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44號抗 告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振昌受僱於債務人澎興海產行即陳三家,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12時20 分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4411-AA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承 運貨物,在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過失撞擊伊父林進添,林進添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伊為林進添支付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1,617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超過部分暫予保留)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澎興海產行即陳三家、吳振昌及抗告人連帶賠償4,881,617元。伊頃 獲澎興海產行即陳三家、吳振昌及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隱匿之訊息,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就其等財產在4,881,6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34,000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澎興海產行即陳三家、吳振昌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其等之財產在4,881,617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貨車乃第三人勇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來公司)向伊所承租,因相對人索賠金額過高,勇來公司無法負荷,致未能達成和解,伊雖向系爭貨車之承保公司申請理賠,亦未能和解。又伊雖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惟與該車禍事故尚無因果關係,且伊年營業額及所有資產逾5億 元,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 不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查相對人主張受僱於澎興海產行即陳三家之吳振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過失撞死其父林進添,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身分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進添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轉約服務收款單據、訂購單、統一發票、桃園縣葬儀公會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3頁),惟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通知其等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已於97年 10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對人固於97年10月21日提出答辯㈠狀,惟觀其陳述意見,僅泛稱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乃公司內部營業行為,其無從得知,更難舉證云云,仍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隱匿財產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更何況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356,950,000元,並無停業或解散 之情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抗告人之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4,881,617元,亦無達於無資力或脫產之狀態。綜上所述,相對人 既未就其所稱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隱匿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