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 原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訴訟事件,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7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委任狀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附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13-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汽車1部、亞唯有限公司(亞唯公司)之投資款25萬元及 凱華高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8至9頁);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向相對人購買,因該房地發生嚴重漏水,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而抗告人係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屋,業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430萬元,且該房 屋屋齡已逾30年,又具有嚴重漏水之瑕疵,已不可能再向銀行抵押貸款,以籌措訴訟費用;另上開汽車係1996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剩餘價值甚低,且該車係供抗告人夫妻營業之用,倘予出售,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至抗告人名下之上開投資款,實係抗告人之前夫及其胞妹借用抗告人之名義擔任股東,於抗告人與前夫離婚後,業經變更該股東名義,是上開投資款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夫妻目前在夜市擺攤做生意,每月淨所得約35,000元,扣除房屋貸款23,000元後,僅餘12,000供全家基本生活所需等情,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明屬實,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凱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亞唯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3388970號函、 93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332079550號函及起訴狀繕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2、25至30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丁華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