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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4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4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判決(以下稱第122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該判決有錯誤為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未盡闡明義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7、8、13款之再審事由,惟對該判決有何各該款項所列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第12245號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原法院未及審酌,以該判決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其係就原法院駁回伊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抗告人再審起訴狀內容不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4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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