃工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兩造間有該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仍應證明施作項目之實際成本(價額),高於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訂之價額,始得據以請求,且其工程款債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至88年6月25日始請求被上 訴人依據與中區電信局爭議結果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於訴訟中復多次同意待被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另案訴訟之結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及本院92年上字第525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再行處理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自有捨棄前訴訟確定前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中區電信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兩造於88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供應各式鋁門、窗等物料及負責安裝,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7日以中 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 突之問題,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華中管字第122號函覆:「二、W4、W5、W12 玻璃部分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 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㈡ 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下稱系爭 122號函)。上訴人在未訂定追加合約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 繼續施工,兩造另於85年8月13日就鋁門窗材料部分之數量 及金額作追加,惟迄未就系爭工程玻璃部分作契約之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至86年2月20日完工, 經被上訴人於86年7月7日完成複驗,並給付原約定工程款完畢。又經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請求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7月8日、89年9月28日、90年6月22 日向上訴人表示待與業主進行訴訟結果確定再辦理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門窗表、門窗圖說、系爭122號函、鋁門窗採購追加合約、被上訴人 86年3月26日、88年7月8日、89年9月28日、90年6月22日函 文等件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15-75、77、83-102、105、 108-1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因雙方就玻璃規格及型式有所爭議,經兩造就工程變更追加合致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改裝反射強化玻璃,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復由中區電信局完成驗收,除已判決確定之23,566元本息外,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33,065元本息,即令系爭工程無變更追 加,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給付上訴人 2,333,065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工程在玻璃部分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事?㈡如是,上訴人之99%之追加 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是否已捨棄前訴訟判決確定前之遲延利息?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若干?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工程在玻璃部分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門窗表及門窗圖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普通反射玻璃或強化玻璃,惟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強化反射玻璃,自有變更玻璃規格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門窗圖說及門窗表規定施工之義務,而上訴人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疑義,則有關系爭玻璃之規格為何,自應依被上訴人及業主之解釋為準,本件純係合約解釋之問題,並無涉及變更追加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中區電信局委託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4月間就被上訴人有關玻璃種類疑義所發之華中管 字第88號函內容記載:「一、D13、D14、D15室內鋁固定窗 部分為5MM厚清玻璃。二、W4、W5、W6、W12為8M/M厚T.G『 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強化清玻璃,W10、W11 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12mm厚T.G強化 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見南投地院卷 第76頁),堪認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二者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門窗表㈠、㈡」中,關於系爭工程之玻璃部分係註明為「強化玻璃」,而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門窗圖說㈢、㈣」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註明所使用之玻璃則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12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見南 投地院卷第50、53-55、73頁),經被上訴人認為與系爭工 程合約不符,而續與中區電信局及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如何處理,並於85年5月17日以中工中台發字第 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系爭122號函說明欄記載:「二、W4、W5、W12玻璃部分據來函稱型式與合約有衝 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厚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五、 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㈡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南投地院卷第77頁)。是系爭工程之門窗表或門窗圖說均未註明玻璃為強化反射玻璃,僅有可能是強化玻璃或普通反射玻璃,故羅興華建築師所謂「修正為強化反射玻璃」一語,堪認被上訴人要求裝設強化反射玻璃,而復因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之不同,羅興華建築師確以系爭122號函同意玻璃規格變更為強化反 射玻璃。再查,被上訴人復於85年6月11日以中工中台發 字第D0981號函通知上訴人:「函轉系爭122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南投地院卷第82頁),故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應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系爭122號函之修正變更設計辦理,足證被上訴人已接受中區電信局及建築師關於變更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之要求,轉而要求上訴人依該指示辦理,故應認兩造間就玻璃規格有變更追加之合意,已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玻璃型式規格係關於契約解釋問題云云,尚無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向中區電信局於前訴訟請求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主張「本件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並經送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玻璃規格確有變更追加,前訴訟確定判決亦依此而認屬變更設計,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前訴訟歷審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節本之影本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判決理由乙第五項第㈢款第10目、本院上開判決理由第六項第㈡第⑪目,見本院上字卷㈠第 147頁、更㈠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工程之玻璃規格並未變更,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99%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 得請求?