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R.H. Murphy Company Inc.) 3號 法定代理人 乙○○○Robe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楊益昇律師 相 對 人 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違反專利法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 第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1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抗告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執、切結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揆諸上揭規定,原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曾催告相對人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並將各存證信函均寄至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295號16樓之1所在地,惟甲○○住所係設於新竹市○○路171號,是其催告信函並未 合法送達於甲○○,即難認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甲○○行使權利。因認其聲請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住所,即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甲○○住所固係設於新竹市○○路171號,惟其任捷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件涉訟事件亦源於其所代理之公司業務,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295號16樓 之1即難謂非其營業所,則應送達於甲○○之存證信函寄至 其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即無不合。原法院謂抗告人未合法送達於甲○○,尚嫌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