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8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時,亦有準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其抗告狀雖記載謝諒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認已合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6應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亦未見繳納,本院前曾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雖已遵期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依上開說明,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