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6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紳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面額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之民國86年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紳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紡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1日邀同相對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付息,尚積欠223,368元本息與違約金,經伊發函催討,迄未清償。因紳紡公司有過度擴張信用及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情形,且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7年4月4日公告拒絕往來,而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為確保上開債權,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23,3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86年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所提書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17頁,本院卷9-24、36頁),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及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答辯即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已於97年9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頁),相對人對之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參照)。再觀諸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紳紡公司於95年7月31日以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1,000萬元前、後,分別向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荷蘭銀行、萬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即有過度擴張信用及增加負擔之情形,嗣因退票多紙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7年4月4日公告拒絕往來,相對人又對抗告人之催討借款,置之不理,顯將成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223,36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