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9號
- 抗告人
- 即供擔保人
-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受擔保利益人
-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供擔保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3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1128號)。嗣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案列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6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竟予駁回,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67號12樓之3」,核與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路319巷14弄5號1樓」不同,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72)廳民二字第523號、(72)廳民一字第712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97年4月15日板院輔93執全菊1128字第024386號函、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4月22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5-12、27頁)等件為證(均影本),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9頁),且經原法院查明相對人自受催告時起,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民事事件,有原法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6-22頁),應堪信實。至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19巷14弄5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而前揭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則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67號12樓之3」,二者固有不同,惟相對人營業所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7號12樓之3」約有12年之久,已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兼股東陳美鳳陳明屬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9月16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54441號函附查訪紀錄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31、32頁),且相對人於9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地址,及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所陳報之地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67號12樓之3」,亦有工作契約書、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事件所提第二、三審上訴狀、本院94年度上字第875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20頁),堪認「臺北縣中和市○○路267號12樓之3」為相對人之營業所,抗告人按該址向相對人發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並無不合。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發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遽認其催告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是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