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90號
- 抗告人
- 庚○○
巳 ○
壬○○
戊○○
癸○○
子○○○
丑○○
丁○○
丙○○
辰○○
午○○
申○○
辛 ○
卯○○
乙 ○
未○○
甲○○
己○○
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 月間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等於起訴時繳納新台幣(下同)75,000元;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伊等提起抗告、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 日駁回而告確定時,已逾原裁定命為補正之期限,伊等無從據以繳費,原待原法院另為通知再行繳費,詎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誠信,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7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84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謂「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0年6 月20日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凡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代理權未加限制者,對該當事人為送達時,即應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之。查,抗告人庚○○等19人起訴,僅共同繳納裁判費75,000元,原法院於96年6 月14日核定系爭25個停車位的價額為3,298,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312 元,扣除抗告人已經繳納之75,000元,尚欠227,312 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96年6 月20 、21 、22日分別送達「庚○○等17人」,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抗告人「庚○○等19人」於96年6 月13日具狀起訴之同時,已委任陳福寧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起訴狀檢附之民事委任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5 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自應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陳福寧律師為送達。原法院未向陳福寧律師送達該裁定,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抗告人壬○○、丙○○部分又因「查無此地址」經退回補費裁定在案,亦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23 、129頁),益徵本件補費裁定尚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