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53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6 年6月26日之執行命令中禁止抗告人所有之註冊商標9件及專利權5件,為移轉、授權、設質等一切處分行為。而前開扣押之商標權中,有7件商標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商標權)於96 年3月20日移轉予第三人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紡公司),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在案,因此非屬抗告人財產,原法院不得對其施以強制執行。嗣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權受北院錦96年度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通知禁止移轉處分為由,撤銷核准處分,另做成不受理處分,中紡公司就此提出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原法院未待判決確定,即予以查封,恐造成抗告人及第三人中紡公司之損害,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權之執行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又按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1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之移轉,縱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移轉,仍須經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經查,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與第三人中紡公司間雖就系爭商標權有移轉契約存在,惟系爭商標權現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亦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且依抗告人所述,第三人中紡公司就系爭商標權之登記既尚在行政訴訟爭訟中,則該執行標的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顯然尚待實體確認,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適用。至第三人中紡公司若就系爭商標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系爭商標權為查封等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