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負責供貨及安裝,核其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料為買賣法律關係,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86年7月7日完成複驗,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90年8月8日始起訴,顯逾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按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55號判例參酌)。查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 ,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等語;另系爭工程合約暨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鋁門窗採購追加 工程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見南 投地院卷第16、43、91、97頁),又系爭工程玻璃部分規格如有變更追加,其付款亦應適用原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1頁頁反面),故上訴人自86年7月7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變更追加工程 款即2,333,065元,揆諸首開規定,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至88年7月7日應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曾給付515,158元 ,復於89年2月3日給付上訴人143,700元,可見被上訴人已 承認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給付上訴人515,158元,係針對兩造於85年8月13日所簽訂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款,與本件玻璃型式變更並無任何關連;另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3日給付上訴人143,700元,係返還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57頁),上訴人亦自認上開2筆款項係主體工程之款項(見同前卷㈡第92 頁),復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拒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可見上開2筆款項與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無涉,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㈥查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依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遲至9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於時效屆至前之88年6 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見南投地院卷第106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函覆上訴人待被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同上卷第108頁)。上訴人繼於89年9月19日、90年6月13日再函 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復分別於89年9月28日、90年6月22日均函覆上訴人重申前旨(同上卷第109-110頁)。上訴 人連續數次函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均函覆「待被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系爭變更追加有工程款項一節,並不否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僅謂待另案訴訟結果再行商討處理。是依前述雙方來往之函件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於88年7月7日已罹於時效後,既函覆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堪認被上訴人有為時效抗辯權拋棄之意。又被上訴人為國內工程界知名之公司,其法務人員不少,經歷之訴訟無數,自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於雙方之來往函件中為上開之表示,應認已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而可認為有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僅就其金額究係若干尚有爭議。被上訴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於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其行為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已捨棄前訴訟判決確定前之遲延利息? ㈠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多次函知上訴人,兩造爭議須待被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間之前訴訟確定後始能處理,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來函亦係以前訴訟解決為請求之前提,上訴人自已捨棄前訴訟判決確定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力字第0602號函雖稱:「貴 公司(即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爭議待與業主(中區電信局)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即支付本公司(即上訴人),故本公司才先以變更後之規格施作暫以不影響工程進度為要。二、本件驗收完工已近2年,諒貴公司與業主爭議應 已告一段落,故請依照當時承諾付清該追加金額」(見南投地院卷第106頁),惟查,經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待被上訴人 與中區電信局間之爭議確定後即給付上訴人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後,上訴人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近2年之88年6月25日以前揭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復於90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並未於88年6月25日之函 文中同意不請求或捨棄遲延利息,而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前多次函文所稱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自難以上訴人88年6月25日之函文遽認上訴人已捨棄前訴訟確定前之法定遲延 利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玻公司)施作變更後之玻璃及鋁門窗規格,並給付工程款 4,683,000元,其中就變更後之玻璃款項為4,163,036元,與尚玻公司85年5月6日變更前估價單2,196,541元之差額 1,966,495元即係上訴人因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實際增加之成 本,以毛利率21%計算上訴人之銷貨淨額應為2,489,234元(即1,966,495元÷79%=2,489,2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前訴訟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價額為被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間工程價額之59%,故 