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 相 對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洪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未因之免除,準此,主張因契約涉訟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者,即應就該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一)相對人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15號,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相對人之主營 業所係設在桃園縣轄區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相對人購買之鉭電容(下稱系爭電容)品質有重大瑕疵,安裝於抗告人生產之磁碟陣列控器後,系爭電容陸續發生故障燒毀情事,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乃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4,531,867元之本息等情 ,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電容訂單及送貨單各1紙(本院卷 第11至12頁),據以證明兩造間業已約定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係在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2號 4樓,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以兩造間並無契約履行地之 約定等語。經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訂單、送貨單雖分別載有:「Please delive to: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市○○路○段102號4樓」及「送貨地址:中和市○○路○段10 2號4樓」等語,然上開訂單及送貨單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是相對人是否確有以上址為本件契約履行地之意思,已有可疑。況依相對人提出兩造過去曾交易之訂單,其上均載有雙方之簽名,據以確認該等交易之內容及交貨地點,此有94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訂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本院仍難僅憑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訂單、送貨單有如上所述之記載,即認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2號4樓,係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三)綜上,兩造間並無約定以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2號4樓,為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之意思,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復係在桃園縣轄區,則依上開一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