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9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此應為原法院依職權所知;又原法院應調查相對人之夫是否為無資力人,以決定相對人於本件是否確屬無資力;另本院裁定於理由欄中表明伊不否認契約存在,惟又於抗告意旨欄載明伊認該契約係偽造,本院原裁定明顯矛盾;況相對人對伊之請求已逾15年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本件訴訟救助裁定及法律見解乃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求為准許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
㈠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向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合夥權利事件,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相對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再抗告人是否確為義務人,此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則再抗告人反覆爭執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並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云云,即屬無據,顯不足採。
㈡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文第2項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明定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有本條立法意旨可參。準此,本條第2項立法係為維護訴訟救助聲請人訴訟權益,故縱聲請人有若干資力,亦須併予審酌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是否會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而言,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並未調查相對人之夫是否為亦屬無資力人云云,即屬誤解本法意旨,自不足採。
㈢又本院原裁定於抗告意旨欄㈡載明「相對人所提三份合作契約,皆屬偽造」,於理由欄載明「抗告人不否認上開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2-33頁),此乃再抗告人於97年7月2日所提抗告理由狀⒊「再相對人所提出民國62年12月8日、62年12月25日及63年4月6日等偽造之三份合作契約,其內容‧‧‧抗告人與訴外人任希祥所有合夥關係,均已結清,相對人亦不得執先前所訂之三份合作契約向抗告人主張權利,至為明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本件再抗告人未否認上開三份合約形式上確屬存在,僅係抗辯該合約為「偽造」,則本院原裁定上開記載,何來前後矛盾可言,再抗告人上開指摘,自不足採。
㈣另關於相對人起訴是否罹於時效部分,仍有待法院調查,亦非再抗告人所指無庸調查即能判斷相對人於法律上無勝訴之望,再抗告人指稱本院原裁定違誤,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則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