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06號
- 再抗告人
- 優勢學習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白俐莎
- 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安慈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函、優勢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影本,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假扣押裁定既已作成,相對人不但無從補正,更不得因嗣後就此「於聲請時釋明之欠缺」為補正或釋明,而使得作成在前之違法裁定成為適法,然本院裁定不察,竟以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始為之釋明,為維持原裁定之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然錯誤等語。經查,法院就聲請人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假扣押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所謂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涉。至於再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始為釋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不應維持云云,惟本院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中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本院本得綜合全部事證後自為裁定,而依相對人於本院所提事證,既已足使本院認其具備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則原裁定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仍應予維持,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