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判見解 亦同,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7年6月2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5747元。依上開說明,該裁定性質上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