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 告 人 總督影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60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94年度執字第16020號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部分載 明:「....993建號建物由債務人經營百貨公司」,惟 依抗告人94年12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及同年月翌日之補充協議書所載,該建物(即一樓售票口處)亦為抗告人承租標的之一部,抗告人僅同意供債務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百公司)暫時使用,但得隨時向中百公司取回占有,並不因此而使抗告人喪失租賃權之法律效果;原法院雖於97年5月12日履勘當天曾詢問中百公司之員工,但其未能明確 說明上開抗告人之權利地位,僅就使用現狀說明,係不真確、不完整之資訊;又本件拍賣標的雖不點交,惟抗告人於993建號建物有承租權一節,本應公開揭露,否則拍定人屆時 否認抗告人之承租權,將對抗告人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云云。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係依 97年5月12日現場履勘993建號建物之結果及中百公司當場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卷內資料,據實將993建號建物之使 用情形記載於拍賣條件中,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亦自承993 建號建物部分於訂立租賃契約後仍由債務人中百公司使用,與履勘結果無異;又,本件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並無損害抗告人權益之情形。至於抗告人認為對於993建號建物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