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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告人
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7年6月2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5747元。依上開說明,該裁定性質上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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