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乙○○ 2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97年4 月7 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係「樺昌企業社之受僱人『丁○○』」收受,非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不生送達效力,伊已自行於97年5 月22日繳納上訴費完畢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住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35鄰雙連坡81之2號 」,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原法院97年3 月31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亦係於同年4 月7 日向「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35鄰雙連坡81之2 號」送達,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66 頁)。惟依送達證書所載,收受送達人為昌樺企業社職員丁○○代收,證人丁○○亦到院證稱:「乙○○(即抗告人)是我們的房東…乙○○住的房子就在工廠旁邊,工廠跟房子的住址都是81之2 號,所以有關於81之2 號的信件都送到我們公司,都由我們全部收…雙連坡81之2 號有關於乙○○信件,我們都會幫他代收,我們就會放在旁邊一堆,他就會自己來拿,他是房東,信件不是我收就是丙○○收,收了之後放在桌上他自己來拿…(問:東西(即代收的信件)他有沒有來拿?)我不曉得。(問:現在(代收的信件)在不在?)我不知道」(見本院卷97年7 月17日筆錄),足認本件命補費裁定之收受人楊滿妹僅係抗告人出租房舍予「樺昌企業社」之職員,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裁定已交由抗告人收受,則該補費裁定自不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四、綜上,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