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24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義務人乙○○因滯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l,150,014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送達稅單限期繳納,逾期未履行,經該分局移送抗告人,以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0521號及第80522號執行後,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抗告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願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繳納,惟未按期繳納,經抗告人多次催繳、命報財產狀況,相對人均未陳報或說明。嗣抗告人查得相對人尚持有綠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億公司)股份及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價值分別為1,200,000元及4,851,600元,乃於97年2月25日扣押上開股份,惟綠億公司及春虹公司以系爭股份已分別於93年12月3日及93年10月12日轉賣他人為由,聲明異議,致抗告人無法執行等情,有抗告人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0522-80521卷影本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查各該股份轉賣在相對人聲請分期付款繳納稅款之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尚非無據。又相對人雖辯稱系爭股份轉賣後均抵償其所欠民間債務,或稱已拿去買藥云云,然相對人除將所有綠億公司前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林金源,作價90萬元抵償積欠林金源之債務,相對人並取得30萬元,有林金源出具之書狀附卷,並經相對人於97年5月8日行政執行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外,就相對人處分所有春虹公司前開股份所得,卻稱都已拿去買藥,以相對人所有前開春虹公司股份價值不匪,若處分所得均用之買藥,當極易提出相關證據,此與判斷相對人是否尚有財產而故意不履行,以及有無管收必要,均有重大關係,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判斷,反謂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脫免強制執行之故意,所論尚非妥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