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68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世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當事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雖僅抗告人丙○○具狀提起抗告,惟該擔保金係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無從分割,應認丙○○之抗告效力及於同為原審相對人之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保公司)、世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印公司),爰併列印保公司、世印公司為抗告人。
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四號裁定,供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告押。嗣抗告人印保公司、世印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物,而相對人與抗告人丙○○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定期二十日催告丙○○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未行使,相對人因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原法院准如所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催告丙○○行使權利前有無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遽准相對人之聲請返還擔保物,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而相對人有無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宜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爰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