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合作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與相對人訂立工程契約書,承攬相對人所興建之桃園縣龜山鄉台塑復健C區養生村A棟新建工程門窗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抗告人竣工後,相對人仍積欠抗告人工程保留款新台幣565,689元未付,且經原法院以96年度建字第14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5至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頃聞債務人(即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近來聽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即抗告人)若不先將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保全,將來債權即便全部勝訴確定,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抗告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均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抗告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抗告人上開之聲請,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