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甲○○ 7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丁○○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丁○○聲請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 等3人之被繼承人吳添福及抗告人乙○○為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已執行完畢,伊已支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931元、警員警員旅費500元、地政事務所測量費5,000元、弘揚企業社拆除費12,000元及寶順貨運有限公司搬運費25,000元,合計41,431元,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並提出執行費、警員旅費及測量費收據各1紙、及弘揚企業社與寶順貨運有限 公司所簽之發票及工程明細各2紙為證。原法院審酌強制執 行之面積、執行困難度等情,認相對人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1,413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於95年9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騎樓20.34平方公尺(約6坪)約1小時拆除及載運完畢,惟相對人竟與第三人弘揚企業社及寶順貨運有限公司勾串,偽造工程明細表,記載鏟裝機工作時間為12小時,卡車運費以13小時計,單價均為1,000元,總價25,000元,顯非實在。又強制執 行標的原供相對人全家居住,因積欠債務經原法院公告拍賣,拍賣所定底價為67,924元,相對人及抗告人參與投標之金額均為67,924元,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時為,亦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7,184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法院竟以1,366,311元核定執行標的價額,亦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應拆除之執行標的係坐落新竹市○○段317號土地上建 號5號、面積20.34平方公尺之騎樓、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 石棉瓦天井、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圍牆,合計43.93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騎樓、石棉瓦天井、圍牆等地上物,有原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5年5月24日及95年9月26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抗告人稱執行 面積僅為20.34平方公尺之騎樓,已與事實不符。又原法院 於95年9月26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時,抗告人乙○○到場稱:所拆除系爭建物中之鋼鐵、原木屬有價值之物,其要另行僱工帶走,因今天無法聯絡工人,最慢明天搬走等語(見原法院95年9月26日執行筆錄),為應抗告人乙 ○○之要求,相對人所僱請之拆除人員尚須由已拆除之廢棄物中,再取出鋼鐵、原木等物,交予抗告人乙○○,並待抗告人乙○○僱工將之帶走,除增加拆除人員額外工作內容外,亦使除拆人員因等待清理現場,而增加工作時間。再者,相對人拆除前揭地上物確實支出運費13,000元、鏟裝機作業費12,000元之事實,有寶順貨運有限公司、弘揚企業社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原法院審酌本件拆除、搬運前揭地上物之工作內容、時間、因抗告人乙○○之要求而增加之工作及等待清理等一切情狀,認前揭運費、鏟裝機作業費等支出均屬合理,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無不合。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94年8月5日發布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 ,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以拆屋還地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至於房屋之價額如何,或法院拍賣該土地上房屋時,所定拍賣底價、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投標之金額如何,均非所問,亦不受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原法院民事庭審核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之影響。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面積為43.93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95年1月),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407元計算,上開應執行標的之價額合計1,379,709元(31407×43.93=1,379,709),依前開規定 ,應徵執行費11037元(1,379,710×0.008=11037),原法 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為1,366, 311元,並命抗告人負擔10,931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41,43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