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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豐澤蕭艿菁吳謀焰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375萬元之債權,聲請 為假扣押,雖提出抗告人任代表人之富立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股委任操作投資契約書、存證信函、帳戶淨值資料、律師函等影本,惟上開契約書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律師函亦係關維忠律師代理第三人富立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綜觀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即有未合。原法院遽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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