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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劉靜嫻謝碧莉呂淑玲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宏國際地產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應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必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擔保補足之,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即無以擔保補足釋明之餘地。 二、查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欠伊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三十萬元,迄未清償,且聞其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所提出之考勤管理規章、業務管理規章、復抗告人信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服務費用確認函等件均屬對於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非關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無任何釋明, 於97年8月29日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後,復未為任何補充陳述或釋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有未合,自難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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