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丙○○、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二、原法院以其受理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原告丙○○、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抗告人甲○○、乙○○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應於民國97年4月8日、97年5月20日、97年7月8日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收受傳喚通知,均未遵期到場。 雖乙○○多次以公司有事、公司需開會、祖母過世等事由表示無法到場作證,但此均非屬於不可避免之事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且乙○○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所述自不足採。因而以97年7月10日96年度重訴字第1570 號裁定,對證人甲○○、乙○○各處罰3萬元。 三、 ㈠、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收受出庭通知書,如何出庭,且其均出外工作云云。 ㈡、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收受上開庭期出庭通知,惟均因故而無法出席,且於每次開庭前已提出陳報狀向原法院請假,原法院顯未正確理解抗告人請之事由等語。 四、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上開通知抗告人甲○○應於 97年4月8日、同年5月20日、7月8日到院應訊之通知,因送達人於甲○○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80號3樓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157、170、180頁)。甲○○稱其未收受通知,即非可採。甲○○復未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對其科處罰 3萬元,尚無違誤,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抗告人乙○○於原審固分別於97/4/7陳報因負責工地行政作業故無法出庭;於97/5/19 陳報因祖母過世,需回嘉義處理喪事事宜,故無法出庭;於97/7/7陳報因需參與公司重要會議,故無法出庭,惟均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法院認其所述為不足採,因而對其科處罰鍰,亦無不當。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