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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告人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九八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0號),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原法院提存所96年度提存字第5098號提存在案。嗣系爭案件業經雙方和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97 年4月11日北院隆民戊97年度聲字第1344號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撤回起訴,但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有別,故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同意撤同起訴並同意雙方各自取回擔保金,抗告人已於97 年2月25日具狀撤銷96 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979號假扣押執行,原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依法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繫屬原法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9900號),抗告人另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裁定,於同院以96 年度存字第5098號提存擔保金3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於97 年2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同日具狀撤銷96 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979號假扣押執行,此經抗告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等件影本為證,可見本件訴訟及假扣押程序均已終結。又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以97 年4月11日北院隆民戊97年度聲字第1344號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亦有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及97 年7月31日原法院回覆抗告人之函文可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堪採信。另依和解書所載,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96年存字第5098號提存物,上開情事,亦為相對人所確認(見本院卷第23 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 款、第106條規定,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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