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應以被上訴人得向中區電信局請求工程款之59%計算,並扣除10%管理費,故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003,209元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向中區電信局請求系爭工程玻璃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經前訴訟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玻璃單價為被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間工程契約玻璃單價之59%,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中區 電信局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上字卷㈠第154-155頁、本院卷第83-110頁),然查,建築技術學會僅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中區電信局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為其向中區電信局報價之59%, 並未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理價款為鑑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為被上訴人得向中區電信局請求工程款之59%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玻璃工程中依變更前之玻璃規格及數量,其價款為2,633,1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於變更後由上訴人於85年8月22日委請尚玻公司連同其他部分玻璃、鋁門窗等 施作之總價款共計4,638,000元,另追加工程45,000元,合 計4,683,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4,917,150元,上訴人已於85年至88年間陸續如數簽發支票支付予尚玻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尚玻公司85年8月22日承攬安裝合約、玻璃款 發票統計表各1件、發票8紙、支票10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33、135-136頁、本院卷第54-6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所提尚玻公司85年8月33日承攬安裝合約有浮貼,惟就 該承攬安裝合約浮貼外之部分形式上為真正暨上訴人確已支付4,917,150元予尚玻公司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1、 122頁),堪認上訴人確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給付承攬報酬 予尚玻公司。其中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給付予尚玻公司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4,163,036元,足證上訴人 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實際支出4,163,036元,已高於系 爭工程之原約定價額2,633,100元,其差額為1,529,936元(即4,163,036元-2,633,100元=1,529,936元),上訴人自 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施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實際支出之成本及價額,扣除系爭工程明細表約定價額後之差額。又上訴人所屬行業別為鋁門窗製造業,依財政部就鋁門窗製造業於8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7年11月26日函、同業利潤標準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9-23頁),故依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施作時之85年度鋁 門窗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加計8%之淨利率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合理金額應為1,652,331 元(1,529,936元×1.08=1,652,331元,元以下4捨5入), 上訴人主張應依97年度之鋁門窗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尚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 變更追加工程款應加計銷貨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就銷貨費用及管理費用另列一式,此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即明(見南投地院卷第17-18頁),足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就 各項工程單價另給付銷貨費用及管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再請求銷貨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因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則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論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1,652,331元,故上 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即 1,635,808元及其中95%即1,569,714元部分自驗收之86年7月7日起,另保留款4%即剩餘之66,094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尚玻公司85年5月6日估價單及85年8月22日安裝合約比較 表(金額:元)(見本院卷第73頁) ┌───────────────────────────┬──────────────┐ │ 尚玻公司85年5月6日估價單 │ 尚玻公司85年8月22日合約 │ ├─┬──┬────┬─────┬──┬───┬────┼────┬───┬─────┤ │編│圖號│ 變更前 │規 格│數量│ 單價 │小 計│ 變更後 │ 單價 │小 計 │ │號│ │厚度種類│ │ │ │ │厚度種類│ │ │ ├─┼──┼────┼─────┼──┼───┼────┼────┼───┼─────┤ │1│W4 │8mm強化 │7240*1200 │68 │ 8,042│ 546,856│8mm強化 │13,140│ 893,520│ │ │ │玻璃 │ │ │ │ │反射玻璃│ │ │ ├─┼──┼────┼─────┼──┼───┼────┼────┼───┼─────┤ │2│W5 │同上 │1500*1200 │8 │ 1,666│ 13,328│同上 │ 2,555│ 20,440│ ├─┼──┼────┼─────┼──┼───┼────┼────┼───┼─────┤ │3│W6 │同上 │850*1200 │38 │ 944│ 35,872│同上 │ 1,450│ 55,100│ ├─┼──┼────┼─────┼──┼───┼────┼────┼───┼─────┤ │4│W9 │同上 │8500*2650 │9 │20,973│ 188,757│12mm強化│39,003│ 51,027│ │ │ │ │ │ │ │ │玻璃 │ │ │ ├─┼──┼────┼─────┼──┼───┼────┼────┼───┼─────┤ │5│W9 │同上 │9145*2900 │1 │24,548│ 24,548│同上 │45,329│ 45,329│ ├─┼──┼────┼─────┼──┼───┼────┼────┼───┼─────┤ │6│W9 │同上 │6150*2900 │2 │16,509│ 33,018│同上 │30,586│ 61,172│ ├─┼──┼────┼─────┼──┼───┼────┼────┼───┼─────┤ │7│W10 │同上 │13590*2900│18 │36,480│ 656,640│10mm強化│76,403│ 1,375,254│ │ │ │ │ │ │ │ │反射玻璃│ │ │ ├─┼──┼────┼─────┼──┼───┼────┼────┼───┼─────┤ │8│W11 │同上 │11280*2900│18 │30,280│ 545,040│同上 │62,010│ 1,116,180│ ├─┼──┼────┼─────┼──┼───┼────┼────┼───┼─────┤ │9│W12 │同上 │6240*1200 │22 │ 6,931│ 152,482│8mm強化 │11,137│ 245,014│ │ │ │ │ │ │ │ │反射玻璃│ │ │ ├─┴──┼────┴─────┴──┴───┴────┼────┴───┴─────┤ │總計 │ 2,196,541│ 4,163,036│ ├────┴──────────────────────┴──────────────┤ │變更前後差額1,966,495元(即4,163,036元-2,196,541元=1,966,4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