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應以拍賣標的物業經拍定,且拍定人已繳納全部價金,而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始為終結。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 3筆土地,雖於原執行法院所定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之第2次拍賣期日,由相對人拍定,惟相對人尚未繳納全部價金,且原執行法院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即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以上開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具有瑕疵,據以聲明異議,請准撤銷該次拍賣程序(見原執行法院卷 159頁),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所明定。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 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若拍賣標的物為法定空地,其權利行使及使用即受有限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記明之事項,自應載明於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俾使投標人預先明瞭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可能性,藉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3筆土地,係臺北縣政府所核發62中建字第2503號建造執照(64中使字第126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業經原執行法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復屬實,有該局97年 4月7日北工建字第0970221657號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235頁)。雖依上開函文所示,有關由法院行拍賣程序移轉於他人及應買人之資格方面,建築法並無限制規定(見原執行法院卷226、235頁),惟法定空地之權利行使及使用既受有前述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 6項之規定,將該執行標的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情形,載明於拍賣公告。乃原執行法院竟疏未查明並記載於拍賣公告(見原執行法院卷144、145頁),致相對人在不知執行標的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情況下,於原執行法院所定96年6月21日之第2次拍賣期日,以新臺幣6,868萬8,000元得標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154、157頁),其拍賣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原執行法院因而依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撤銷原執行法院96年 6月21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並改定於97年 9月18日上午10時行第 2次拍賣程序(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279頁),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投標前,未自行查明執行標的物是否有使用上之限制,其過失不應由抗告人承擔;又系爭執行標的土地若為法定空地,係屬物之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相對人就該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已拍定之拍賣程序云云。惟查,應買人於投標前,固應自行查明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權利限制、負擔及實際狀況,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應負之公告義務,並不因此得予免除,而法定空地未經登記公示,難為一般人所知悉,尤應由執行法院載明於拍賣公告,始符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原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即法定空地之負擔及使用限制等情形,既未依法載明於拍賣公告,其拍賣程序即存有瑕疵,已如前述,相對人即拍定人自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依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與拍賣程序終結後,買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就該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係屬二事。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常淑慧