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同法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而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7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自97年7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88,800元未為清償 。另簽訂循環動用借款契約,約定自96年 3月11日起1年內循環動用借款300萬元,相對人已陸續動用借款, 迄今所循環動用之借款總計尚有本金300萬元未為清償 。伊雖已就上開欠款3,888,800元屢次催討,但相對人均拒不清償。茲相對人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9張 ,金額達17,544,564元,且其營業處所亦已停止營業並他遷不明,恐有脫產及逃匿之虞,伊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裁定准伊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各1紙、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 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各1件及實地訪查照片4張為證。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原因,有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催告函為證,堪認其有請求之原因,至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經其提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催收記錄表及實地訪查照片為憑,應認已有所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所請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假處分)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