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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6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69號

抗告人
明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加油站所需,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簽定買賣土地契約書,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新竹市○○段475-2地號(下稱475-2地號土地,原屬475地號土地,後分割為475-1、475-2地號,475-2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圖標示紅色部分約12.96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加油站入口必經之處,抗告人不得已以新台幣196萬元之高價買受,惟因當時法令未能允許分割,故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約定待土地能分割後再行移轉予抗告人。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475-2地號土地已能分割,相對人卻拖延至今未能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迄97年5月間,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已同意將475-2地號土地加入「新竹市東區昇湖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相對人乙○○並擔任該會理事長,且隱匿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實,故意拖延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被規劃為停車場,即將移轉予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確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土地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原裁定則以系爭土地縱然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亦不得拒絕加入「新竹市東區昇湖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且系爭土地僅12.9686平方公尺,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即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僅能獲得現金補償,無從按原有位置分得系爭土地利用,因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重劃區內土地經分配後之變更登記係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具有公法之性質,非私權所得排除,自難以保全私法上權益之假處分限制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結果,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縱已參加自辦重劃,但並不妨礙法院之強制執行;又依上開施行細則之反面解釋,若土地所有權人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申請分割土地,則不適用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標準而予現金補償之規定,換言之,本件若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一則並無不能登記之情事,二則不適用面積未達標準而予現金補償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而獲勝訴判決後,即取得該土地並繼續使用,原裁定認重劃完成後,抗告人僅能取得土地補償,無從按原有位置分得系爭土地,並無依據。又縱系爭土地為自辦重劃範圍所及,然僅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之拘束,抗告人不受該行政處分限制,且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係基於私法契約之請求權,而假處分之要件僅須有預為保全強制執行之非金錢請求之請求,及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可,至於係基於私法上或公法上之關係而變更現狀,並非在考慮之列,因而自辦重劃並不能影響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而所謂強制執行亦包括假處分在內。再者,相對人徒執空言表示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但並無具體行動及作為,而相對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行將移轉予新竹市政府,此豈不相互矛盾?況依上情,顯見請求標的現狀即將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已彰甚明云云。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分配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第27條前段亦有明文。因此重劃區內土地經分配後之變更登記乃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具有公法之性質,非私權所得排除。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係請求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假處分之原因,即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在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係475-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但475-2地號土地已納入「新竹市東區昇湖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並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核准辦理重劃在案,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坐落於上開重劃區域內,依上開條例規定,不論為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有,均應參加分配,故此項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自非屬將系爭土地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範疇,蓋系爭土地日後縱有因此現狀變更之可能,亦係基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而來,並非相對人之私法上行為所致,難認得以保全私法上權利之假處分而限制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結果,因此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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